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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借款中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之区分

更新时间:2014-02-19 16:20:18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379次

[案情] 

    李先生在担任市启明机械厂厂长期间向赵先生借款两笔,共计10万元,李先生向赵先生出具借条两份。2012年10月2日,赵先生向李先生催要借款时,李先生在原借条上签上“续签”字样并注明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2013年1月赵先生再次向李先生催要借款,李先生仍未偿还。李先生借款后未将该两笔款存入该厂的账户中,2013年3月,新、老厂长交接时账目中未显示该两笔账;2013年5月,市启明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也未通知赵先生为该厂的债权人申报债权。2013年10月,赵先生向申请仲裁要求李先生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李先生辩称,当时借款系职务行为,所借的款项给职工发放工资了,应由市启明机械厂偿还这两笔借款,现该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应追加该厂破产清算组为当事人。

 [裁决]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向赵先生借款共计4万元,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李先生应负全部责任。李先生向赵先生出具的借款条上未加盖市启明机械厂的公章;在2013年3月市启明机械厂新、老法定代表人交接账目时未显示该两笔借款;市启明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未通知赵先生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上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据此裁决: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李先生偿还赵先生借款10万元及欠款利息。

[分析] 

李先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次分别向赵先生借款现金共计1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2012年10月2日,李先生在原借条上签上“续签”的字样。李先生作为债务人,赵先生有权要求李先生履行还款义务。李先生称其向赵先生借款10万元用于市启明机械厂发放工资,该笔借款应由市启明机械厂偿还的理由,因李先生借款是个人签字,故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即使该款用于了市启明机械厂,也应为该厂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李先生给予赵先生出具欠条的效力。故李先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李先生称应追加道北机械厂清算组为当事人的主张,因本案市启明机械厂清算组不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其此条理由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