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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

更新时间:2012-12-21 09:08:54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5587次

【案情介绍】

    1996年7月,A市奥龙健身房与B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1996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龙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A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

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B仲裁委员会仲裁。

    事后奥龙健身房担心B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而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未说明此前两次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争议问题】

(1)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3)原告奥龙健身房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

(4)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

(5)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

(6)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

【解   析】

(1)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于内容不明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法履行,是无效的。

(2)争议发生后,双方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因为《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奥龙健身房与健身器械公司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指明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是有效的。

(3)奥龙健身高度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是不正确的。《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因此奥龙健身房的起诉是不正确的。

(4)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合法的。国为《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中,奥龙健身房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健身器械公司又应诉答辩了,因此应当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在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则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都是有效的。

(6)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有权提起上诉,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权均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