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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经审批,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2-09-23 22:14:17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294次

案情简介
当事人:

申请人: 甲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乙市丙区建筑工务局
  2007年10月22日申请人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申请人乙市丙区建筑工务局发包的污水管网丁段一期工程。200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该项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08年11月6日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的损失,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认为,在签订施工合同到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一年多的时间里,申请人为施工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工棚的搭建,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及人员进场等。由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9年7月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及承担律师费、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9.4条第3款“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办理的工作:办理中断道路交通、公路占用挖掘、绿化带占用挖掘、供电部门审批以及其他施工中需临时迁移的公用设施的审批手续。”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乙市丙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由于工程须在观光公路北侧埋设污水管网,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必须取得丙区公路局和丙区交警大队的施工审批手续。由于公路局不同意观光公路北侧埋设污水管,本工程未取得丙区公路局和丙区交警大队施工审批手续。200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要求申请人暂时停止施工准备工作。2008年5月12日,丙区发展和改革局、丙区建设局、丙区公路局、被申请人、申请人、监理单位等,就取消污水管网丁段一期工程,达成一致,并要求被申请人、监理单位尽快就解除施工合同提出书面意见,由合同双方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报区主管部门审定。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9.4条第3款,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办理的审批手续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是申请人的过错,且涉案的工程并未开工,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全部仲裁请求。
  在庭审中,申请人引用了合同中9.3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本工程开工前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完成以下工作,并承担相关的费用:(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障碍物拆除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上述工作遗留的问题;(5)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以及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批件。”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
主要问题和双方的分歧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谁该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
二、申请人的损失是否支持?
仲裁程序和相关法律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25、26、27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对以上焦点问题的认证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如下:
  一、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
虽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应由作为承包人的申请人代办一些施工方面的审批手续,但本案工程在领取了施工许可证后被暂停和取消,进而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履行《施工合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申请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中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和完成的规划许可等项工作职责。丙区公路局是因规划原因而不批准被申请人重复建设该项工程。因此,被申请人对《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和工程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依据《施工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向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的投标费用、办理报建费、办公设施费、水电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安拆费等实际损失予以支持。鉴于工程未正式开工,仲裁庭对从《施工合同》签订后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底以前必要的施工准备阶段的项目部和施工班组的人员的工资损失予以确认和支持。在2008年1月22日明确通知申请人暂停施工准备工作后,上述所列的两类人员工资属于不应继续支出的扩大损失,并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及承担律师费、仲裁费
案件的分析与评论
  一、《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仲裁庭未予以评价。
本案双方纠纷是因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笔者注意到,双方的诉辩理由和代理意见都涉及了《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但由于双方未对《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或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在本案中提出正式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故笔者同意本案仲裁庭对此未作评判的做法,避免因超裁可能造成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谁该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的问题。
被申请人引用合同9.4条认为申请人有代办审批手续的义务,因而推导出审批手续无法办理下来是申请人的过错。申请人引入9.3条的理由抗辩是有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代办的事情无论成败,责任和结果是由委托人承担的,被代理人仅就代理行为本身承担尽职与否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能代办审批手续正好说明了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办理该项手续,两者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而申请人的代理行为的责任和结果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
  此外,按惯例和合同约定的条款,被申请人发包的工程,须是发包人先通过政府规划,必须是合法并能正常开工的工程,污水管网丁段工程未能开工的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未经政府统一规划而擅自发包。被申请人将有重大瑕疵的未批的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并造成申请人重大损失,依法依理被申请人均应承担发包工程无法报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