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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评注 |《国际法研究》2022年第1期

更新时间:2022-03-10 14:33:58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3844次

编者按:

“高效”一直是仲裁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为提高效率,各仲裁机构和仲裁从业者对快速仲裁制度日渐重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下称“贸法会”)历时三年经9次会议,终于在2021年7月21日第五十四届贸法会会议上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填补了贸法会颁布的《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快速仲裁程序这一方面的空白,满足了意选用快速仲裁程序处理争议金额不大、争议相对简单的案件的当事人对于高效、经济仲裁的需求。该规则第16条对于作出裁决的期限作了规定,是整个规则的核心条款,也是最为复杂的条款。该条在设计上逐级递进,先是确定快速仲裁裁决的期限,再规定如果无法按期裁决时仲裁庭有单方延期的权力;其后进一步规定,仲裁庭延期后如仍有可能无法按期作出裁决的,应在征得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时方可再延期,否则任何一方可申请退出快速仲裁程序。概言之,第16条对于仲裁期限的规定正是效率、公平与安全性等价值博弈和平衡的体现。

孙巍律师作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中国代表团成员,全程参与了《快速仲裁规则》的谈判与制定。孙巍律师撰写的《联合国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评注》一文不仅系统介绍了《快速仲裁规则》的立法背景与过程,深入探讨了第16条的立法逻辑、价值追求以及实务操作要点,还指出该条对中国商事仲裁相关规则的完善的示范与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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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评注


孙  巍
中国政法大学2021级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中国代表团成员

摘 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快速仲裁规则》为国际仲裁的快速规则提供了示范文本。规则第16条是关于作出裁决期限以及无法按期作出裁决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是整个规则的核心条款,也是最为复杂的条款。该条在设计上逐级递进,先是确定快速仲裁裁决的期限,再规定如果无法按期裁决时仲裁庭有单方延期的权力;其后递进规定,仲裁庭延期后如仍有可能无法按期作出裁决的,应在征得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时方可再延期,否则任何一方可申请退出快速仲裁程序。快速仲裁的核心是效率,但效率必须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现实需求、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等因素相结合。如何兼顾效率、公平和安全价值是制定快速仲裁程序规则过程中的难题。规则第16条对于仲裁期限的规定正是这三种价值博弈和平衡的突出体现,可以供中国仲裁机构修改仲裁规则时参考。

关键词:联合国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仲裁期限;效率;公平;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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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仲裁程序冗长之弊端日益显现。为提高仲裁效,各仲裁机构和仲裁从业者对快速仲裁程序日渐重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历时3年经9次会议,于2021年7月21日第五十四届贸法会会议上通过了《快速仲裁规则》。该规则于2021年9月19日生效。贸法会另外还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解释性说明》(以下简称《解释性说明》),作为对《快速仲裁规则》的条文释义,帮助当事人和仲裁庭更好地了解和适用该规则。

《快速仲裁规则》的颁布填补了贸法会1976年通过、2010年修订的《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在快速仲裁程序这一领域的空白,满足了有意选用《仲裁规则》处理争议金额不大、争议相对简单的当事人对于高效、经济仲裁的需求。

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关注《快速仲裁规则》。作为贸法会第二工作组中国代表团成员,笔者结合参与《快速仲裁规则》谈判和制定的经历,纵向梳理第16条的制定过程,剖析第16条各款之间以及第16条与第2条之间的关系,阐述国际商事快速仲裁规则的价值取向和各国的重要关切,解读规则具体内容的真实含义,希望为未来中国完善快速仲裁模式,吸引更多的国际商事主体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或在中国仲裁提供有益参考。


一 《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概述


(一)《快速仲裁规则》产生背景及适用范围
与司法程序相比,仲裁重要的特点之一就是高效。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国际性商事仲裁数量的增加,仲裁的高效性逐渐被机构管理的制度化、仲裁程序的规则化、跨国性争议的复杂化所冲淡。有鉴于此,各个仲裁机构近年来都推出了“快速仲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作为事实清楚、金额较小案件的特殊仲裁程序,为当事人更快地解决纠纷并节省成本。在各界的积极推动下,贸法会2018年以来多次组织各种会议,最终制定了《快速仲裁规则》。
1. 产生背景
2018年2月第二工作组第六十八届会议中,瑞士和美国代表团提出了一项联合提案(“瑞士-美国提案”),建议工作组开展有关快速仲裁和裁决的议题的工作。这一提案得到不少代表团支持,并在2018年6月贸法会第五十一届会议中被纳入工作议题。第二工作组从其第六十九届会议开始,正式审议与快速仲裁相关的问题。
2. 适用范围
从适用的前提条件看,《快速仲裁规则》只有在当事人明确选择时才能适用。换言之,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就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快速仲裁规则》。从适用的案件类型看,《快速仲裁规则》既适用于契约性纠纷,也可以适用于非契约性纠纷。但通常而言,因快速仲裁推进速度快,裁决作出时间短,事实易查明的案件更适合快速仲裁。案件标的大小也是一个考量因素:标的小的案件更适合快速仲裁。
(二)《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的基本精神
《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共分4款。第1款规定快速仲裁的基本时限为六个月,但当事人有权根据其意愿延长或缩短该时限。第2款规定特殊情况下时限的延长。在该款中,仲裁庭如果认为存在特殊情况,可邀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决定是否延长根据第1款确定的期限。延长后的总期限不超过九个月。第3款进一步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可能在九个月内仍不能作出裁决的,应当提出最后的延长时限,说明提出延长的理由,并邀请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只有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对这一提议表示同意,延期方能通过。接下来第4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能对最后的延长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退出快速仲裁程序。在当事人表达意见后,由仲裁庭作出是否退出的决定。
正如有评论所指出的,仲裁裁决的质量、效率、成本之间是一个三角形,内部存在张力,不存在完美的仲裁规则,只能在各种价值和追求中取得相对平衡。不同仲裁规则下快速仲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区别体现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机构/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分配上,这种权利和权力的分配实质上反映了仲裁的内在价值在仲裁程序中的动态平衡。《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的内容也只是尽量兼顾、平衡仲裁的效率、公平和安全价值。
首先,第16条的核心规定是六个月的快速仲裁期限。较短的裁决期限很大程度上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高了效率。虽然该期限受限于第16条的其他规定,但不可否认,该期限在实践中会成为快速仲裁程序的常态期限,凸显仲裁的效率价值。
其次,公平与效率是仲裁的两个基本价值维度,过分强调其一,必然导致整个价值体系的倾斜。因此,在起草《快速仲裁规则》时,工作组始终坚持:正当程序和公平是国际仲裁的关键要素,在简化仲裁程序时不应忽视这些要素。一方面,公正在快速仲裁中体现为当事人的选择自由。第16条明确规定在进入或退出快速程序时,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权。另一方面,公正价值在第16条中还体现在期限的延长上。虽然效率是快速仲裁最突出的价值,但一味求快容易导致程序和结果的瑕疵。因此,在当事人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整期限时,第16条为其提供了充分的规则支持。
再次,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仲裁机构需保证其裁决的可靠性,经得住司法审查。第16条为仲裁庭裁决的安全性提供了充分保障。在程序的选择、退出、延期等重要节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仲裁庭需要行使主动权时,第16条也规定了当事人以明示方式作出的权利让渡。
下面笔者将结合《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的拟定过程,分别论述该条的内涵,重点论述快速裁决的作出时限、快速仲裁期限的延长、快速仲裁程序的退出,并在结尾处论述该条对中国商事仲裁发展的借鉴与启示。

二 快速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限


第16条第1款是关于快速仲裁裁决作出时限的基本规定。六个月的裁决时限与全球各主要仲裁机构的期限基本保持一致,充分尊重了现有快速仲裁规则的主流意见。
(一)第1款条文概述及起草过程
1.  概述
第16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作出裁决的六个月基础期限从组成仲裁庭起算。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有别于第1款的时间期限,可以短于或长于六个月。
2. 起草过程
本款的规定在工作组历次会议中经过如下变化:(1)草案初稿拟定了作出裁决期限的基本框架。(2)草案二稿分别针对举行庭审和未举行庭审两种情况拟定了作出裁决的固定期限以及期限的起算时间点。(3)草案三稿删去了对举行庭审的单独规定,提出固定期限设置为九个月的可能性。(4)草案四稿确定了作出裁决的固定期限为六个月。(5)草案五稿(终稿)为第五十四届委员会通过的正式案文,与第四稿无本质区别,只调整了英文版本的语序,中文版本未发生变化。
(二)第1款要点分析
1.  作出裁决的固定期限
基于机构仲裁的规则和实践,工作组在第七十届会议上普遍认为应在快速仲裁规则中列入六个月的固定期限。第七十一届会议上,美国代表指出,考虑到快速仲裁条文下的程序可能具有国际性质,以及特别是在临时仲裁中该款可提供灵活性,六个月可能太短,将九个月作为固定期限更现实,这样也可以确保延期不会成为快速仲裁条文下的常态。这一观点得到以色列、日本、德国等国代表支持。中国代表认为应当将期限明确为六个月,以避免与第2款产生冲突;同时,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长于或短于六个月的期限应当保留在本款之内。最终,在工作组第七十二届会议上,代表们普遍支持六个月的固定期限,因为这将充分突出程序的快速性,并将与其他关于快速仲裁的机构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保持一致。
2.  时限起算点
在工作组第七十届会议中,有意见指出,时限可从程序的早期阶段开始计算,例如收到仲裁通知、组成仲裁庭或举行案件管理会议之时。但普遍意见倾向于支持从组成仲裁庭之时开始计算,因为这种做法提供了更多确定性,并且仲裁庭将从此时起掌控程序进程。
3.  是否应当单独规定举行庭审的情况
《快速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在当事方发表意见后没有请求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不举行开庭审理。”因此,工作组第七十届会议上,有代表指出应当单独对举行庭审的情况规定裁决作出的固定期限和起算点。但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代表们一致认为,此举可能会使程序的管理过于复杂,而且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预期和仲裁庭的预期不吻合。出于简洁和高效的目的,第16条并未单独规定举行庭审的裁决期限。
4.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理解
就如何理解第16条第1款中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各国代表表达了不同的观点。其中美国和加拿大代表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第五十四届会议上,美国代表表示:如果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在短于六个月的时间内作出裁决,即使这一约定并不合理,仲裁庭也无权延长这一期限;因为《快速仲裁规则》第10条虽然规定仲裁庭有权改变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但这一裁量权“以不违反第16条为限”。因此,美国代表建议应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改为“除非当事人约定一个较晚的日期”,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短于六个月时,第1款将不适用。加拿大代表则表示,列入“除非当事人约定一个较晚的日期”一语或类似措辞可能被误解为鼓励当事人约定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建议保留现有的案文。加拿大代表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而美国代表的观点未获得普遍支持。
(三)第1款述评
六个月的期限保证了裁决的效率。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一限定语增强了本款规定的灵活性。首先,无论是六个月的固定时限还是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期限,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高质量必须要得到保障。其次,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期限短于六个月,仲裁庭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尽量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存在现实困难,则可以根据第16条的第2款或者《快速仲裁规则》的其他条款进行调整。
这一规定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仲裁结果安全性的保证。当事人可能出于尽快解决争议的目的,片面追求时间和效率。如果不能给予仲裁庭充分的审理时间,强行按照当事人的想法缩短裁决时间,仲裁庭可能作出有瑕疵甚至错误的裁决,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款对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措辞规定,必须与该条的其他规定结合考虑。在当事人约定可能实质性损害裁决程序与实体公正时,规则必须予以适当限制。

三 快速仲裁期限的延长


第16条的第2款与第3款规定了仲裁庭无法在第1款时限内作出裁决时,应当如何延长期限。第1款是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快速仲裁案件的复杂程度、国际仲裁界的主流观点等的基础上确定的期限。对该期限的改变,尤其是延长,可能会损害快速仲裁的效率价值。因此,在延长这一问题上,规则制定者必须审慎考虑,制定出明确、细致且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的规定。
(一)关于期限延长的基本规定——第16条第2款
1.  第2款条文概述及起草过程
(1)概述
第2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在邀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后,延长根据第1款确定的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共九个月。”情况是否特殊将由仲裁庭决定,但无论怎样延长,总时限最长不应超过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
(2)起草过程
该款的规定在工作组历次会议中演进如下。
①草案初稿规定了延长时限的机制的框架,初步考虑由仲裁庭与当事各方或指定机构协商延长时限。②草案二稿在初稿的基础上将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延期的情况与当事人约定不同于固定期限的情况分开规定。该稿要求延期主体应当给出延期的理由,同时增加了延长期限的限制。终稿的第2款分成了两款,分别规定了延期的授权和延长期限的限制。③草案三稿将终稿第2款分成了三款,分别为仲裁庭延期的授权、仲裁庭说明延期理由的义务和延期的次数和时长限制。主要变化是确定了延期的主体为仲裁庭,并增加了延期的次数限制。④草案四稿将终稿第2款仍分为三款,在三稿的基础上确定了延期的总时长上限。⑤草案五稿将终稿第2款分为两款规定,主要变化是删去了仲裁庭说明延期理由的义务,并删去了延期次数和每次延期时长的限制,仅仅规定了九个月的总时长限制。⑥草案终稿为第五十四届委员会通过的正式案文,合并了五稿的两款规定,并将“延长第1款的期限”改为“延长根据第1款确定的期限”,删除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  第2款要点分析
(1)延期的主体
第七十届会议上,工作组讨论了由指定机构还是仲裁庭作为决定延期的主体。代表们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达成普遍共识,即由仲裁庭作为决定延期的主体更为合适。
(2)延期的上限及理由
关于是否应当对延期设置时间限制以及仲裁庭是否应当给出延期的理由,工作组最初认为应当设限并给出理由,并讨论了延期次数和延长的时间等问题。但在第七十二届会议上,代表们对于是否应当要求仲裁庭给出理由和设置延期次数和时长表达了不同意见。有代表认为,给出延期的理由有可能花费额外的时间,导致程序拖延。但也有代表认为,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仲裁庭随意延期。在第七十三届会议上,工作组就上述两个关键问题审议了关于第16条草案的两种备选案文。备选案文A要求仲裁庭在决定延长作出裁决的时限时说明理由,而不强制规定延长期限的总时长。备选案文B则要求规定作出裁决的期限的总时长,但不要求仲裁庭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支持备选案文A的代表认为,不规定延长期限的总时长,可以避免超期(特别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的情况下)裁决效力被质疑的风险,而且实践中仲裁庭很少会随意延期;给出延期理由可防范仲裁庭任意延期,保证程序的透明度。以色列、加拿大和法国等国代表则对备选文案A表达了担忧:若没有固定总时长,并在延长期限问题上给予仲裁庭无限的灵活性,就无法满足各方当事人对在短的时限内作出裁决这一期望,快速仲裁规则将失去其吸引力。此外,实践中只有极少的案例因为当事人恶意阻挠程序而延期,不应当因为这种罕见风险而不限制延期时限,导致快速仲裁的特质丧失。中国代表支持备选案文A,认为:首先,就延长时限问题,支持不对总时限进行强制规定,如此安排既可以防范超期仲裁的风险,也可以赋予仲裁庭较强的灵活性;其次,就延长审限问题,仲裁庭应当给出延期的理由,以保证整个程序的公正透明,防止超期作出裁决后被撤销。
支持备选案文B的代表们认为,期限固定有助于加速裁决的作出,因为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都会意识到审限是明确的,未能在该时间期限内作出裁决有潜在风险。不要求仲裁庭说明延期理由是为仲裁庭提供便利与灵活性,在作出最终裁决的延长期较短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就该备选案文,墨西哥、瑞士和意大利等国代表表达关切:若裁决没有在固定时限内作出,可能会导致程序意外终止;如果在固定时限期满后作出裁决,则该裁决可能会根据适用法律而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此外,固定时限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滥用程序以阻挠作出裁决。
为了弥合分歧,两派代表分别提出新的折衷方案。美国代表提出在备选案文A中补充拟订这样一项规则:如果所有各方当事人都反对延长,仲裁庭就不能将时限延长至九个月以上,以限制仲裁庭在延期问题上的裁量权。以色列代表提出可以在备选案文B中补充如下内容:允许将时限延长至九个月以上,以减少超期裁决的风险,同时要求“各方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延期的理由”,并设置最长时限防范仲裁庭过度延期。瑞士代表建议,选择备选案文B的情况下,在示范仲裁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适用最长时限,让当事人自行选择承担何种风险(一种是仲裁庭超期裁决可能被质疑的风险,一种是仲裁庭可能过度延长程序的风险)。
最终,工作组决定将备选案文B提交第五十四届委员会会议审议,即规定一个延期总时长,而无需给出延期理由。针对没有在固定时限内作出裁决的可能性,会上认为在九个月的时限后,经各方当事人商定,程序可以继续进行;若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则可由一方当事人依据《快速仲裁规则》第2条请求退出快速仲裁机制,转而采用一般仲裁程序,以消除在固定时限内没有作出裁决的风险。
(3)具体措辞
就具体措辞而言,在第五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代表们一致认为最终稿第2款第1句中“第1款的期限”应改为“根据第1款确定的期限”。这样修改后的期限不仅指第1款中的“六个月”,而且也包括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期限。
针对第2款第2句,《解释性说明》中用方括号的形式加入了“与第1款中的期限一样,当事人可自行商定有别于九个月的期限”这句话。对于该表述是否应当保留,代表们争议颇多。中国代表建议保留这一表述,并在《解释性说明》中明确,如果当事人商定的最长总期限短于九个月,但仲裁庭无法在期限内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第3款提出延长期限。如果当事人商定的最长总期限长于九个月时,仲裁庭应当予以尊重。工作组第七十四届会议最后审定《解释性说明》时,将方括号内的这一句表述修改为“此外,由于当事人可自行修改《快速仲裁规则》中的任何时间期限,所以第2款不妨碍当事人商定一个长于九个月的时间期限”。这一修改与中国代表的建议是相符的。
3.  第2款述评
单方申请退出快速程序比双方同意要复杂,因为这一申请的前提是双方不具备共同退出的合意。如何权衡两方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管理权、仲裁的效率是该款适用中面临的最大挑战。
(1)仲裁庭对于延期的决定权
如果第1款规定的时间确实不够,不能强制仲裁庭在该期间内作出裁决。该款赋予了仲裁庭在延期问题上有限的裁量权。仲裁庭认为有特殊情况时,可邀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并自行决定延长期限。当然,这种裁量权不可过分偏离快速仲裁的效率原则,即总时限不超过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同时,第1款还在该期限内授权仲裁庭就延期的时间和次数作出安排。
对于仲裁庭是否有权作为延期主体,第二工作组讨论时存在争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仲裁机构认为,应当由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庭作为决定延期的主体,其依据是机构仲裁规则和实践。法国代表也表示:在法国,非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无权延长仲裁期限,超期裁决将被认定为无效。
鉴于《快速仲裁规则》属于专设规则,没有机构对其进行监督,第七十一届会议上代表们普遍认为,由仲裁庭在邀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就是否延长期限作出决定更为合适。对于法国代表的担忧,工作组认为,法国法院判例认为仲裁机构有权延期,是因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如此授权。当事人对快速仲裁规则的选择适用,也可以视为授权仲裁庭延期,从而解决在法国延期裁决的效力瑕疵问题。中国代表也认为,对于在一些法域,只有经过当事人同意或由仲裁庭以外的实体允许才能延期的情形,在《解释性说明》中应当明确告知仲裁用户,同意适用《快速仲裁规则》就意味着当事各方准许仲裁庭根据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期限作出裁决。此时仲裁庭应当特别注意,尽可能在期限内作出裁决,以防止出现超期仲裁的情况。
(2)仲裁庭裁量权的限制
首先,仲裁庭的延期意向必须以存在“特殊情况”为前提。对于何为“特殊情况”,《快速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定义。“特殊情况”在《快速仲裁规则》第2条关于退出快速程序的规定中也存在。《解释性说明》列举了第2条“特殊情况”的种类,但未解释第16条第2款的“特殊情况”是否与第2条相同或可参照适用。第16条和第2条分别针对延期和退出快速程序,两种情形下的“特殊情况”未必完全一致。但仲裁庭对于延长期限和退出快速程序的考量中,有部分因素是重合的,例如,解决争议的紧迫性、争议的复杂程度、如此判定对程序造成的后果等。因此,仲裁庭在判断是否存在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时,可以有针对性地参照《解释性说明》中第2条的因素。
其次,仲裁庭应当邀请当事人表达意见。虽然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左右仲裁庭的判断,但这是正当程序必备的步骤;如果仲裁庭不给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程序延期的决定就是有瑕疵的,会面临被撤销或拒绝执行的风险。
再次,第16条第2款也构成了对《快速仲裁规则》第10条中仲裁庭裁量权的限制。第10条规定:以不违反《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为限,在邀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可随时延长或缩短《仲裁规则》和《快速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时间期限。当仲裁庭援引第10条时,必须受限于第16条规定,同时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以及六个月或九个月期限。
(3)关于延长期限总时长
中国代表建议不对延长的总时限进行特别规定。这一建议的特殊考虑如下。
首先,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仲裁员一般都注重自己的行业美誉度,实践中很少会出现仲裁庭随意延期的情形,这也为工作组中来自于各个仲裁机构的代表所确认。因此,相对宽松的规则实际上并没有为仲裁庭开设随意延期的大门。
其次,这一建议符合中国当前国际仲裁的现状和要求。有观点认为,中国仲裁效率很高,我们适应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并无困难。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国内仲裁,语言、法律适用、取证、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不同背景和处理案件习惯等诸多因素都使国际案件处理难度远超想象,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仲裁的效率。截至目前,中国仲裁从业人员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实质参与程度并不深。《2021国际仲裁调查》对当事人最青睐的仲裁地的调查中,有12%的参与者选择了北京,8%的参与者选择了上海。这说明中国以及中国的仲裁机构开始逐步参与国际商事仲裁。在此情形下,如果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中国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将更容易适应。这也是中国代表所关注的。
再次,这一建议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虽然当事人选择了快速程序,但不意味着时间是当事人的唯一诉求。如果当事人希望适用快速程序,但又对快速程序的短时间有所顾虑,应当给予其选择更长时间的权利。这种选择通常不会给仲裁庭的审理带来困难。
(二)关于最后延长的期限建议
当仲裁庭认为九个月期限仍然不足时,第3款继续对此作出相应安排。
1.  第3款条文概述及起草过程
(1)概述
第16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可能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不能作出裁决的,应当提出最后的延长时限,说明提出的理由,并邀请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只有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对这一提议表示同意,延期才能获得通过。”该款允许仲裁庭向当事人提出最后延长的时间期限建议,并说明提出该建议的理由。在这样做时,仲裁庭还必须确定一个发表意见的期限,各方当事人应在此期限内对该建议发表意见。只有在规定期限内所有当事人都同意延长的情况下,才允许所提出的延长。值得注意的是,第3款没有规定仲裁庭可以提出的最长时间期限。
(2)起草过程
该款为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讨论增加,此前草案均无相关规定。
2.  第3款要点分析
在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上,美国代表为解决工作组前几次会议关于仲裁庭无法在九个月期限内作出裁决的情况的关切,建议增加第3款,允许仲裁庭主动在九个月时限之后最后延长一次,并保留当事人共同阻止这种延期的权利,且要求仲裁庭给出最后延期的理由。
(1)最后延期是否设置固定期限
代表们讨论了是否应当对第3款中的最后延期设置一个“三个月”的固定期限。支持者认为这样能够为何时作出裁决提供最后截止期限,满足当事人对快速仲裁的预期。反对者则认为设置这一截止日期仍然无法解决所规定时限造成的裁决效力或可执行性问题。最终代表们达成共识,允许仲裁庭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后因客观需要而启动再次延长审限的安排,并且为保证弹性,不设三个月固定期限。
(2)“有可能不能作出裁决”的含义
会上有代表对第2款中“特殊情况”的门槛和第3款中“有可能不能作出裁决”的门槛之间的区别表达困惑。美国代表解释道,第3款门槛更为严格,因为第3款不仅需要仲裁庭给出理由,还需要寻求所有当事人的同意。
(3)当事人对最后延期的同意
会上还讨论了第3款最后一句应当措辞为“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这一提议,则延期获得通过”还是“只有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对这一提议表示同意,延期才能获得通过”。美国代表解释道,后一种措辞主要是为了明确在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延期提议表示同意或者反对(沉默)的情况,会上普遍同意该句中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双重的,既要求当事人表示同意,也要求这种同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因此采取第二种措辞。但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后达成协议,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应当允许在不援引第4款的情况下获得延期。
3.  第3款述评
(1)超出九个月期限后仲裁庭权力的限制
根据第2款的规定,仲裁庭在九个月的最长期限中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在超出九个月期限后,仲裁庭的权力就受到了较大限制。如果规则赋予仲裁庭无限制延长的权力,则快速仲裁的效率性这一目的就无法达到。
(2)仲裁庭应当说明延期的理由
该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向当事人提出最后延长的期限建议时,需说明理由。
《解释性说明》中强调,《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应与《仲裁规则》第34条一并阅读,特别是第34条第3款: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这样可以减少仲裁庭作出裁决所需的时间,并使仲裁庭能够遵守《快速仲裁规则》的时间期限。但这两条一并阅读并不意味着《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换言之,第16条第3款要求仲裁庭说明延长时限的理由,却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无须说明理由。因此,仲裁庭认为超过最长期限之后仍有继续延期的必要,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也只有在说明理由后,当事人才可以发表意见,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的提议。
(3)仲裁员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职并不属于该款的内容
在讨论该款适用情形时,俄罗斯等国代表提出,仲裁员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职,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出现,是否可适用该款。经充分讨论,委员会认为仲裁员无法履行其职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通常会导致仲裁员辞职、各方当事人同意终止该仲裁员的任职、主管机关作出类似决定等结果,而不必然导致仲裁期限的延长,因此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职不属于该款适用的范围,而应在《仲裁规则》第12(3)条中处理。该款中的“不能”作出裁决应当理解为仅与案情相关,而与仲裁员本身无关。
(4)当事人同意的方式
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明示的方式达成一致,才可以视为达成了延期的合意。这一规定的严格性保证了快速程序的延长期限不会被滥用,不至于背离快速仲裁的基本目标。

四 快速仲裁程序的退出


第3款的延期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方可达成。因此,在无法达成合意时,为避免快速程序陷入僵局,规则第4款赋予了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退出快速程序的权利。
(一)第4款条文概述及起草过程
1.  概述
《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第4款规定:“如果未就第3款中的延期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快速仲裁规则》不再适用于仲裁。在邀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后,仲裁庭可决定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继续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庭提议的延长期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庭请求《快速仲裁规则》不再适用于仲裁。在邀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可确定《快速仲裁规则》不再适用于仲裁。
2.  起草过程
该款为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讨论增加,此前草案均无相关规定。
(二)第4款要点分析
在工作组第七十二届、第七十三届会议上,代表们都曾提出类似终稿第4款的观点,即以《快速仲裁规则》第2(2)条的退出机制作为裁决超期的解决之策,但只停留在解释性说明的讨论,并未纳入《快速仲裁规则》草案正文。在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上,美国代表为了在明确在当事人无法达成最终延期合意时的处理方案,提出将其纳入规则正文。
1.  当事人对最终延期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
会上讨论了当事人在仲裁庭给出的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合意的两种处理方案:一是要求仲裁庭在根据第2款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二是指出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不再适用《快速仲裁规则》。各国代表普遍支持增加第4款,以明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不再适用《快速仲裁规则》,而不是强行要求仲裁庭在现有期限内作出裁决。委员会认为,该建议对在九个月期限届满且仲裁庭关于延长审限的建议未被当事人接受的情况下如何保持裁决的可执行性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2.  具体措辞
触发第4款的情形不仅包括当事人明确反对,还应包括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任何表示(沉默)。因此,代表们普遍认为,应当将第4款第一句规定为“如果未就第3款中的延期达成一致”,而不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反对第3款中的延期”。对于第16条的标题,比利时代表提出,为了准确反应第16条的具体内容,第16条的标题应改为“作出裁决的时间期限”,该提议获得委员会普遍支持。
(三)第4款述评
1.  当事人启动退出程序
如果当事人无法对审限的继续延长达成一致,则可以根据第4款的规定退出该程序。由此可见,《快速仲裁规则》高度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适用、退出、修改或者部分适用规则都有操作上的可能性。
当事人无法就延期达成合意时,仲裁庭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退出决定。但仲裁庭不能自行主动提出退出快速仲裁程序。瑞士代表提出,仲裁庭应有可能不需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自行决定《快速仲裁规则》不适用于仲裁。但这一建议没有得到广泛支持。由此可见,无论是加入还是退出,快速程序都不是仲裁庭可以单方主动决定的。
2.  仲裁庭的最终决定权
提出退出快速程序的是一方当事人,决定不适用《快速仲裁规则》的主体是仲裁庭。当事人如果不能就继续延长期限达成一致,不可以强行要求仲裁庭在现有期限内作出裁决。因此,只要当事人启动了退出程序的申请,最终的决定权就回到了仲裁庭手中。当然,仲裁庭在作出最终判断前,必须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3. 《快速仲裁规则》第2条对退出程序的补充
第16条第4款规定了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仲裁庭可以决定退出快速程序,但并未提及当事人合意退出的情形。合意退出的规定体现在《快速仲裁规则》第2条第1款中。当事人对于快速仲裁程序的选择与否完全自由,一旦当事人认为快速程序无法达成其仲裁目的,可以随时选择放弃该程序。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在程序期间随时约定不再对仲裁适用《快速仲裁规则》。所以,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延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可通过合意选择直接退出快速程序。这一规定可以直接避免在第16条前3款不能适用时,援引第4款的复杂性。换言之,第2条第1款进一步提高了第16条的使用效率。
(四)快速程序退出后与普通程序的衔接
1. 《快速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与第16条第4款的关系
第2条第2款规定了快速仲裁程序的第二种退出方式:“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特殊情况下,在邀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可判定不再对仲裁适用《快速仲裁规则》。”本款与第16条第4款遥相呼应。当事人可以在快速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第2条第2款项下的申请,但申请能否得到准许取决于仲裁庭的决定。
相较于合意退出,单方申请并由仲裁庭决定这一退出方式受到更多限制,规则也更为细致,包括当事人的申请、特殊情况、当事人发表意见等制约因素。虽然仲裁庭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退出快速程序,但必须有合理的依据。中国代表特别指出,仲裁庭对所作决定给出理由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庭滥用权力。这一规定的保留是合理的。效率的提高并不意味着一切程序皆可从简。仲裁庭所做的任何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这是赋予仲裁庭管理权的同时对其的约束,也是保证仲裁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
接续第16条第2款,如果特殊情况出现,且持续影响仲裁程序的高效推进,仲裁庭建议最后一次延期但未获当事人一致同意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得依第16条第4款申请退出快速仲裁程序,也可以考虑依据第2条第2款提出将快速仲裁程序转普通仲裁程序的申请。因为此时特殊情况客观存在,满足适用第2条第2款的基本前提。如果此时特殊情况已不存在,那么退出快速程序的路径只能是16条第4款。
在考虑依第16条退出快速程序时,启动此程序的前提必须是16条第3款项下仲裁庭提出最后一次延期。而触发第2条第2款的退出快速程序的事件则是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第16条与第2条的适用关系殊为重要,不能混淆。
2. 《快速仲裁规则》第2条第3款——仲裁庭维持原状
第2条第3款规定:“当根据第1款或第2款不再对仲裁适用《快速仲裁规则》时,仲裁庭仍应保持原状,并应按照《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保持原状在性质上是一种“默认规则/缺省规则”(default rule),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持程序的连续性;当事人可以作出其他选择,故该款并不会损害后续程序规则的灵活性。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否则普通程序应当从当事人同意退出时或仲裁庭作出决定时的快速仲裁阶段接续进行。在快速程序期间作出的决定一般应继续适用于普通程序,但因客观需要而不得不做调整的除外。
这一规定保证了仲裁的效率性和连续性。快速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过程已经耗费了仲裁庭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如果在程序转换后重新组庭,必然浪费额外的时间,对于前仲裁庭已经进行的审理应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难题。第3款条文拟定过程中,工作组充分认识到了程序转换存在多种可能性,基本态度是使当事人与仲裁庭可以在退出快速程序后灵活地协商确定后续规则和仲裁庭组成等事宜。
3. 《快速仲裁规则》第2条对第16条的意义
《快速仲裁规则》第2条为第16条的退出提供了良好的衔接机制,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其一,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快速程序无法满足其仲裁要求时,仲裁规则应当尊重其选择,赋予其对程序的否定权;其二,该条款可以化解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僵局,有助于推动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其三,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为仲裁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其四,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时,由仲裁庭决定程序的走向,更具有专业性,可以保证高效与公正;其五,通过规则明确赋予仲裁庭变更程序的决策权,可以保证仲裁庭的决定具有合法依据,保证程序上的安全性。

五 《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对中国商事仲裁规则发展的借鉴与启示


在世界各地的仲裁机构中,中国仲裁机构对快速程序规则的设计与实践发端较早。在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就在其仲裁规则中专辟一章(第三章),首次增设了“简易程序”。目前,中国的主要仲裁机构均有快速仲裁规则。不过,这些规则远非完备。在当今仲裁事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们更有必要对现有规则进行检视与完善。《快速仲裁规则》虽主要用于临时仲裁,但其第16条多层次、递进式延期规则及快速转普通程序的精巧设计,在效率、公正和安全性三种价值中的巧妙平衡,对中国商事仲裁相关规则的完善有着很好的示范与借鉴意义。
(一)细化延期规则
《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第2款、第3款分两个层次规定了快速程序中裁决期限的延长,并对每种情形下延期的条件、流程和结果作出了清晰的指引;第4款还考虑到了在当事人无法就第3款规定的延期达成一致时,快速规则向普通规则转化的情形。
相较而言,中国主要仲裁机构在为快速程序设置了较短的裁限后,虽然考虑到了需要延长该期限的可能,但具体规则设计往往比较简略。比如,贸仲的规则是“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总体而言,这些延期规则可以概括为:在特殊情形下由仲裁庭申请,由仲裁机构视情况决定。至于一些当事人可能十分关心的重要内容,比如仲裁庭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说明理由,当事人能否发表意见,仲裁机构以何种标准作出判断、可以在多大幅度内准许延期等问题,现行规则并未涵盖。在实践中,当前这种较为简略的规定方式可能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在选择快速程序时的主要期待,也不利于进一步增强快速规则的吸引力。
相较而言,《快速仲裁规则》的规定更加明确,具有逻辑层次,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对快速仲裁的预期。《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第2款至4款将是中国仲裁机构完善规则的有益参考。
(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第2款至第4款的延期规则中,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快速程序的延期有着重要影响;在当事人无法就最后的延期达成一致时,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还可能导致快速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相较而言,中国主要仲裁机构的延期规则并未考虑当事人的作用,也未明确为当事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适用快速程序的重要基础。考虑到裁决期限延长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快速程序高效的特征,如果能在决定是否进行延期时将当事人的意见纳入考量,而不是仅由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内部作出决定,将不仅有利于维护意思自治,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信任,还有利于保障正当程序,避免裁决在其他法域遭遇执行方面的阻碍。在这方面,《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同样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