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12-30 15:40:00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445次
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民商事矛盾、保障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途径。2025年度,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立足职能定位,依法公正高效处理各类纠纷。本次甄选年度典型仲裁案例,提炼争议焦点与裁判精髓,以案释法、以例明理,全面展现本年度仲裁办案的裁判尺度与价值导向。期望通过梳理与剖析典型案例,能够帮助社会各界理解法律规则,提高守法意识并树立维权信心。
违规发票受处罚 害他人终遭反噬
【案情简介】
龙印公司与凤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价格含各项税费,凤玺公司应按规定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结算后,税务部门稽查发现,案涉增值税发票系不合规发票,存在劳务人员及资金流向虚假问题,龙印公司进项抵扣不真实,责令其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共32万元。龙印公司支付该款后,以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凤玺公司承担其损失为由,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凤玺公司向龙印公司支付其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共32万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税务机关认定案涉增值税发票系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故决定龙印公司补缴税款,对龙印公司少申报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龙印公司的此项损失,系因凤玺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哈仲提示】
发票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统一性和及时性等特征。开具合规的发票不仅是销售方应恪守的附随义务,更是企业财税合规的核心环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发票管理规定,规范开具和保存发票,避免涉税法律风险。
网络贷款终需还 担保追偿责任重
【案情简介】
担保公司、某银行与刘某通过支付宝线上认证方式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某银行向刘某提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刘某未能如期归还贷款,由担保公司代偿相应款项并对刘某享有追偿权。刘某逾期未向某银行清偿贷款,担保公司代偿后,申请仲裁,请求刘某支付4000元代偿款及违约金。
【仲裁结果】
刘某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000元及违约金。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刘某未如约清偿贷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项后,依法享有对刘某追偿的权利。担保公司请求刘某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代偿款项,并支付自代偿日起按日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裁决支持担保公司的仲裁请求。
【哈仲提示】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网络贷款平台业务迅速增长。网络贷款为小额、短期资金周转需求者提供了便利。在此提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贷款违约要承担现实责任,所以办理网络贷款要充分评估还款能力、还款期限、利率、违约条款,量力而行。谨记,小额借款只是解决短期资金缺口的工具,不能作为支撑长期消费的手段。
保底胜诉不可信 干扰司法不可为
【案情简介】
徐某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委托纯诚法律公司申请再审。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纯诚法律公司承诺可通过社会关系改变判决结果并约定服务费100万元。徐某信以为真并先行支付51万元。纯诚法律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徐某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徐某以纯诚法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
【仲裁结果】
案涉《委托协议》无效,纯诚法律公司返还徐某51万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意在干预司法活动,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纯诚法律公司应返还依据无效的《委托协议》收取的服务费。
【哈仲提示】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任何试图通过人情、金钱等非法手段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不仅无法达成目的,反而会导致资金损失乃至承担刑事责任。法律服务机构应恪守底线,提供合法、专业的服务;委托人亦应依法行使权利,通过合法途径寻求专业帮助,切勿通过违法手段寻求法外利益,招致祸端。
物业服务有瑕疵 服务费用可酌减
【案情简介】
民众物业公司为潘某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交费周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因潘某未支付2024年度的物业费,民众物业公司申请仲裁,请求潘某支付物业费3000元。潘某答辩称,民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2024年其家两次被盗,要求减免物业费800元,但民众物业公司不同意,故其未交纳2024年物业费。
【仲裁结果】
潘某向民众物业公司支付2024年物业费2200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潘某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民众物业公司在小区封闭、进出人员管理、小区秩序巡查、日常巡逻等方面存在瑕疵,潘某房屋两次被盗窃,民众物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并通知业主。民众物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按照约定标准提供了物业服务,故潘某要求酌减物业费的抗辩主张仲裁庭予以采纳。
【哈仲提示】
物业合同法律关系中,在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和规定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另一方面,如果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则业主有权利要求减少物业费,以促使物业公司认真、严格履行物业合同,改进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隐瞒“凶宅”属欺诈 合同撤销需赔偿
【案情简介】
董某与耿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耿某承诺房屋“非凶宅”,董某依约付款并完成房屋过户。其后,董某在装修期间听闻房屋里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遂向耿某核实,耿某承认其父于房屋内自杀身亡。董某随即停止装修并搬离。董某认为,耿某故意隐瞒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的重要事实,构成欺诈,故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税费损失。
【仲裁结果】
撤销合同,耿某向董某返还购房款、赔偿税费损失。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案涉房屋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影响购房人购房意愿和房屋市场价值,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卖方耿某隐瞒该事实,承诺“非凶宅”,构成欺诈。董某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的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撤销后,耿某应当收回房屋,退回购房款,并赔偿董某由此受到的损失,故裁决支持董某的仲裁请求。
【哈仲提示】
择善而居、趋吉避凶是朴素的传统风俗,交易双方均应当尊重和遵守。交易过程中,“诚”是底线,“信”是根本,对于关乎交易意愿的重大事项,卖方应主动披露,买方亦应多方核查,共同维护健康、诚信的交易秩序。
抵账房屋未交付 仍可主张原债权
【案情简介】
金银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金银公司购进水泥,合同总价450万元,以预付形式支付货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350万元,剩余100万元用两套房屋抵付,德盛公司配合金银公司办理更名过户登记。因德盛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故金银公司请求德盛公司给付水泥款100万元。
【仲裁结果】
德盛公司向金银公司支付水泥款100万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以两套房屋抵偿货款无异议,但该房屋已无法实际交付,金银公司有权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德盛公司主张债权,故德盛公司应支付水泥款。
【哈仲提示】
以房抵账是建工领域上下游企业常见的结算方式。各方应当在核实房产产权是否清晰、有无抵押等权利负担后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房产位置、面积等具体信息、抵账金额、交付时间、过户流程及税费负担等,确保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
合伙经营可解散 取回出资须清算
【案情简介】
杨某与金某、陈某为合伙经营服装厂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事务共同决定和执行;如合伙解散,应进行清算后再分配剩余财产。后服装厂停止经营,三人协商解除《合伙协议》,但未进行清算。杨某申请仲裁,要求金某、陈某返还投资款10万元。
【仲裁结果】
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杨某在合伙人未对合伙期间服装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径直要求返还出资款,不符合合伙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哈仲提示】
合伙企业的核心特征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为保证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转,合伙前应明确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清算以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确定清晰、规范的流程,做到“亲兄弟,明算账”,才是避免纠纷、正确解决纠纷之道。
税费承担可约定 守法履约勿相违
【案情简介】
李某与韩某签订合同,约定韩某承租李某的门市房经营商铺,租期内因租赁门市房产生的经营税费由韩某承担。次年,李某通知韩某按时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款被拒,故李某缴纳税费2万元后要求韩某承担。
【仲裁结果】
韩某向李某支付税费2万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本案,门市房产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李某,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租赁门市房进行经营产生的缴纳税费义务转移给韩某,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某未依约履行为李某代缴税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裁决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
【哈仲提示】
税收法定原则决定了纳税申报义务不可约定转移,但法律允许市场主体通过约定调整税款的实际承担主体,可以约定代缴税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出租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税负转移给承租方,但该约定仅产生债的效力,并不免除出租方作为法定纳税人申报与缴纳税款的责任。若承租方未按约定缴纳税款,出租方仍负有向税务机关申报及缴税的义务,否则或将面临行政处罚。
公司注销不免债 股东承诺需担责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千寻公司与吴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千寻公司向吴冕公司购买定制设备,合同签订后支付50%预付款,设备交付期限为2024年11月30日。2024年10月,千寻公司跟进生产进度时发现吴冕公司人去楼空。经查,吴冕公司已于2024年9月以简易程序注销,其股东李某签署承诺书,承诺吴冕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现千寻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李某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偿还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李某出席仲裁庭审辩称,吴冕公司的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
【仲裁结果】
李某向千寻公司偿还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
【仲裁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冕公司注销登记,尚未履行与千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股东李某在办理吴冕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吴冕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但事实上并未清理案涉债务,故李某应对其承诺负责,承担吴冕公司的违约责任,向千寻公司偿还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
【哈仲提示】
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务必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妥善处理、合法消灭公司债务,以免后患,特别是办理公司简易注销的,务必保证“无债务”或者“债务清算完毕”承诺真实;否则,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承诺人应当依法就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不因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免责。
案件管辖须有据 仲裁协议不可少
【案情简介】
求实公司与新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求实公司将其承揽的冰雕雪雕项目发包给新异公司,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随后,新异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完成施工后,以求实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以求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求实公司以与张某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仲裁结果】
本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撤销案件。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实际施工人张某与发包人求实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撤销案件。
【哈仲提示】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就将来可能发生的或者业已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是仲裁机构享有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合法、正当的基础。如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案件。
案例中公司名称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