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3-07-11 14:47:12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520次
甲公司向乙工厂订购钢材9000吨,双方约定分批交货,并于2012年11月底前交清。至2012年10月,乙工厂向甲公司共供应钢材6000吨。此后由于生产能力不够,乙工厂无力再向甲公司供应钢材,在得到丙公司同意的基础上,乙工厂与甲公司协商,决定由丙公司在2012年12月底之前向甲公司提供钢材3000吨,以此履行乙工厂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当合同到期时,丙公司没有按时交货。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工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乙工厂认为甲公司已知道并同意由丙公司继续履行供应3000吨钢材的义务,现在合同未得到适当履行是由于丙公司违约造成的,与乙工厂无关,因此乙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甲公司无奈以乙工厂和丙公司为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企业之间存在的“三角债”现象较为普遍,常常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严重破坏了合同履行所要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对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外,根据合同自治(自愿)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不增加债权人合同履行成本的情况下,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此种情况下,应注意的是:1、不发生债务转移。虽然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但并不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改变,债务不因此而转移给第三人;2、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特别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3、在这类合同中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当事人;4、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的债务虽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在出现违约情况时,债务人并不因第三人的存在而免除违反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是因为虽然有第三人出现在合同中,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直接与债权人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享有合同中规定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所以发生违约情况时,债权人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本例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甲公司和乙工厂,丙公司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出现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乙工厂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延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第三人丙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应按照乙工厂与丙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另案处理。因此,仲裁庭裁决乙工厂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