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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t: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的短板

更新时间:2018-09-14 16:24:20  贾红卫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567次

内容摘要:

随着中国“一带一路”战略的逐步实施,中国仲裁和国际接轨也成了重要议题。当前国际仲裁之所以能成为跨国间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途径,与《纽约公约》确认成员国之间承认及执行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密切相关。普通法系下,通过在仲裁协议中约定“seat of arbitration”(仲裁法律地)的方式,比较好地解决了仲裁裁决的国籍身份确认问题。中国现行《仲裁法》由于缺乏对“seat of arbitration”的规定,不但制约着中国仲裁“走出去”,而且还使中国仲裁裁决在国内和国际间的执行中都面临诸多尴尬。从构建国际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长远角度看,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的这一短板亟待弥补。

 

近几年来,随着中国政府推行“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构建“一带一路”经济带沿线国家间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新机制的呼声也日益强烈。中国仲裁进一步和国际接轨,使中国仲裁裁决能够更广泛和有效地被各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也成了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笔者认为,当前国际仲裁之所以能成为跨国间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途径,与《纽约公约》确认成员国之间承认及执行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密切相关。普通法系下,通过在仲裁协议中约定“seat of arbitration”(仲裁法律地,下简称“Seat”)的方式,比较好地解决了仲裁裁决的国籍身份问题。中国现行《仲裁法》由于缺乏对“Seat”的规定,不但制约着中国仲裁“走出去”,而且还使得中国仲裁裁决在国内和国际间的执行中都面临诸多尴尬。从构建国际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长远角度看,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的这一短板亟待弥补。

一、    《纽约公约》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基石和保障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伴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而发展,可采取多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都是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方式。与诉讼相比较,仲裁存在诸多明显的优势,比如,仲裁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程序更加灵活;效率高而成本低;仲裁争议解决不公开,方案保密;更能体现专业性和公正性;一次裁决终局,等等。尤其重要的是,对于国际仲裁来讲,一国的仲裁裁决能够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从而打破各国法院判决基于本国司法主权的原因得不到他国执行的限制,可以说是其自身最大的优势所在。在这方面,《纽约公约》应该是一国国际仲裁裁决能够获得其他国家承认和执行的保障和基石。

1958年纽约签订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目前已经拥有157个成员国[1],其与世界各国的国内仲裁法律规定一起,构成了国际仲裁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但《纽约公约》并非染指一切仲裁裁决,仅是对于一个国家生效的涉外(或者国际仲裁)仲裁裁决,及其在其他成员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事项,做出了约定。而对于成员国纯粹国内仲裁的执行,则不加涉及。[2]由此,则产生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如何判定一个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以及判定这一仲裁裁决是属于哪一个国家的裁决,即仲裁裁决的国籍确认问题。只有解决了仲裁裁决的国籍归属问题,才有可能衡量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进而确定其能否适用《纽约公约》。

在这一问题上,与普通法系下国家的仲裁法相比较,中国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似乎存在着天然的短板。

二、Seat是对国际仲裁裁决国籍身份衡量的重要标准

比较大陆法而言,也许是普通法更接地气、更灵活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的仲裁法在判定一份生效的仲裁裁决的国籍归属时,通常采用Seat的概念来衡量。Seat指向哪个国家,则该份仲裁裁决就是那个国家的。由此,如果需要在另外一个国家执行仲裁裁决,则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反之,则属于国内仲裁裁决,相应地要适用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来执行。那么这神奇的Seat到底是什么呢?

Seat虽然可直接翻译为“地点”(还有翻译为“本座”),但其法律上的含义明显与之有较大差距。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仲裁中的Seat,是指一种仲裁审理的司法管辖意义上的地点(这里可以姑且翻译成“仲裁法律地”)。这一地点是由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选定,或者由当事方授权任何仲裁或者其他机构或个人选定,或者由当事方授权的仲裁庭选定。如果根据上述情形都不能确定,则根据当事方的协议和所有相关情形来决定。[3]由此可见,Seat是个确定仲裁管辖的法律概念,是由仲裁当事方直接或者间接合意选择来确定的。一旦仲裁法律地确定了,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规则如何采用,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程序的法律保障措施,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撤销等一系列的程序问题,都可以通过仲裁法律地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国内法相关规定来解决。

基于普通法对Seat的规定,一些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也都采用了Seat的概念,并且将Seat与“开庭地点”(Place of Hearing)做了区分。比如,英国伦敦商事仲裁院(LCIA)在其2014年《仲裁规则》第16条“仲裁法律地和开庭地点”中就规定,“当事方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任何时间,书面约定仲裁管辖地(或者法定仲裁地),并且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要事先征求仲裁庭的同意”。[4]此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其《仲裁规则》第15.1条也都有Seat 的规定。[5]

然而,有些同样是普通法系或者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仲裁机构,尽管没有具体采用Seat的概念,但在其《仲裁规则》中,将“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赋予了与Seat相同的法律含义,并且和“仲裁开庭地”(Place of Hearing)的概念二者做了明确的区分。比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9条就规定,“当事方可以选择仲裁地。当事方未选择的,仲裁地为新加坡,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案件所有情况,决定其他地方更适合为仲裁地”,“受制于《仲裁规则》第22.2条的规定,假如仲裁裁决于仲裁地做出,仲裁庭可决定在任何方便的地方开庭和会谈。”[6]同样,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在其2012年《仲裁规则》第18条“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中也规定,“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经过征求当事方同意,仲裁庭可以在认为合适的任何地方开庭和会谈,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7]此外,目前已经为70多个国家国内法所采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版《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在其第20条“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中,对“仲裁地”与“商谈地”、“会见证人专家地”、“检查货物或其他财产地”等概念也做了区分。[8]

综上,无论是在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背景下,Seat(仲裁法律地)和“仲裁地”这两个概念,在国际性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是一个严格界定仲裁裁决国籍身份的法律概念,其关系到仲裁裁决和仲裁程序本身是依据哪一国家法律进行审查其合法有效性的问题。他们与仲裁裁决具体的地理意义上的制作地,以及具体的仲裁开庭地点或仲裁庭合议地点等,都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正是因为有了Seat和“仲裁地”概念的存在,对一份仲裁裁决才有了国籍的识别码,才能使《纽约公约》中涉及的一国仲裁裁决,得以在其他的成员国领域内承认和执行。

三、中国现行仲裁法对Seat和“仲裁法律地”概念的短板及其尴尬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法》实施于1995年,可以说,这部法律对于当初建立中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和法律体系,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这部法律在涉及到国际仲裁裁决如何适用法律,辨明国籍身份方面,没有做相应的规定,更没有载明类似于Seat或者“仲裁法律地”的概念。

真正引进所谓“仲裁地”概念的,还是在20069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针对中国国内法院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行使管辖权,该《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针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此外,在20114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18条,也从立法上最终引进并确认了所谓“仲裁地”的概念。[9]

如上文所述,“仲裁地”的概念具有多重地理上的含义:它既可以被理解为一份仲裁裁决书的制作地点、仲裁庭具体安排的开庭地点,也可以被理解为仲裁员合议案件的地点、举行会谈的地点,等等。所有这些地理上的地点,既可能重合在一起,也有可能都存在不同。“仲裁地”只有与审查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是否合法有效性所依据的法律地“挂钩”,具有了法律上的含义,其自身才具有了像Seat一样辨别仲裁裁决国籍身份的功能。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法律上所谓的“仲裁地”概念,并没有明确与仲裁开庭地等地理意义上的地点进行切割,赋予其仲裁“法律地”的属性,反而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甚至是“法院地法”等概念含含糊糊地“搅”在一起,若即若离,纠缠不清,其实质是一种法律属性上的缺位。虽有“仲裁地”之名,却没有“仲裁法律地”之实。

可以说,中国仲裁在Seat和“仲裁地”上与国际接轨之间存在的短板,目前已经极大地制约着中国仲裁“走出去”和国际化发展的步伐。比如,中国境内的仲裁机构依据当事方仲裁协议约定,到境外其他国家“仲裁地”审理案件,进行仲裁活动,势必会使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具有了其他国家的国籍。但这一仲裁裁决是难以按照《纽约公约》在中国境内得到执行的。因为按照中国现行仲裁法律规定,中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属于中国国内法的范畴,不能够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因此,为了避免这一情况,中国仲裁机构则只能困守国内,不能迈出“走出去”到其他“仲裁地”审理仲裁案件的步伐。[10]

同样,中国仲裁对于Seat和“仲裁法律地”的短板,也引起了国际仲裁裁决间的法律冲突和困扰。比如,国外的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如果在中国“仲裁地”进行开庭审理案件,通常其仲裁裁决将会获得中国国籍身份,其裁决也会被视为中国国内裁决,并不能适用《纽约公约》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和执行。但按照中国《仲裁法》的规定,这一仲裁裁决是不能获得中国国籍身份的。因为这一裁决是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根据中国现行仲裁法律,相应地要适用国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其结果,这一裁决将是一份国际裁决,应该适用《纽约公约》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和执行。

综上所述,中国仲裁立法上对Seat和“仲裁地”法律属性方面的短板,不但制约着中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以适应“一带一路”建设对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要求,而且使得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间接轨的矛盾越来越显得突出。这中间,尽管有些国内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做了一些探索和变通,从一定程度上确认了“仲裁地”的法律属性,[11]但这一问题如果不从国家仲裁立法层面上进行根本解决,仅靠仲裁机构本身仲裁规则改变所能产生的作用,最终也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在中国《仲裁法》的层面,引进和确认具有法律属性的Seat或“仲裁法律地”概念,使之与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接轨,已成为中国仲裁事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 见《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做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国内裁决者,亦适用之”。

[3] 见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条,“The seat of arbitration, in this Part “the seat of arbitration” means the judicial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designated – (a) by the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b) by any arbitral or other institution or person vested by the parties with powers in that regard, or (c)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if so authorized by the parties, or determined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designation, having regard to the parties’ agreement and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4] 见英国伦敦商事仲裁院2014年《仲裁规则》第16.1条,“The parties may agree in writing the seat or legal place of their arbitration at any time before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 after such formation, with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5] 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The seat of all arbitrations conducted under these Rules shall be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expressly agreed otherwise”。

[6] 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9.1条,“The parties may choos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Failing such choic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 unless the Tribunal determines in view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at another place is more appropriate”。第19.2条,“The Tribunal may hold hearings and meetings anywhere convenient,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Rule 22.2 and provided that the award shall be made at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7] 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2012年《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Place of Arbitration 1)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fixed by the Court, unless agreed by the parties. 2)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parties, conduct hearings and meetings at any location it consider appropriate,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3)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liberate at any location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

 

[8] 2006年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规定,“Place of arbitration, (1) The parties are free to agree on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Failing such agreement,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having 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cluding the convenience of the parties. (2)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may,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meet at any place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 for consultation among its members, for hearing witness, expert or for inspection of goods, other property or documents.”

[9]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10]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年《仲裁规则》第六章“香港仲裁的特别约定”,该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其本质上是属于在香港按照当地的法律新设的仲裁机构,并不涉及此处所探讨的中国大陆境内“仲裁法律地”的识别问题。因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见第74条“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11] 见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年《仲裁规则》第四条“仲裁地”,“(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院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院也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