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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发布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4-12-25 17:31:12  审理部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694次

在法治社会中,每一个案例都是法律精神的生动体现,每一个裁决都是公平正义的精准诠释。近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编写了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展现了仲裁机构在处理各类纠纷中的专业与公正,更深刻揭示了法治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案例涵盖了家庭财产处置、互联网账号权属、合同履行争议、合同效力判断、双方违约责任、仲裁请求依据、权利义务调整、诚信仲裁原则、合同附随义务以及公司担保程序等多个方面,每一个案例都紧贴社会热点,体现了仲裁机构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智慧与担当,更为市场主体深入的理解法律规定,明确自身行为的法律边界,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提供了重要指引,有助于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秉持诚信、公正、合法的原则,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环境。

和社会环境。


处置房产需谨慎 意思表示要真实




【案情简介】

李母与儿子李大、儿媳小芳一起生活。李母立《遗嘱》表明其去世后将其名下的房产留给李大。为了办理过户登记,李母又与李大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大。次年,李大因病去世,李母以儿媳小芳拒绝向其支付购房款30万元为由,请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产更名过户至李母名下。

【仲裁结果】

儿媳小芳协助将案涉房产更名过户至李母名下。

【仲裁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李大死亡时李母所立《遗嘱》尚未生效,继承尚未开始,案涉纠纷与继承无关。李母与李大虽签署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合意,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换取李大在李母晚年能更好地照顾其生活,该行为符合附条件赠与的法律特征。但李大已去世,无法履行赠与所附义务,赠与人李母可以撤销赠与。综上,仲裁庭认定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案涉房产系因无效民事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哈仲提示】

结合目前社会情况看,社会养老还不足以为家庭养老提供保障,老年人较为依赖子女供养,家庭养老负担日益趋重,导致近年来老年人赡养纠纷多发。无论是从遵守公共秩序还是从维护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我们都应在尽可能尊重老年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维护老年人晚年生活的自由和尊严。



抖音直播渐流行 账号权属要分清




【案情简介】

三毛公司与张某就直播合作事宜签订《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张某以其自有抖音账号进行直播,三毛公司负责为张某提供营销推广等服务。但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某单方解约并向三毛公司表示不再进行合作直播。三毛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三毛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抖音账号归三毛公司所有。

【仲裁结果】

驳回三毛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通过抖音官方公示信息可查知,抖音平台的《用户协议》明确声明用户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账号,该抖音账号系张某在与三毛公司合作之前以其个人名义实名注册,具有个人属性,故抖音账号归三毛公司所有的请求无法实现,如按照三毛公司要求的移交密码,则会造成抖音账号的使用人与注册人不一致,也违反抖音平台规则。该平台规则在抖音官方网站公示,应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本案无需双方举证,仲裁庭对三毛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哈仲提示】

当下互联网高速发展,除上述情形外,也存在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利用员工个人账号开展经营、推广活动的情形。在纠纷发生后,双方通常会对用于工作的账号归属权产生争议,在此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账号的注册主体及方式,并在合同中注明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的账号归属和处理方式。



合同履行有争议 举证责任来判断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承租甲公司的某商铺。后甲公司通知乙公司从三楼搬迁到二楼,乙公司按要求递交了搬迁补偿协议。但关于补偿款事宜,甲公司一直未落实。现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可以在三楼继续经营。在此期间,甲公司在未经过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乙公司的租赁场所进行了破坏性改造,导致乙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经营。故乙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甲公司返还租金并赔偿经营损失。

【仲裁结果】

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甲公司返还乙公司租金,驳回乙公司赔偿经营损失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乙公司应当对自身经营损失进行举证证明,主要包括: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乙公司存在经营损失;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乙公司就经营损失举证不充分,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哈仲提示】

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当事人均期望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相互之间的博弈与争议不可避免。为了有效预防和减少争议,签订合同时需要格外谨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时,需承担败诉风险。



合同效力有争议 诚信原则定纷争




【案情简介】

合围公司与利砼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合围公司将某市政配套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指定利砼公司供应,结算方式:按照实际供应量结算。违约责任:合围公司未付款的,按未付款部分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尚有100万元货款未支付。故利砼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合围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

【仲裁结果】

合围公司给付利砼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

【仲裁评析】

合围公司抗辩案涉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仲裁庭认为,若案涉合同属于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也应由作为采购方的合围公司提出并履行相应程序;现合围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以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付违约金,其抗辩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合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哈仲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及履行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正当、善意的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



 履约双方均有错 双方责任各自担




【案情简介】

方舟公司与锦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锦亭公司向方舟公司采购口罩机50台,每台17万元,首批交货20台,剩余30台设备于首批货物交货后12天内发货,合同供货期24天。方舟公司将首批口罩机交付境外收货人后,未再联系锦亭公司要求交付剩余口罩机。仲裁申请过程中,方舟公司称30台口罩机已制造完毕要求锦亭公司接收,并要求锦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4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锦亭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方舟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仲裁结果】

锦亭公司给付方舟公司货款34万元,驳回方舟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及锦亭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仲裁评析】

因方舟公司仅实际交付了20台口罩机,故仲裁庭对20台口罩机剩余货款34万元予以支持;剩余口罩机因方舟公司未按约定供货,锦亭公司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应付货款,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均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违约责任相当,因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故仲裁庭对方舟公司主张锦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锦亭公司主张方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请求,均不予支持。

【哈仲提示】

双方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即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的合同义务均不符合约定。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平衡双方利益,避免双重获利或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仲裁请求要有据 废止文件无效力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的加油站,并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变更手续。租赁期内乙公司停止了对加油站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乙公司持续停业将导致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被注销,故甲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2.乙公司配合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变更手续。

【仲裁结果】

驳回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及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现已废止,其相关规定对相对人已不具有约束力。即便乙公司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案涉加油站的经营,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亦无法必然产生案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被注销的结果,甲公司解除合同、配合变更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

【哈仲提示】

本案中关于设定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文件已经废止,故不应再以该规定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在此提示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应及时了解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时调整诉讼策略,确保请求有据可依。



 权利义务不对等 违约责任来调整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委托协议》,约定:1.王某独家委托甲公司为其出售位于哈尔滨市某小区房屋,委托价格为37万元;2.甲公司支付保卖房履约金2000元,如房屋未在委托期限内卖出则甲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履约金,也不得要求王某支付佣金;3.如王某在委托期限内擅自委托第三人出售房屋,则应向甲公司支付委托挂牌出售价格5%作为违约金。后委托期限内,王某通过第三方与买方交易该房屋。甲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8,500元。

【仲裁结果】

王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9250元。

【仲裁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甲公司对于其未能在委托期限内出售案涉房产的违约责任仅限于已支付的2000元保卖房履约保证金,而王某违约却要承担委托挂牌出售价格5%作为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庭审查明,甲公司对于格式合同中有关与王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未采取完全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亦有一定过错,综上,仲裁庭认为按照王某委托挂牌出售价2.5%支付违约金更为公平。

【哈仲提示】

当事人在签订带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时,应逐条分析合同内容,并应尽到己方注意义务,对于约定不明或理解困难的条款可以请求对方加以解释或说明。对于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条款,应及时要求对方进行磋商,避免因条款效力问题产生争议。



司法资源很有限 诚信仲裁记心间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显示屏设备。除编号不同外,两份《购销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完成交货义务,甲公司给付部分货款60万元。2016年本会作出[20**]仲裁字第**号裁决书,依据2011年签订的《购销合同》裁决甲公司给付货款27万元。后乙公司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2012年签订的《购销合同》。

【仲裁结果】

驳回甲公司的仲裁申请。

【仲裁评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两份《购销合同》实质为同一合同,甲公司的仲裁请求虽与前案不同,但甲公司申请解除2012年《购销合同》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仲裁字第**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因此本案当事人构成重复申请仲裁,应予驳回。

【哈仲提示】

重复诉讼会浪费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否定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正常的司法秩序。这就要求商事主体不仅在商事活动中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也要在维权过程中诚信仲裁。



履行义务分先后 开具发票系附随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机械设备出租给B公司,租赁费一次性支付。A公司向B公司出具《租赁物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后,B公司应在30天内向A公司支付费用。经结算,租赁费为30万元。B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向A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未能兑付;A公司尚有10万元发票未开具。现A公司申请仲裁,请求B公司支付30万元租赁费。

【仲裁结果】

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30万元租赁费。

【仲裁评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B公司在A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租赁款,但开具发票并非案涉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而B公司的付款义务则会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B公司以A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租赁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哈仲提示】

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对于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应有明确的约定。若仅对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而未作出未开具发票可以拒绝付款的约定,在实践中,是不能将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的。附随义务与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不能以未履行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来对抗其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



公司担保有程序 股东决议不可少




【案情简介】

甲公司(投资方)与乙公司(转让方)、A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公司以200万元受让乙公司持有的A公司4%的股权;2.自投资期满三年之日起,投资方有权随时要求转让方赎回所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3.A公司对赎回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甲公司向各方发送《股权回购通知函》,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但各方均没有履行义务。甲公司请求裁决:1.乙公司支付赎回价款;2.A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赎回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结果】

(一)乙公司给付赎回价款;(二)A公司对(一)所确定的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乙公司系A公司的大股东,A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前述法律规定,须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庭审中,甲公司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股东会决议,故A公司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应属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A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甲公司对于担保无效有一定的过错,其未对A公司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尽审慎审查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A公司对案涉股权回购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哈仲提示】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屡见不鲜,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查看保证人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及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便更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ND




撰   稿:高健、姜卓、姜羽佳、刘佳宇

一   审:刁   琳

二   审:关克鑫

供   稿:审理部


编   辑:车韵婷

校   对:袁莉华

审   核:王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