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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特哥尔摩仲裁院作出的同意仲裁员回避的裁定案例 (2011-2017年度)

更新时间:2018-03-26 09:56:33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159次

一、仲裁员披露和质疑相关条款(1998、2014年LCIA规则)(一起案件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

 

10.3 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的独立公正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事由,则当事人也可以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名的仲裁员,或曾经参与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但仅限于当事人仲裁员委任后才知晓回避事由的情况。

 

10.3 Anarbitrator may also be challenged by any party if circumstances exist that give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hi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 A party maychallenge an arbitrator it has nominated, or in whose appointment it hasparticipated, only for reasons of which it becomes aware after the appointmenthas been made.

 

10.4 拟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组庭后15日内或(如更晚)在知晓第10.1,10.2或10.3条所涉事由后,向仲裁院、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有关回避理由的书面材料。除非于收到该书面材料后15日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或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回避请求,仲裁院应当对该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10.4 Aparty who intends to challenge an arbitrator shall, within 15 days of the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if later) after becoming aware of anycircumstanc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0.1, 10.2 or 10.3, send a writtenstatement of the reasons for its challenge to the LCIA Court, the ArbitralTribunal and all other parties. Unless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withdraws orall other parties agree to the challenge within 15 days of receipt of thewritten statement, the LCIA Court shall decide on the challenge.

 

二、裁定仲裁员回避的案件

 

1LCIA Reference No. 101689and 101691, Decision Rendered 22 June 2012

 

共同仲裁员“其他仲裁”中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而本仲裁案件的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则代表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因为该共同仲裁员在其他仲裁中的立场向提出回避要求因为该共同仲裁员寻求援引证据adduceevidence)指控“其他仲裁”案件申请人及其律师(在本次仲裁中代表第二被申请人犯罪行为(criminal misconduct

  

2LCIA Reference No. 122053, Decision Rendered 31 July 2012

 

回避事由

共同仲裁员披露了以下事实:“出于必要的谨慎,大约5年前,我在本仲裁案件申请人(集团)的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担任被申请人为印度公司的代理律师。”

 

回避决定

不同意该共同仲裁员在先前的仲裁案件没有被允许提出的欺诈案件的事实将不会妨碍一个公正的观察者担心产生可能的偏见。该共同仲裁员必须在他第一次提出欺诈请求之前,确信存在欺诈证据。欺诈申请后来被拒绝不能改变共同仲裁员的初步分析。

 认定在前仲裁案件对申请人提出欺诈指控的共同仲裁员会导致一个公正知情的观察者认为存在潜意识歧视的真实可能性,因此对他在本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存在合理的怀疑。

 

3 LCIAReferenceNo.111947,Decision Rendered 4September2012

 

2012年7月23日,一名共同仲裁员披露,他的律师事务所迪拜办事处的一个合作伙伴接到本案申请人关于独立且无关的争议的委托指示。该共同仲裁员表示,迪拜办事处打算“在不存在法律或商业冲突的情况下”接受委托指示(instruction)。共同仲裁员指出,此事将由迪拜办事处处理,并且不会有任何机密信息被自己或迪拜办事处无意中获取的现实风险,因为“中国墙”(法律行业通常指一个律师行的多名(二名或以上)律师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多名被告,因委托人的利益第一的原则,所以律师之间非但不能合作,而必须完全独立工作,同事间就完全变成了竞争对手关系,而这种行为被称为“Chinese Wall或Chinese Walls”)要落实到位。

  

4LCIA ReferenceNo.132498,Decision Rendered 24 December 2014


回避事由

双方当事人电子邮件通知仲裁庭2014年7月29日庭审确定先决问题agreedPreliminaryIssues清单agreedlist,包括追加第三方作为第三被申请问题仲裁庭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以及抵消set-off的管辖权问题

仲裁庭就先决问题做出多数裁决(amajorityaward),其中一名共同仲裁员提出了反对意见。

 被申请人致函该共同仲裁员,认为其预先判断反诉的实体问题,并请他根据规则第10.1条立即回避并辞去仲裁员职位。

 

决定

1)根据这些原则,我认为被申请人针对共同仲裁员提出回避并请求让他辞去仲裁庭成员有依据。

2)无论双方就先决问题提交的意见是什么,显然仲裁庭要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仲裁庭在这一程序阶段没有对该案的实体问题发表明确的观点。如上所述,多数仲裁庭在这方面非常明确。即使他们在分析先决问题时考虑了更替契约(theDeedofNovation),他们指出在他们裁决中并没有就反请求的实体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3)相反,共同仲裁员在其反对意见中指出,在SPA和更替契约中使用的措辞完全不符合当事人考虑或打算让第一被申请人可以对申请人违反[产品共享合同(“PSC”)]提出反请求的提议,第一被申请人的立场不合逻辑并且申请人的观点是正确的:更替契约几乎没有更清楚地表明申请人应该是免除,而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i)PSC产生的和(ii)所转让利息方面的所有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反其在PSC中的义务而提出的任何索赔的责任通过更替契约更改为第一被申请人自己的责任。该共同仲裁员的结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因此不可能得以支持。共同仲裁员在就先决问题论述之前,用明确的语言表达了肯定意见。

 

(4)仲裁员进一步认识到,他的推理可能被定性为反请求的实体问题。他含蓄地在2014年11月2日的信中证实了被申请人的担忧,通过表示考虑到自己的回避并在现阶段辞去仲裁员的职务是没有必要或不适合的,“如果仲裁庭审理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实体问题,我将作为一员重新考虑该问题'。

(5)通过明确表达他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观点,而不考虑他的观点可能会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并在程序先决问题阶段的授权之外过早表达这种观点,共同仲裁员表达了对客观和知情的观察者的印象,即他在管辖阶段预先判断了反请求的实体问题,从而产生了偏见。

(6)因此,根据LCIA规则第10.3条的规定得出结论:必须同意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该共同仲裁员。这一决定不会对仲裁员的人格完整性、专业性或良好信誉产生任何怀疑。


5LCIA Reference No.142862,Decision Rendered 2 June 2015

 2015年2月18日,LCIA通知当事人它已经指定了三人仲裁庭。该通知附上了仲裁庭成员的简历及其独立性和可用性以及同意指定的声明。其中一名共同仲裁员(“共同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具有同一国籍,他的简历显示他是州立大学(“大学”)的讲师和教授,是一个国家教育机构。


2.基本事实:

(1)共同仲裁员受聘于大学任教;

(2)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均为大学董事会成员,该大学董事会雇用被质疑的仲裁员;

(3)大学董事会虽未参与大学管理,但为大学提供指导和融资机会,并履行其他重要职能;

(4)被申请人(其主席也是大学董事会成员),和大学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培训专业人员并开展共同研究。

(5)根据合作协议,被申请人的雇员可以在共同仲裁员所在的同一所大学任教;

(6)申请人指出,它希望提交被申请人董事会成员(包括[主席])批准的决定作为本次仲裁的证据,这可能会造成一种令人不舒服的情况,即[共同仲裁员]可能已经评估由董事会成员批准的决定的实体问题以及公司主席已经与其雇用的大学签署合作协议;

 

认为一个合理和客观的第三方有正当理由怀疑该共同仲裁员独立性(怀疑其公正性)。

 

3.回避理由:

(1)回避的第一个理由与国籍有关。

(2)回避的第二个理由产生于雇佣关系。

(3)申请人所称回避的第三个理由是,公司主席出任责任重大的大学董事会,以及他是被申请人的董事会主席的职位,对在同一所大学就职的仲裁员的独立性提出合理怀疑是很正常的。

(4)申请人提出回避的第四个理由是,被申请人和大学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大学从中受益。

 

4.决定

(1)驳回了回避的第一个和第二个理由。

(2)支持回避的第三和第四个理由。

 

6LCIA Reference No.UN152998,Decision Rendered 22 Jun2015

2015年5月22日,第二被申请人提交了对仲裁通知的答辩。在答辩中,第二被申请人指定了一名仲裁员。在答辩中,第二被申请人同时也根据共同仲裁员在三份出版物中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母公司的评论,对申请人指定的共同仲裁员提出质疑。第二被申请人表示,他在2015年5月12日聘用其法定代表人后才知道这些出版物。

同一天,第一被申请人表示不反对共同仲裁员的指定,但保留与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方共同指定的权利。


7LCIA Reference No.142683 (First challenge)Decision Rendered 4 August 2016


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7日,2016年2月15日(“第二次证据开示决定”)和2016年3月18日发布了关于证据开示(document production)的三项决定。

2016年3月23日,主席错误地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给被申请人的一名法律小组成员,该小组成员是仲裁庭秘书(“错误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要求仲裁庭秘书对被申请人的最新信件作出“答复”。


2017年4月8日,主席代表仲裁庭作出答复,确认错误的电子邮件从未寄给仲裁庭秘书; 澄清了秘书的作用; 指出仲裁庭没有将其职能授权给仲裁庭秘书; 仲裁庭成员之间没有仲裁庭秘书向他授权职能和任务的通信; 仲裁庭成员之间的所有来文都属于仲裁庭审议的保密范围; 并提到了LCIA定期更新仲裁庭秘书和仲裁庭成员花费时间。

 根据1998年LCIA规则第10.4条,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向仲裁庭所有三名成员提出回避。

 

2.理由:

(1)仲裁庭不适当地使用仲裁秘书

(2)主席违反其不得通过征求第三方意见进行授权的义务

(3)共同仲裁员违反他们不得授权的义务

(4)对主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5)主席违反诉讼程序的保密性


3.裁决

(1)鉴于上述所有原因,我们不支持被申请人的回避请求在其所依据的四个理由。然而,我们认定,基于第4个理由的回避理由,存在合理怀疑主席的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况。

 

三、评论

  1. 仲裁员的披露和回避问题是仲裁程序正当、仲裁庭组成人员适当很重要的因素,因此仲裁员需要特别注意有关利益冲突等问题,避免导致不必要的麻烦;

  2. 仲裁当事人需要了解并适时对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要有依据并且及时提出,这样才能保护自身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回避事由太笼统,实践中仲裁员存在的哪些事项或者事由可以回避并不明确,因此,当事人很难做出及时判断,因为我国各个仲裁机构尽管有仲裁员道德规范或者行为守则,但是当事人并不知晓,因此建议是否可以将这些内容作为仲裁规则的一部分进行公开,这样也便于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有据可依。


以上案例请见斯特哥尔摩仲裁员对的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