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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组成方式之探究

更新时间:2013-01-16 08:52:06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356次

【内容提要】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仲裁庭和三人仲裁庭。相较而言,独任仲裁庭有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而三人仲裁则更有助于仲裁公平的实现。但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作法以及仲裁的起源和性质的角度看,作为仲裁庭组成方式之一的独任仲裁庭更可取。我国仲裁法应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遵循国际通行作法的原则对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修改和完善。

【主题词】 仲裁庭组成方式  独任仲裁庭  三人仲裁庭  仲裁公平   仲裁效率

“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必备条件,没有合格的仲裁员,仲裁程序将无法进行。”在很大程度上,仲裁优势的实现有赖于被指定作为仲裁员的人士。正如一位具有多年国际商事仲裁经验的国际知名律师所指出的那样:“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至关重要,其通常是仲裁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步。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前提是必须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即仲裁庭应由几名仲裁员组成。“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以及世界主要仲裁规则通常会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员人数的权利。比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仲裁员的人数。”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法律亦有类似规定。《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均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当事人通常能够就仲裁员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比如根据国际商会的统计,多数情况下,国际商会的仲裁当事人在之前的仲裁协议中或者在仲裁开始后会就仲裁员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最近几年来,国际商会管理的仲裁案件中70%都是由当事人自行选定仲裁员人数的。当事人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固然可以部分解决仲裁庭组成方式问题,但如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根本未对此问题进行任何约定,则需要仲裁法律或者仲裁规则进行相应的规定以解决仲裁庭组成方式难以产生的问题。

一、仲裁庭组成方式之争
       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世界主要仲裁规则的规定看,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人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庭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仲裁庭和三人仲裁庭两种方式。所谓独任仲裁庭方式是指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庭组成人数达成一致,则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而所谓三人仲裁庭方式则指,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组成人数达成一致,则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独任仲裁庭方式的主要代表,而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则是三人仲裁庭方式的主要倡导者。国际商会在仲裁规则制定之初就采用了独任仲裁庭方式,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仲裁庭组成人数对当事人仲裁费用的支出将产生重大影响。如仲裁庭不是由一名而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当事人仲裁费用的支出将成倍增加。二是由于要协调三名仲裁员时间表以及反复考虑案件的需要,仲裁结案期限会被延长。对于标的小而简单的案件,没有任何理由需要由多名而非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此可见,国际商会从仲裁费用的低支出以及仲裁办案效率的提高两个方面考虑而采纳了独任仲裁庭方式。
    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的制定主要是参考了国际商会等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而在该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与会代表反复争论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员组成人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采用国际商会的独任仲裁庭方式?有代表提出该规则仍应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主要理由有四个:(1)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仲裁更为省钱;(2)当事人经济力量不对等时,经济力量较强的一方当事人坚持采用三人仲裁庭,则会使经济力量较弱的一方当事人处于经济上的劣势;(3)由于仲裁员并非充当律师的角色,因而独任仲裁员对当事人更为适合;(4)仲裁程序将更为迅捷。更多的与会代表倾向于采用三人仲裁庭方式,对于独任仲裁庭方式的支持者提出了针锋相对的反驳意见,他们认为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三人仲裁庭方式,因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支持三人仲裁庭的组庭方式;而且三人仲裁庭可以确保仲裁庭拥有充分的权限和专门的知识;此外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通常会给仲裁庭带来特殊的商事法律知识和属于当事人各自国家的仲裁实践。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最终采纳的不是国际商会所倡导的独任仲裁庭方式而是三人仲裁庭方式。笔者认为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表面的分歧在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不同,而其实质区别则在于仲裁效率和仲裁公平哪个更为优先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兼顾仲裁公正与仲裁效率的前提下,仲裁庭组成方式应优先考虑的是仲裁公正还是仲裁效率?

二、仲裁的公正与三人仲裁庭

公正是法律的古老价值命题,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对于仲裁来说,旧命题、新使命同样重要。公正是程序制度的首要价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价值在于它的公正性。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程序安排,公正自然是其所追求的最大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其作为一种民间性的法律冲突救济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所在。没有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信赖,就不会有仲裁存在和运作的可能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公正作为中国仲裁的基本价值是确定无疑的。”仲裁实际上由仲裁的过程和仲裁结果两个部分构成,相应的仲裁公正包含过程公正以及裁决结果的公正。仲裁过程表现为仲裁庭、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仲裁程序。因而仲裁过程的公正也可称为仲裁程序公正。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所倡导的三人仲裁庭方式比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所采用的独任仲裁庭方式更能确保仲裁结果和仲裁程序的双重公正。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三人仲裁庭确保了当事人平等选择仲裁员的重要程序权利。双方当事人至少可以选定一名自己信赖的仲裁员,这种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可以增强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观感,即使败诉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裁决结果并自动履行裁决结果。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来自不同的文化或者法律背景,其能够选择与自己具有相似文化或者法律背景的人士作为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相似背景的仲裁员也能够使当事人对仲裁更具信心,对仲裁结果的公平性更为认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由于利益对立等原因通常难以就独任仲裁员的选择达成一致,因而独任仲裁员通常由仲裁机构指定。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委任仲裁员的程序参与权,这会削弱仲裁员在其心中的权威感和公平感,进而降低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信心。二是三人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方式更能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三人仲裁庭对案件所进行的审慎讨论是有必要的而且对案件的处理会更为准确。而独任仲裁员则难以归纳出复杂案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其只能依靠自己的判断而不能从讨论中获得对案件特殊之处的认识。也就是说,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之间能够集体讨论案件,减少了独任仲裁员对案件理解错误的风险,有助于仲裁裁决质量的提高,降低了错误裁决出现的可能性。三是三人仲裁庭更可确保仲裁专家断案优势的充分发挥。“如果当事人选定那些德高望众的学者或者精通与争议事项相关专业的专家担任仲裁员,无疑会有利于公正、准确解决纠纷,最起码能增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信心。”争议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或者技术问题,如仲裁庭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能会作出不公平的仲裁裁决。相反如果仲裁庭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其中如有一名或者数名具有一定科学或者技术知识的仲裁员,则有利于发挥专家案件断案的优势,使仲裁裁决更为公平准确。

       三、仲裁的效率与独任仲裁庭
       仲裁解决的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因而其天生就具有市场经济的特点,其运作也必然要符合市场经济优化配置资源,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益的经济规律。仲裁所涉及的争议源于经济交往,均属于纯粹的财产性争议。经济行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产生于经济行为的争议也要求用最经济最有效率的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因而“只有有效率的仲裁才可体现出这些争议处理的必要性,否则仲裁本身就将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有悖于法律将仲裁与诉讼区分的本意。”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市场主要主体的商人选择仲裁最看重的是仲裁的效率,缓慢而冗长的程序对其来说并非明智的选择,一裁终局迅速止纷定争才是他们的需要,“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所采纳的独任仲裁庭方式更能满足市场主体对仲裁效率的高要求,因而仅从仲裁程序的高效性考虑,独任仲裁庭方式更为可取。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独任仲裁庭的开庭时间容易确定。仲裁员的兼职性决定了确定开庭时间绝非易事,尤其是对三人仲裁庭而言,协调繁忙的三名仲裁员确定开庭时间难度更大,往往会造成仲裁程序的延误。而独任仲裁庭则不存在协调多个仲裁员的问题,只要独任仲裁员时间确定则仲裁开庭时间就可确定。二是独任仲裁庭可更为快捷的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在三人仲裁庭中,当事人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会利用诸如拒绝合作或者单方辞职等方法来拖延仲裁程序。而独任仲裁员是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的,其通常并不具有利用合法方式拖延仲裁程序的倾向,能够较为快捷的处理仲裁争议。三是独任仲裁员方式更具保密性。虽然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进行负有保密义务,但在三人仲裁庭方式中,当事人一方选定的仲裁员基于某种考量有时会泄漏合议庭合议结果,不仅损害仲裁的权威性而且会使一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拖延仲裁程序。四是独任仲裁庭程序灵活,仲裁审限较短。而三人仲裁庭则需要严格按照既定的仲裁程序进行,审限较长。按照现行的世界主要仲裁规则的规定,独任仲裁庭的审限仅为三人仲裁庭审限的一半,因而独任仲裁庭可以更为迅捷的审结案件。

       四、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两难选择
       仲裁公正与仲裁效率是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两个基本价值。作为仲裁的两个基本价值,仲裁公正与效率相互包容与联系,具有一定的统一性。有效率的仲裁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仲裁,而不公正的仲裁效率是对当事人利益的更大伤害。仲裁公正与效率存在相互包容的同时,两者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仲裁公正要求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争议发生前的状态,这需要程序和时间的保障。而仲裁效率的提高则不可避免的要对特定的程序予以简化,对仲裁程序时限进行严格限制。这就在客观上减少了“重塑过去”的机会,增加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出现矛盾的可能性,从而损害仲裁的公正性。仲裁公正与仲裁效率两种价值的冲突使仲裁机构在选择仲裁庭组成方式上处于一种两难的选择。从仲裁公正优先的角度考虑,三人仲裁庭方式应是不二之选;而从仲裁效率优先的角度出发,则应该选择独任仲裁庭方式。
       笔者认为,相较而言,独任仲裁庭这种仲裁庭组成方式更为可取。主要理由如下:
       1、独任仲裁庭方式更符合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界追求仲裁效率的全球趋势。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代表的晚近各国仲裁立法均对从仲裁立案到仲裁结案的整个仲裁流程进行调整,简化仲裁流程,提高仲裁效率。国际知名仲裁规则比如《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均采用了独任仲裁庭方式。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主流作法是在仲裁庭组成方式上采用更能体现仲裁效率的独任仲裁庭方式而非更能体现仲裁公正的三人仲裁庭方式。
        2、从仲裁的起源看,作为一种私人争议解决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一裁终局,对效率的追求是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主要特点之一。独任仲裁庭方式体现了仲裁对效率优先追求的这一特点。商人正是厌倦了诉讼冗长而缓慢的程序才弃诉讼而选择仲裁。因而仲裁程序的快捷与否成为其能否独立存在的关键所在。如果仲裁无法体现其程序的快捷性,则将因失去独有特点而沦为第二法院,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仲裁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能够减少不必要的仲裁程序拖延,达到了提高仲裁效率的目的,从而充分体现了仲裁追求效率以及效率优先的不同于诉讼的独有特点。
        3、独任仲裁庭方式更为可取之处还在于其对此问题的规定上更具弹性。原则上绝大部分案件必须适用更能体现仲裁效率的独任仲裁庭方式。但这一规定并非是绝对的尚有例外情况,即如果案件标的大、案件性质特殊、案情复杂,独任仲裁庭有可能无法及时而公正的作出仲裁裁决,则仲裁机构会考虑案件争议可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审理。这种富有弹性的规定,不仅确保了仲裁效率优先原则的实现,而且还适当兼顾到仲裁公正性问题,较好的解决了仲裁公正与仲裁效率所存在的冲突问题。
此外,从仲裁费用的花费方面看,独任仲裁庭方式亦更具优势。“物美价廉”是商品消费者所孜孜追求的目标。同理,仲裁是仲裁机构向仲裁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争议解决的服务,当事人有理由要求这种服务是“物美价廉”的,即当事人支付最少的仲裁费用换取最好的仲裁结果。独任仲裁庭方式显然更为经济划算,因为当事人仅需要向一名而非三名仲裁员给付仲裁报酬。尤其是对于小额争议,仲裁费用支出的多少将成为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最为重要的考虑因素。

       五、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30条对仲裁庭组成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该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赋予当事人充分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自由决定权。虽然有部分国家比如法国、荷兰和意大利要求仲裁员人数必须为奇数,但并未对仲裁员人数上限作规定。这就意味着这些国家的仲裁当事人仍可在奇数仲裁员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决定仲裁员组成方式的权利。而我国则不但要求仲裁员人数为奇数,更对仲裁员人数的上限作了规定,即仲裁员人数还不能超过三名。由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能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我国仲裁当事人仅能在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这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之间作出选择,其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决定权显然受到了极大限制。此外,当事人未对仲裁员组成方式作约定时,我国仲裁法并未作明确性的制度性安排,而是仅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决定。这也就是说,我国并未明确采用国际上通行的独任仲裁庭方式或者三人仲裁庭方式,而是采用了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做法。仲裁机构主任这种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利在我国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的体现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依据案件的标的划分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而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针对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仲裁是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的一种合同安排,仲裁的契约性是其本质属性,因而我国应遵循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赋予仲裁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的决定权;2、独任仲裁庭方式是国际商事仲裁主流认可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因而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机构的仲裁规则应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人数达成一致时,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而不是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3、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司法色彩过浓。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确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审判员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则由合议庭审理。我国相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完全是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了简易和普通程序,并以此作为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依据。而纵观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均并无简易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我国仲裁机构目前的作法既具浓厚的司法色彩,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因此建议我国仲裁机构引进被国际上多数仲裁机构所采用的独任仲裁庭组成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进行约定,则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但仲裁机构可根据案件的难易、性质以及复杂程度决定是否采用三人仲裁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