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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正中如何重构案外人救济机制

更新时间:2021-10-09 16:09:50  法制网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042次

近期,关于仲裁法的修改问题成为法学界议论的焦点,今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特别在第六章“执行”章节中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设置了案外人的救济机制。该条文规定,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那么本文将专注于讨论仲裁案件中的案外人救济机制。

(一)仲裁法重构案外人救济制度的重要意义

仲裁庭裁决仲裁案件的权力来源,渊源于仲裁法及仲裁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但是基于案件本身实体问题的纷繁复杂,就不可避免的与仲裁案件外第三人(即所谓案外人)的利益产生交集甚至冲突。

在实践中,确实会出现一些仲裁当事人基于某些特殊的目的,通过仲裁裁决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情况:

(1)较为严重的是两方当事人虚构合同法律关系的虚假仲裁,这种情形因涉嫌犯罪所产生的裁决当然的应当被法院撤销、或由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但是很多虚假仲裁和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因两方当事人有意的设计及信息的不对称,裁判者(仲裁员及法官)识别有很大的难度;

(2)然而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是:仲裁案件两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虽然是真实的,但基于特定的目的而产生的结果并不完全合法或合理的裁决。如在特定标的物已经查封或设置案外人权利负担的情况下,裁决房产过户或确认权属,或者标的物已经归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处置该标的物。这种情况并不属于典型的虚假仲裁的情形,但是与人民法院的执行强制措施又有一定的冲突,导致仲裁裁决不当影响案外人利益、而仲裁裁决本身又无法执行的“僵局”。

这种影响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僵局”出现时,案外人本人因自身地位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而无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那么会当然的因为不当的仲裁裁决遭受利益的减损。

此时,案外人利益的救济渠道就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这也就是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根本原因之一。

(二)案外人异议是否有必要规定于仲裁法中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规定,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可见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仅仅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重申和援引。

仲裁庭做出裁决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本身就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实施,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则与对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则,也大多并无二致。因此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当然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部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以笔者认为,在仲裁法中再次重申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没有太大必要的。

(三)案外人异议是否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及法律关系之稳定

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本身,是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及法律关系之稳定的。其原因有二:

一是如果仲裁裁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认为裁决确定的给付标的物,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判决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并没有影响,也就是既没有失去既判力,也没有失去执行力,仅仅是一个无法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此时,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是不是要给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个结论性的说法呢?是不是有必要再给一个仲裁两方当事人重新调整其法律关系的机会呢?

如果需要重新确定调整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就必须撤销掉原有的仲裁裁决,进行重新仲裁,而不是把作出的仲裁裁决,置于一种已经生效却又确定无法执行的法律状态,仅仅针对标的物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

二是如果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如果仅有确认权利的裁决内容、或者没有根本进入执行程序,那么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用案外人异议程序来保护案外人利益的渠道,就面临着无法启动、无法进入法律程序的窘境,案外人就没有任何救济渠道救济其权利。

(四)有必要设立案外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给出的解决方案,是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规定是需要细化甚至重新考虑的。一方面,这里的诉讼的目标何在?如果仲裁裁决是虚假的或侵害案外人权利的,应当以撤销仲裁裁决为目的。该条文应当明示明确的诉讼客体。如果不以撤销仲裁裁决作为诉讼目标,而仅仅冠之以侵权的案由,以侵权赔偿作为诉讼结果,那么仲裁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会陷入更混乱的状态,也无法厘清其与案外人异议、中止执行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是否中止执行?如果中止执行,那么又会把仲裁裁决的效力拖入漫长的诉讼程序之中。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中第九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或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该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解决思路,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虚假仲裁或明显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案外人有权利申请不予执行,这似乎是更为合理而又具有操作性的救济方式。

而设置案外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相对于案外人对仲裁当事人另起民事诉讼而言,将对仲裁裁决的评价交由程序更为简易、灵活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更加有效率、可操作性,也更加符合仲裁实践的国际惯例。

综上,笔者认为,在仲裁法修订中,确实应当考虑重构并丰富案外人的救济渠道,但同时要考虑到救济渠道本身的效率问题和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问题,设置案外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似乎是更为可取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