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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更新时间:2017-03-21 14:13:31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5331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活动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依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金融争议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外,适用本规则。

前款争议包括:

    (一)存款、贷款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保险争议;

    (四)金融租赁争议;

    (五)期货业务、外汇、黄金交易等争议;

    (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议;

    (七)信托投资争议;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民间借贷争议;

    (十)担保、典当争议;

    (十一)与金融有关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一)是否属于金融争议;

    (二)应当适用的规则。

    第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金融争议作出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依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衡平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或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作出裁决。

    依照本条规定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衡平原则,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的,即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及仲裁庭选定书和仲裁风险告知书等;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除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之外,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二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并随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风险告知书等。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同时提交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九条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被反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简易程序,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

 简易程序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普通程序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协商确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推荐的仲裁员名单中提名一至五人为首席(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被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名的,该仲裁员视为被当事人选定为首席(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被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共同提名人选中指定一名首席(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各自提名的仲裁员未能共同确定首席仲裁员的,以及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第三节 审 理

 

    第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及理由。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节 调解与裁决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均可在裁决作出前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并引导案外人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以下的案件,或者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反请求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时提交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选定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反请求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仲裁裁决,需要延长的,根据仲裁庭的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仲裁的期限。

 

第四章 涉外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将涉外金融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仲裁反请求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时提交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反请求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二十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的,根据仲裁庭的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仲裁的期限。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理涉港、涉澳和涉台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四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委仲裁规则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资料的,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仲裁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