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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及黑龙江省物价局规定,统一收取和管理案件的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仲裁办应当根据争议标的、金额大小及案件复杂难易程度,按照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标准收取。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以及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等级乘坐城市间交通工具,可以乘坐飞机经济舱,高铁/动车二等座;知名教授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一等舱,高铁/动车软席(软座、软卧),商务座;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知名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住宿应当按标准入住商务套间,其他人员入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六条 仲裁办应当根据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确定仲裁费用。

申请仲裁时请求数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办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受理费、处理费。

第七条 仲裁请求能够确定具体争议数额的,受理费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仲裁费用(见附表1),处理费按受理费的20%确定,争议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理费免收;仲裁请求不宜按标的金额收取费用的,按件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请求为给付有价证券、提单和债权凭证的,按照单据载明金额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请求为交通事故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涉农纠纷的,仲裁办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仲裁费用。

第八条 特殊情况仲裁费用的收取标准:

(一)各类权属登记及确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撤销合同、交付及迁出房屋等不涉及争议金额的仲裁请求,受理费按登记标的物价值或者合同标的额计算,处理费按受理费的20%确定(如有其他金额请求的处理费免收);贷款案件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和解协议效力,处理费免收。受理费计算标准如下:

1.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受理费为人民币1000元;

2.人民币500001元至100万元,受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

3.人民币1000001元至500万元,受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

4.人民币5000001元至1000万元的,受理费为人民币1万元;

5.人民币10000001元至1亿元的,受理费按0.1%计取;

6.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受理费为人民币10万元。

(二)仲裁请求为转移标的物占有但不涉及所有权变动的争议,仲裁费用以标的物价值为计算依据,受理费及处理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减半收取确定。

(三)仲裁请求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交付文件资料、提供证书等材料,受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处理费为人民币1,000元。

(四)请求为当事人履行行为的,根据合同标的额计算,受理费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标准计算,处理费免收。

(五)请求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恢复原状的,根据房屋成交价格或者合同标的额,受理费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标准计算,处理费免收。

(六)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补充达成仲裁协议的案件,请求标的额472万元以下(含472万元),受理费参照人民法院的收费标准;472万元以上至2,600万元(含2,600万元),受理费及处理费按照第七条第一款收费标准;2,600万元以上,受理费按照第七条第一款收费标准,处理费按照第七条第一款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针对银行类案件)、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片区注册的企业申请仲裁,仲裁费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八)其他没有争议金额或者无法确定争议金额的,仲裁办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仲裁费用。

第九条 网络仲裁案件仲裁费用的收取标准:

(一)网络仲裁案件,仲裁费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计算标准的30%收取。

(二)网络仲裁集团案件(单次立案数量在100件及以上),处理费免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1.人民币20万元以下,受理费为争议金额的5‰,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

2.人民币200001元至50万元,受理费为争议金额的4‰ ;

3.人民币500001元至100万元,受理费为争议金额的3‰;

4.人民币1000001元至500万元,受理费为争议金额的2‰;

5.人民币5000001元以上,受理费为争议金额的1.5‰。

(三)网络仲裁集团案件(单次立案数量在1000件及以上,处理费免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1.人民币5万元以下,受理费为50元;

2.人民币50001元至10万元,受理费为100元。

3.人民币100001元至100万元,受理费按照本条第二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4.人民币1000001元以上,受理费按照本条第二项收费标准收取。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网络仲裁案件疑难复杂,应当转为线下审理,按线下相关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增加请求部分应当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标准补交仲裁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办理该案件的实际支出加收处理费:

(一)按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标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当事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的;

(二)当事人选定省外仲裁员的;

(三)其他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办理案件的实际支出增加的情况。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和提出反请求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审批立案后2日内,向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并根据仲裁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和金额收取仲裁费用。

当事人以汇款等其他转帐方式缴费的,应以仲裁委员会确认收到为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缓交部分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应收受理费用的50%,缓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首次开庭前,最迟不超过结案前。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费用: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二)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或农村“五保户”的;

(三)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四)当事人为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或民政部门主管的福利企业的;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他可以减交、缓交或者免交的情形。

第十六条 要求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费用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其经济困难的材料。提出初步意见报仲裁委员会审批同意后方可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另行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时,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案件立案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按照下列标准退回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交仲裁费用,在仲裁委员会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前撤回仲裁申请的,全额退回受理费,处理费按50%的比例退回。

(二)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全额退回,处理费按30%的比例退回。

(三)仲裁庭组成后,未开庭审理的,受理费按50%的比例退回,特殊情况按40%-60%的比例退回,处理费不予退回。

(四)仲裁庭组成并已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费用原则上不予退回。特殊情况,可按不超过仲裁受理费10%-20%的比例退回。

(五)网络仲裁案件的退费标准参照线下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退回相应的仲裁费用;网络集团案件的退费标准如下:

1.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承担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2.人民币1000001元至1000万元,承担受理费人民币200元;

3.人民币10000001元以上,承担受理费人民币400元。

(六)仲裁庭在审理中发现案件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费按80%的比例退回。

(七)仲裁庭认为案件审理事实涉及第三人不具备基本裁决条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解除仲裁协议的,仲裁费按70%的比例退回。

(八)仲裁庭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费按50%的比例退回。

(九)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交纳的仲裁费中不包含处理费的,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四)项规定扣留200元,余款退回;不足200元不予退回。

(十)特殊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实际投入工作量确定退回仲裁费用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减少仲裁请求的,减少仲裁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用的退回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成立在仲裁庭组成前撤案的,受理费全额退回,处理费按50%的比例退回;在仲裁庭组成后撤案的,受理费按80%的比例退回,特殊情况按70%-90%的比例退回,处理费按30%的比例退回。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等情形,不属于退还仲裁费用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在结案时开具正式发票。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

收费标准

收费金额

1,000元以内

100元

1,001元—50,000元

5%

100元—2,550元

50,001元—100,000元

4%

2,550元—4,550元

100,001元—200,000元

3%

4,550元—7,550元

200,001元—500,000元

2%

7,550元—13,550元

500,001元—1,000,000元

1%

13,550元—18,550元

1,000,001元以上

0.5%

18,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