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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猛于虎——CIETAC裁决书被执行并不代表英国法院对欺诈违反公共政策有任何妥协

更新时间:2018-05-08 11:45:39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531次

继2017年2月17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一份中国CIETAC仲裁裁决书在英国被执行之后,2018年4月23日英国上诉庭进一步作出支持高院判决的决定。该RBRG TRADING (UK) LTD V. SINOCORE INTERNATIONAL CO LTD [2018] EWCA Civ 838案件涉及的标的合同是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方当事人为仲裁中的胜诉方,但因为中方存在伪造提单的行为而受到仲裁中败诉一方的英国当事人的强烈抗拒,所以案件一直上诉到英国上诉庭。该上诉庭判决一经作出,马上受到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其中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在2018年4月25日就发布了题为《CIETAC AWARD UPHELD IN LONDON DESPITE FORGERY》的文章。笔者也在这几天陆续看到国内也有朋友写文章来报道该案件。


英国高院判决中提到CIETAC仲裁的首席仲裁员为严思忆女士,笔者作为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在此从不同的角度简单为大家介绍与分析一下该英国法院的判决。虽然据知英国当事人已经放弃进一步的上诉,该判决已经成为终局,不过由于仲裁的机密性,笔者的介绍与分析仅会局限在判决中已经披露出的信息,并且是笔者认为该案的关键问题所在。

相关案情简介

1. 2010年4月15日,中国卖方与英国买方签订钢材买卖的合同。合同中规定货物付运日期为最迟于2010年7月31日。

2. 2010年4月22日,英国买方按照买卖合约开出信用证并通知给中国卖方。货物付运期规定为最迟于2010年7月31日。

3. 2010年6月12日,英国买方指示开证行对信用证作出修改,将付运期改为2010年7月20-30日。

4. 2010年7月5-6日,货物装船。

5. 2010年7月7日,船舶离港,中国卖方将付运通知发给英国买方,该付运通知中载明提单日期为2010年7月6日。

6. 2010年7月22日,中国卖方的代收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其中提单日期为2010年7月20-21日。

7. 2010年7月26日,开证行当地法院以存在伪造提单的欺诈行为为由对开证行做出止付禁令。

8. 2010年8月20日,中国卖方以英国买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其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

9. 该批已经付运的货物最终被迫以低价转卖。

2012年4月11日,英国买方根据买卖合同中的CIETAC仲裁条文,在北京启动仲裁,适用中国法。2014年6月30日,CIETAC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判英国买方败诉,因为他坚持修改信用证而修改内容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是导致买卖合同终止的原因。中国卖方胜诉并可以取回反索赔的货价损失。


2016年3月18日,在裁决书拿到英国去申请执行时,英国买方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合并的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即中国卖方存在伪造提单的欺诈行为,从而承认与执行该CIETAC仲裁裁决书违反英国公共政策的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执行CIETAC仲裁裁决书的决定。

英国法对非法问题的看法

伪造文件欺骗他人属于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属于英国法中非法(illegality)的范畴。非法明显是违反公共政策,而基于非法的合同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不被承认与执行。英国法对欺诈的看法是“欺诈超越一切”,并且在判断欺诈问题时是按照英国法的标准。

小笔记

2018/5/3

两个世纪前,英国法官就表达过一个著名观点:公共政策就像是“一匹脱缰的野马”,你永远不知道它将会带你走向何处。尽管如此,本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明确了在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应当限制解释公共政策这一理由,法院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只有相关行为违反国际公共政策时才能适用这一理由。相关行为即便令人难以接受,如果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关联度不够,也不得以公共政策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

英国法院对于CIETAC裁决书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书之所以被英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关键在于仲裁庭深知欺诈行为在国际商业社会中不被认同的危险性,所以在作出的裁决书中将买卖合同下的违约责任与中国卖方在信用证结汇时伪造提单的欺诈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如果没有这种区分,而是将中国卖方没有取得信用证下的支付作为理由判中国卖方胜诉,那么这个决定就有危险被解释为是支持中国卖方的欺诈行为而令仲裁裁决书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而不被执行。具体说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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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本身不存在任何非法因素而是一个完全合法的交易。在买卖合同下,仲裁庭认定英国买方坚持修改信用证至不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行为是毁约行为,中国卖方发出合同终止通知表示接受了这个毁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终止。

 

(2)中国卖方如实向英国买方提供了付运通知与真实的提单日期从而在买卖合同下对英国买方不存在任何欺诈。

 

(3)伪造提单是中国卖方与开证行在信用证合同关系下的事项。

 

(4)中国卖方在信用证关系中存在的欺诈行为不影响他在买卖合同下因买方违约/毁约而向买方寻求救济的权利。


因为有了上述的区分,仲裁庭在承认欺诈存在的基础上,认定买卖合约下的权利和责任不受这个欺诈行为的影响的决定并不违反公共政策,所以裁决书才被承认与执行的。

启示与教训

(一)、英国法对于欺诈问题的立场并没有变化,欺诈仍然被认为是最不可容忍的行为。这也是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观点。而且对于欺诈的不容忍的公共政策绝对不会低于在《纽约公约》下执行外国裁决书的公共政策。所以,在国际商业交往中不诚实/欺诈是最不可取的行为。本案中的仲裁裁决书被执行绝不代表英国法对欺诈违反公共政策的立场有任何的妥协。

 

(二)、根据UCP600 Article 10(a)条的规定,没有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不能被更改,也即是开证人单方面的更改也无效。开证行仍然要按照原信用证来履约,受益人不需要去做任何事情牵就更改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