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仲裁动态 > 仲裁资讯 > 仲裁要闻 > 正文

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的银行是否应当受提单仲裁协议的约束(英国案例)

更新时间:2018-08-09 13:43:13  临时仲裁-张振安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397次

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的银行是否应当受提单仲裁协议的约束

(英国案例)


Sea Master Shipping Inc v. Arab Bank (Switzerland) Limited案中,英国法院裁定,根据1992《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享有诉权的合法提单持有人,若该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运输合同中包含仲裁协议,则该合法提单持有人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一、事实


涉案货物为7000吨散装阿根廷烤土豆粉,船舶所有人(本案申请人,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就该货物共签发7套提单,货物原所有人被记载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提单载明运费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支付,并明确并入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租船合同的条款、条件、权利和免责。

AgribusinessFOB价格条件购买上述货物,并于2016425日按照经修订的1989 Norgrain格式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在阿根廷上游的一个或两个港口装货,在阿加迪尔和卡萨布兰卡之间的摩洛哥港口卸货。该租船合同规定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伦敦仲裁,适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

Agribusiness安排销售货物,因交易多次落空而需要寻找新的买方,因而两次修改租船合同以变更卸货港,并两次签发转换提单。在此期间,滞期费及延期损失产生。

第二套转换提单(以下简称“转换提单”)在本案被申请人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仲裁程序的申请人)的柜台由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其中载明收货人由银行指示,并明确并入租船合同的仲裁协议,原提单被标记作废(第一套转换提单此前因单证不符导致交易落空而作废)。银行获得支付后将该转换提单空白背书给最终买方,该买方根据该转换提单提取货物。


二、仲裁程序


2017322日,银行就该船承运的其他货物向原告船舶所有人提起仲裁。船舶所有人就前述转换提单产生的滞期费和延期损失向银行提出反请求。银行认为其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承担转换提单项下的任何义务,并认为仲裁庭对该反请求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支持银行的观点,并裁定其对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滞期费反请求不具有管辖权。船舶所有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三、诉讼程序


《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规定:“依照本条后述规定,成为下列之一者:(a)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应被视为已成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一方,从而被转让和赋予该合同项下的一切诉讼权利……”该法第3条规定:“当本法第2条第(1)款对本法所适用的任何单证生效时且按该款被赋予权利的任何人……须像该合同原当事人一样,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同样责任……”

船舶所有人认为,转换提单在银行柜台签发且银行已参与其中,该银行应承担转换提单所包含的合同义务。作为转换提单的原始当事人,该银行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并授予了仲裁员对滞期费反请求的管辖权。另外,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银行“被视为已成为”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这也使银行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该仲裁协议适用于所有可被仲裁的争议,无论哪一方当事人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请求。

银行不认为自己是转换提单的原始当事人,但承认其为转换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并声称成为合法持有人只是为了根据其指示指定收货人。银行还表示,其根据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获得诉权,如同已成为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样,但其未作出任何行为触发该法第3条规定的责任,因此不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授予提单合法持有人运输合同下的诉权,即授予银行提起仲裁的权利,且当行使诉权时,银行有义务仲裁;但如果不行使诉权,银行就没有仲裁义务。


(一)争议焦点

针对双方提出的观点,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1)  对于银行是否承担运输合同的责任并接受仲裁庭管辖的问题,如果银行属于仲裁庭的管辖,那么银行是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因获得诉权而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还是作为转换提单的原始当事人而属于仲裁庭的管辖?(“可仲裁性问题”)

(2)  若为后者,银行是否为转换提单的原始当事人?(“实体问题”)

法院认为,先处理可仲裁性问题更为适当,如果对该问题的裁定有利于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根据《英国仲裁法》第67条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实体问题应当由仲裁庭裁定,法院不能跨越仲裁庭的管辖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定,尽管该问题是在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产生,但该问题的裁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二)可仲裁性问题

法院援引Schiffahrtsgesellschaftdetlev von Appen GmbH v Voest Alpine Intertrading GmbH (The Jay Bola) [1997] 2 Lloyd's Rep 279 案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Association (Luxembourg) v Containerships Denizcilik Naklyat Ve Ticaret AS (TheYusuf Cepnioglu) [2016] 1 Lloyd's Rep 641案的观点认为,当受让人获得合同项下的权利而该合同包含仲裁协议时,该受让人对权利的行使应通过履行仲裁义务来实现。但法院提及的任何案件都未直接涉及一个不试图行使权利的受让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因此,法院认为有必要从第一原则考虑这个问题。

1、可分性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出发点是,仲裁协议与包含该协议的基础协议(matrixcontract)相互独立。这种可分性意味着即使基础协议被终止,甚至自始无效,仲裁协议仍可能赋予仲裁员对争议作出裁定的管辖权。根据该原则,人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像《海上货物运输法》这样一部处理基础协议下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会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对待附属仲裁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


2、仲裁协议中“权利”和“义务”的性质

仲裁协议包含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不论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如何。只要存在仲裁争议,此种义务就会出现,不论索赔的提出者或接受者是哪一方。因此,很难想象一个人如何能够将仲裁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有意义的区分。法院认为,对本案而言,仲裁协议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在于,无论人们如何对仲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和选择进行归类,这些权利、义务和选择本身相互依存。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和第3条并未将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运输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分成两部分,即未将仲裁协议分为第2条的仲裁权利和第3条的仲裁义务。根据该法第2条,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成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并承担该协议的所有后果,包括将协议范围内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论其根据该提单所包含的基础协议是否应承担任何实体义务。此外,若一方当事人有权对可仲裁的争议提起诉讼,而另一方有权且有义务提起仲裁,这违背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本意。


3、关于义务转移的论点

银行指出,在将提单空白背书给货物的最终买方时,其已经转移了自身的义务。法院反驳该观点并认为,根据可分性原则,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根据基础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即使消灭,也不会对仲裁协议产生影响,该协议仍然适用于其范围内的争议。


(三)法院裁定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申请人根据1996《英国仲裁法》第67条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因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应当由仲裁庭作出裁定的实体问题,法院未就该问题发表进一步观点。


四、评论

当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运输合同中包含仲裁协议时,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将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实体义务。即使因提单转让而使得提单的原合法持有人不再享有诉权,该原合法持有人仍然受仲裁协议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