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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十大消费仲裁案例

更新时间:2015-03-16 14:31:51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1111次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十大消费仲裁案例

 

为配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到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经过筛选,从案件的典型性、重要度、影响力等方面,挑选出具有警示曝光价值的十大消费仲裁案件,这些案件涉及旅行风险负担、停车场地责任、银行卡管理、赠品法律责任、居间合同范围、房屋面积缩水、分期付款风险、付款对象选择、耐用消费品举证、建筑物共有权利等多个常见法律问题。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给予人们一些警示,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未尽到提示义务  旅行社担责赔偿

【案情】

2014年10月,有心脏病史的王女士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的“西藏五日游”活动。到达西藏当日王女士就出现严重不适症状,后送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1.8万元。出院后,王女士提出旅游合同约定,该旅游路线为高原地区,游客需填写《身体健康申请表》,但旅行社从未要求游客填写该表格,也无任何特别说明,属于未尽全面安全提示义务,因此要求旅行社承担医药费。旅行社认为,王女士损失系由其自身疾病造成,拒绝给付。双方协商未果,王女士遂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旅行社承担医药费1.8万元。

【仲裁庭意见】

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未对王女士进行必要提示,也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提交《身体健康申请表》,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王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身状况不适合前往高海拔地区旅行,其对损害后果也负有一定责任。

【审理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旅行社给付王女士医药费1万元。

【哈仲提示】

根据《旅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旅行社应以明示方式向游客指出旅游活动中的须注意的安全事项,事先向游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如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游客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责任。同时,游客也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适当的旅游目的地和旅游项目,量力而行。

 

2、购物停车慎选地  看管义务大不同

【案情】

2014年9月8日,姜先生驾车到某大型连锁超市购物。因商场地下的收费停车场没有停车位,商场工作人员将前来购物的车辆引导到商场侧面的露天广场内停放,商场工作人员未向姜先生等购物人出具车辆停放的凭证,姜先生也未支付停车的费用。购物后,姜先生返回车辆发现车内物品被盗,损失价值980.00元。之后,姜先生多次与商场沟通,但商场以未收取费用为由拒绝赔偿。姜先生遂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场承担其损失980.00元。

【仲裁庭意见】

  商场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赖姜先生与商场间是否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商场没有作出代购物人看管车辆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保管费用,虽然商场的工作人员引导购物人停放车辆,但不能据此认为该行为是接受保管物的法律行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保管合同。

【审理结果】

驳回了姜先生的仲裁请求。

【哈仲提示】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交付也要体现保管人对车辆的占有和控制。本案中,车辆出入露天广场并没有限制,露天广场也不属于商场的专用停车场,不能视为商场对车辆进行控制和占有。因此,不能仅依据有关的人员的疏导行为而视为接收了委托保管的物品和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3、银行卡管理不善  被盗刷损失自担

【案情】

2014年3月,王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了的无密码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并约定银行可以调整授信额度。2014年8月,银行将王先生的信用额度提高到2万元,并通过对帐单告知了王先生。2014年9月,王先生在消费了8,000.00元后将信用卡丢失,被他人盗刷7,000.00元。不久,王先生收到银行还款通知,要求还款1.5万元。王先生仅同意承担授信额度内的损失,即2,000.00元,不同意另外5,000.00元的损失。银行遂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王先生给付欠款1.5万元。

仲裁庭意见

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银行有权调整王先生的授信额度,并且其后银行又在对账单中做了相应提示,王先生应当知晓,银行不属于擅自提高信用卡额度,并无过错。另外,王先生在信用卡丢失后没有及时报失,自身也有过错。因此,银行对于王先生信用卡被盗刷不承担责任。

审理结果】

裁决王先生给付银行欠款1.5万元。

【哈仲提示】

无密码信用卡因为其刷卡时不需要密码,只需核对签名,一旦丢失就容易被盗刷,因此,要避免信用卡丢失和重视无密码信用卡预留签名。另外,如果信用卡丢失,要在第一时间挂失,因为银行只对挂失后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候,应当认真阅读合同,了解自己与银行的各项权利义务,以便在日后发生纠纷之时能够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4、赠品致人受伤害  商家赔偿其损害

【案情】

2014年5月,裴女士在某超市购物满998.00元后,免费领取了一个电水壶。但裴女士在使用该电水壶的过程中,因水壶表面漏电将裴女士击伤。裴女士要求该超市赔偿其医疗费3,500.00元。超市以是赠品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裴女士遂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超市赔偿其3,500.00元损失。

【仲裁庭意见】

裴女士与超市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中的赠与并非是无偿的,而是裴女士以购买较大价值的商品为条件获得了超市的赠品,其实质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超市在附义务范围内应当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裴女士可以向该超市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裁决超市赔偿裴女士损失3,500.00元。

【哈仲提示】

根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附义务的赠与时,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本案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裴女士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5、居间合同纠纷案  不用信息不违约

【案情】

2014年11月10日,王先生与爱家房屋中介公司签订协议,爱家公司向王先生提供房源信息,如王先生直接与卖家交易,应付交易价1%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7日,王先生通过爱家公司看了一套售价165万元的房屋。2014年11月30日,王先生在另外一家中介公司也看了此房屋,但报价为158万元,后王先生通过该公司买得此房。爱家公司认为王先生恶意“跳单”,遂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1.65万元。

【仲裁庭意见】

禁止“跳单”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卖方将房屋委托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王先生系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因此,王先生并没有利用爱家公司的信息,不构成违约。

【审理结果】

裁决驳回爱家公司的仲裁请求。

【哈仲提示】

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6、新买房屋缺面积  损失赔偿不可少

【案情】

2014年2月,哈市张先生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道里区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30.16平方米,总价款203万元。张先生按约定付清了房,但开发公司向张先生交付的房屋因施工失误而导致面积减少了25.51平方米。张先生遂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开发公司给付损失赔偿金。

【仲裁庭意见】

张先生与某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实测面积比约定面积缩小了25.51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开发公司应返还张先生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双倍返还张先生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

【审理结果】

裁决开发公司返还张先生房价款25万余元。

【哈仲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屋面积小于约定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除了可以请求返还房款外,在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购房人还有权解除合同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该条规定对于保护购房人关于房屋面积缩水方面的权利比较有利。

 

7、分期付款须谨慎   合同解除要赔偿

【案情】

2014年4月1日,赵先生与凯龙公司于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价格50万元的某品牌工程汽车一辆,合同约定分20个月付清全款,每月支付2.5万元。2014年4月至7月,赵先生共向该公司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该车降价,赵先生要求按新降价后的新价格付款,并停止付款。截止2014年12月,赵先生已拖欠12.5万元。凯龙公司遂向哈尔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汽车,要求赵先生支付车辆使用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仲裁庭意见】

合同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未经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合同价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用”,本案中,赵先生拖欠金额已达应付款项的五分之一,凯龙公司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

裁决解除《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赵先生向凯龙公司返还工程汽车,支付9个月的汽车使用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哈仲提示】

分期付款交易存在合同期内商品价格变动的特点,因此,双方都要慎重考虑交易风险,否则,虽然是分期付款合同,一经签订则不能擅自变更,不履行更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合同履行期长,对方的商业信用及履约能力也要给予足够重视。

 

8收款单位不一致  付款之前须谨慎

【案情】

2013年9月6日,王先生通过某房产经纪公司与赵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经纪公司代办更名及银行贷款,代办费5,000.00元。当日,王先生在房产经纪公司通过刷POS机方式付款5,000.00元,但收款人不是房产经纪公司,而是某房地产公司。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先生请求房产经纪公司退还代办费5,000.00元。房产经纪公司以王先生实际付款给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房产经纪公司,拒绝返还代办费5,000.00元。王先生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产经纪公司返还代办费5,000.00元。

 

【仲裁庭意见】

王先生通过POS机付款,虽然名称是房地产公司,不是房产经纪公司,但其刷卡地点在房产经纪公司。根据生活交易习惯,该POS机应当是房产经纪公司办理或有权使用,应当认定王先生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仲裁庭要求房产经纪公司提供其公司账户2013年9月的银行流水,房产经纪公司能够提交而拒不提交,而以偷换概念的形式出具证明说未收到王先生的付款,应视为其账户已经收到王先生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刷卡转账到其账户的代办费用。

【审理结果】

裁决房产经纪公司返还王先生代办费5,000.00元。

【哈仲提示】

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认真核对收款人信息,尽量做到与合同名称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出具书面说明,并保存付款凭据,以防止对方否认收款事实,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9商品质量好与坏,须由商家来证明

 

【案情】

2014年8月,市民王女士以3,800.00元的价格在哈市某商场购买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使用不足3月,洗衣机开始频繁出现停转问题,经售后人员多次维修后仍不见好转。王女士遂以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商场以“洗衣机已多次维修,且目前无权威部门检测结果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坚决不退。王女士遂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场退货。

【仲裁庭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商场未能证明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王女士人为因素导致洗衣机故障,因此可以认定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在多次修理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王女士有权退货。

【审理结果】

裁决商场退货并返还王女士3,800.00元。

【哈仲提示】

洗衣机属于技术构造较复杂商品,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发现一些隐蔽性的质量瑕疵,因此,该洗衣机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对商品质量合格或该瑕疵的存在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进行举证。类似举证责任倒置的还有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10、共有部分想出租,要由业主说了算

 

【案情】

2014年5月,为某小区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将小区临街楼宇的楼顶出租给某广告公司,用于安装室外广告灯箱。2014年6月,小区业主在发现楼顶安装了广告灯箱后,即委托业主委员会告知广告公司业主不同意出租,并要求拆除。广告公司以其与物业公司已经签订出租合同为由拒绝拆除。业主委员会遂代表业主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物业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广告公司拆除广告灯箱。

【仲裁庭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是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人,物业公司在未得到业主的授权下,无权将楼宇对外出租,其擅自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书,并非是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广告公司也无权使用楼顶。

【审理结果】

裁决确认广告协议书无效,广告公司应将广告灯箱拆除。

【哈仲提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用部位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部分、共用部位一般包括楼梯、顶楼、走廊、水电、煤气管线、道路、公共场所等,业主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的同时,也依据法律法规共同负有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