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17:38:25   编辑:刘小亮  点击次数:1867次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甲种子公司与乙农业公司签订种子包销协议,约定甲种子公司将“早熟一号”大豆种子的营销业务外包给乙农业公司,种子价格为每公斤30元。协议签订后,甲种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向乙农业公司交付了1000公斤“早熟一号”大豆种子,乙农业公司出具了签收手续。后甲种子公司要求乙农业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但乙农业公司一直到2017年11月仍未支付货款。故甲种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乙农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万元。乙农业公司对乙农业公司与甲种子公司签订的种子包销协议予以认可,但是提出异议,认为甲种子公司提供的种子每公斤30元,包含当时提供给乙农业公司的包装袋和种衣剂,但是当乙农业公司试用种衣剂后发现质量有问题,一直没有使用,存于仓库。甲公司应该从种子的价格中扣除包装袋和种衣剂的费用。
争议焦点
乙农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成立?
乙农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是否应当扣除包装袋和种衣剂的价格?
仲裁结果
乙农业公司支付甲种子公司货款3万元。
仲裁评析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甲种子公司与乙农业公司签订种子包销协议,后甲种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农业公司交付了种子,乙农业公司出具了收货单。乙农业公司在收到种子后对附带的种衣剂进行了试用,试用后认为质量不合格。遂将种衣剂存于仓库,再未使用,但一直没有向甲种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一直未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乙农业公司在收到种子后试用种衣剂,发现质量不合格,应当及时向甲种子公司提出质异议,但是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却从未向甲种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所以,乙农业公司关于种衣剂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哈仲提示
广大市民,尤其是商业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货物买卖的行为。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货物质量,如发现质量有瑕疵应及时或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不应一味等待付款期的到来才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民法中有很多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的质量异议期也是对权利规定期限的一种。这体现法律中的一个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