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12-23 14:4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28次
新修订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为确保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水准、提升仲裁裁决的质量,仲裁法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便于准确理解仲裁员法定任职条件,本文将引用黄薇、李明征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一书中,关于新修订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释义内容进行说明。
释 义
本条是对仲裁员资格条件的规定。
要实现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立法上除了对仲裁员的道德品行、专业素养、职业操守等提出要求外,还需要明确规定仲裁员任职的资格条件。为担任仲裁员设立具体的资格条件,这对于确保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水准,提升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质量,真正实现仲裁事业的高质量发展,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条即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以及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等作出了规定。
本条第一款共规定了五项条件,符合其中之一的,才可以担任仲裁员。第一项条件为“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1994年《仲裁法》对于该项的规定为“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并无“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限定。1994年制定《仲裁法》时作此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在仲裁法实施前已在过去存在的仲裁机构中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机构中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人员。该项规定有助于我国仲裁工作在《仲裁法》实施后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充分发挥曾任仲裁员的积极性,做好仲裁工作。同时,该项规定对以往聘任的仲裁员并非全盘吸收,必须满足“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条件的才有资格在《仲裁法》实施后受聘为仲裁员。此外,该项规定作为当年制定《仲裁法》时的一种过渡条款,主要适用于新组建仲裁委员会时,聘任一些从事多年仲裁工作、具有一定经验的人员担任伸裁员。当然,在1994年《仲裁法》实施后,满足这一条件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根据该项规定受聘为仲裁员。2017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对包括《仲裁法》在内的八部法律作了修改,在该项条件中增加了“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限定,这是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后,对“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此类群体附加的一项要求,即除从事仲裁工作的年限满八年外,还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经过这一修改,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人员想通过满足仲裁从业八年以上的年限要求受聘为仲裁员的,必须同时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此次《仲裁法》修订,继续维持了这一规定。在修订过程中,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需参加统一职前培训后才能担任仲裁员。有的意见提出,根据有关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的职前培训是综合性的职前培训,与仲裁业务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在本法中不必规定,建议删去。经研究,删去该项中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件为“律师执业满八年的”。与2017年《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相比,该项条件由“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修改为“律师执业满八年的”。此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从事律师工作”与“律师执业”的含义不同,根据《律师法》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由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只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方可以律师身份执业。考虑到将“从事律师工作”修改为“律师执业”,一方面能够提高以律师身份受聘为仲裁员的门槛,确保仲裁裁决的质量,另一方面也能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表述保持逻辑一致,因此本项规定作了相应修改。按照修改后的该项规定,单纯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并不满足以律师身份受聘为仲裁员的条件,只有以律师身份执业满八年的,才可受聘为仲裁员。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条件为“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1994年《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为“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2017年《仲裁法》将该项规定修改为“曾任法官满八年的”。本次《仲裁法》修订将2017年《仲裁法》规定的“曾任法官满八年的”修改为“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法官、检察官”必须为“曾任”而非现任,现任的法官、检察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受聘为仲裁员。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条件为“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所谓“高级职称”,是职称中的最高级别,分正高级和副高级,一般意义上是指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以及成就的等级称号,能够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意味着在法律研究和教学领域拥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也较为精准,具备受聘为仲裁员的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条件为“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与此次《仲裁法》修订前相比,该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主要扩充了专业工作的范围,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修改为“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仲裁机构受理纠纷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将更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不同领域专业工作的人才纳入仲裁员的范围,有助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更加深人地厘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更加专业、公正的仲裁裁决。理解本项规定的条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必须具有法律知识。这里的“具有法律知识”,并不要求必须具有法律的大学本科、专科等毕业文凭,只要是通过各种途径学习、了解、掌握了法律知识即可。二是在所从事的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的工作中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规定,一方面是考虑有的行业没有职称评定,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少数人员虽然不具有高级职称,但其业务水平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相比具有同等水平甚至更高水平,此类人群显然也有资格受聘为仲裁员。
本条第二款是衔接性规定,明确有关法律和规定如对兼任仲裁员有相关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例如,根据《监察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根据《法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根据《检察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任的监察官、法官、检察官是不得兼任仲裁员的。除法律规定外,有关规定如果对其他公职人员是否可以兼任仲裁员作出规定,相关公职人员也必须遵守。
本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1994年《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此次《仲裁法》修订取消了此前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所有仲裁机构在案件受理范围上是一致的,均可依照本法规定受理国内及涉外仲裁案件。在这一前提下,原来专门针对涉外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规定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可直接就一切仲裁机构聘任境外仲裁员作出规定。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款主要的修改在于:一是不再区分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统一对所有仲裁机构聘任境外仲裁员作出规定;二是明确具有“海事海商”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可以聘任为仲裁员;三是将“外籍人士”修改为“境外人士”,以此明确可以聘任的人员范围包含我国港澳台地区人士。经过上述修改,仲裁机构可以聘任的境外人士无论从专业领域还是地域范围均有扩充,能够更好适应仲裁机构解决涉外纠纷的现实需求,有助于提升仲裁机构涉外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水平,不断扩大我国仲裁机构的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