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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6 月 22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重杨在哈尔滨市签订《黑龙江易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游戏退费维权指导咨询服务。
合同第四条第 8 款明确约定甲方(被申请人)义务:
甲方对于本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且在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乙方及乙方代为聘请的律师、律师助理、第三方律师、法务等身份对第三方实行威胁、恐吓,也不得以任何途径泄露乙方工作微信、联系方式、公司信息等乙方相关身份信息。
同时《委托人须知》再次确认被申请人负有保密、不得恶意抹黑申请人的合同义务。
二、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恶意侵权事实
合同履行期间 / 履行完毕后,被申请人实施两项严重违约、侵权行为:
擅自泄露申请人商业信息
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书面许可,通过微信聊天群、朋友圈、短视频等渠道,向不特定第三方肆意泄露申请人公司地址、办公电话、工作人员微信、企业资质、合同内部条款等经营保密信息,违反合同保密义务。
公开恶意诋毁、造谣、威胁申请人
被申请人捏造虚假事实,在多个社交群组、线上平台发布不实言论,辱骂、抹黑申请人公司服务、工作人员,使用威胁、恐吓性语言,刻意贬低申请人商业信誉,造成大量潜在客户咨询中断、已有客户质疑,给申请人造成明显商誉及经济损失。
申请人发现上述行为后,已通过微信、短信向被申请人发送书面催告,要求其立即删除全部不实内容、停止泄露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持续实施违约侵权行为。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保密附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法人享有商誉权益,恶意诋毁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案涉《法律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九条仲裁条款约定。
被申请人同时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禁止诋毁条款,既构成合同违约,又侵害申请人法人名誉权、商业秘密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回复:您好!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如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民事案件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如有仲裁约定可以拨打82815701、82815702咨询。
2026-07-27 11:24:28 / 111.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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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与哈尔滨腾达驾校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合同约定纠纷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管辖。驾校存在多处违约、违规行为:
1. 合同上手写“费用不予退还”,未提前向我提示告知,属于免除驾校责任、加重学员义务的无效霸王条款;
2.驾校工作人员明知道我是外地,承诺2026年5月13日、14日为我安排科二、科三练车,到期后单方面反悔,拒绝提供约定的练车教学服务,不履行合同核心义务;
3. 驾校无合同依据,违规额外收取我200元科二科三学时费,属于不合理乱收费。
此前我多次微信、电话和驾校协商练车、退费问题,对方全程推诿、拒绝处理;我通过12315、12345政务热线投诉调解,驾校依旧拒不配合
回复:您好!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是民商事纠纷,您反映的问题属于劳动仲裁范畴的内容,建议您拨打114查询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院咨询。
2026-06-24 13:20:51 / 223.104.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