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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更新时间:2012-11-30 22:19:30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524次

    摘要:在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司法监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对于监督的必要性、监督的适度性等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又是众说纷纭。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监督的实践,深入研究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方面的问题,以推动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本文肯定了司法监督对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制度以及法院的重要意义,指出了过度的司法监督的有害性,并通过实证分析证明了适度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同时针对我国现行仲裁立法的不足和司法监督中出现的问题,对如何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树立法院支持仲裁的理念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立法完善

    在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利益的冲突,难免有争议发生,在和解与调解均不奏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争议。由于商事仲裁具有当事人自治、仲裁员独立和专业化,程序较为灵活、时间较为快捷、费用较为经济以及司法支持等特性,使商事仲裁成为世界各国解决民商事交往中各种争议的一种常用手段,成为诉讼的重要补充。国外以瑞典为例,瑞典的商事纠纷中,有95%是通过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只有5%的纠纷由法院判决;国内以深圳仲裁委员会为例,《仲裁法》实施11年来,其受理案件从1995年的32件上升到2006年的2046件,受理案件标的额从0?54亿元上升到38?29亿元。这些均表明,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处理商事纠纷时,愿意选择仲裁这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的特点与优越性已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认识。由于商事仲裁的生命力不仅依赖于当事人及社会对仲裁的认识,同时还依赖于国家特别是代表国家行使仲裁监督权的司法机构对于仲裁的认可,因此,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即法院如何监督仲裁、仲裁与法院的关系也就成为当前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非常关注的一个话题,法院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不仅是仲裁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仲裁实践的要求。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涵义 
    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国内法律或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商事仲裁活动及其裁决的执行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支持和协助的行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既包括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积极肯定(如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包括法院对商事仲裁的消极否定(如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是两者的统一。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积极肯定使得仲裁程序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院对商事仲裁的消极否定又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给予了保障。
(二)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1、从仲裁的性质看法院监督仲裁的必要性。
    仲裁不仅来自于当事人的契约,仲裁员的任命、仲裁规则、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仲裁又不可能超越于法律制度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最终要由法院来加以决定。仲裁的这种性质决定了仲裁除了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合意之外,还要借助国家的强制力;仲裁的权威性一方面依赖于仲裁员的人格、能力、行业地位、社会评价和影响等个体因素,另一方面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特别是裁决的执行,也需要借助国家的强制力,由此可见仲裁的过程和结果都离不开法院监督。
2、从仲裁的价值目标看法院监督仲裁的必要性。
    实现公正与效率是仲裁的价值目标。仲裁的终局性克服了诉讼程序周期漫长、效率低下和费用昂贵的弊端,但这种制度本身隐藏着由于仲裁员判断不公、枉法裁决而致使当事人申诉无门、纠错无方的风险,为了尽可能避免仲裁活动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和及时纠正仲裁员有意无意的错误,维持仲裁的公正,有必要以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尽管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期待的是快捷高效的“一裁终局”,当事人接受“一裁终局”的结果在于他们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信任,基于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当事人作出的“一裁终局”的选择应当予以尊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监督,只是应当把监督限定在保护“自然正义”的范围内。
3、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看法院监督仲裁的必要性。
    不论在仲裁历来就受到法院较大的干预和严格的监督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对仲裁基本采取不干预做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仲裁法中规定,若裁决存在违反公共秩序的问题,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并可撤销。可见,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放弃了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
    总之,对仲裁进行监督,既是由仲裁本身的特性所决定,也是由仲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所决定。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承认了仲裁,就必然伴随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与支持。只有这样,仲裁制度才能得以健康发展。
二、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当性
    从仲裁的发展史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法院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法院适度监督仲裁。
    在商事仲裁崛起的近20年里,法院鼓励与支持仲裁,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与干预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在当今仲裁领域,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即法院对仲裁监督的理由应限定在很窄的范围之内,且主要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并且这种监督应尽可能限于形式监督和事后监督。具体来讲,适度的司法监督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二是司法监督不应该审查或应该严格控制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三是司法监督应以支持和协助仲裁为主,法院应从支持和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出发行使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程序审查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有无管辖权;其二,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就无权审理和裁决案件。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有效保证,法院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可有效防止仲裁员权利滥用,保障当事人受到平等的对待,当事人有适当的机会陈述案情并提供证据,从而有效避免裁决结果不公。
三、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过度性
    过度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对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监督。
过度的司法监督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因为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往往比较重视商业习惯和行规,比较注重如何公平合理而又实际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这恰是专家仲裁的长处。如果法院审查仲裁的实体,很可能会由于法官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和法律的严格束缚,作出合乎法律却不切合实际的判断,使仲裁的专家性遭到损毁。此外,过度的司法监督,仲裁的速度势必受到延滞,当事人的花费相应增高,仲裁追求的效益目标难以实现,从而使仲裁的优势难以发挥。
    笔者认为,过度司法监督是对仲裁的不信任、不尊重、不支持,必将严重影响仲裁自治性、灵活性、终局性、效率性、保密性等仲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优点,使得仲裁与诉讼中的二审程序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这是有悖仲裁裁决终局性的。
    英国曾是过度司法监督的代表,素以法院严格干预仲裁而著称。尽管英国法律体系完备,仲裁制度发展最早,但却由于英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过宽,监督过严,使英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受到了影响,很多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纷纷避免到英国仲裁。正因为如此,英国进行了仲裁制度的一系列改革,《1997年仲裁法》是英国法院弱化干预仲裁的转折点。
    综上,过度的司法监督不仅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利于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更会妨害仲裁的优势和削弱仲裁权威性。正如有学者说的那样,对仲裁“过度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四、当今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国际趋势
(一)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
    目前各国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介入仲裁实体问题的模式。这一模式是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和绝大多数国家国内仲裁立法采取的方法。第二、即使不因公共政策问题,法院也拥有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监督的权利的模式(即全面监督的模式)。如英国1950年仲裁法以强行性规定赋予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利,且干预的理由不限于公共政策。第三、法院虽然可以监督仲裁实体问题,但是这种权利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加以排除的模式(即可排除监督的模式)。1996年英国仲裁法除了进一步限制法院干预仲裁实体的权利以外,还进而取消了对排除协议适用上的限制,当事人对于任何类型的争议,均可通过排除协议放弃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第四、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法院可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取得监督权的模式(即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如美国联邦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干预的权利,但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直至审查仲裁实体问题的判例。第五、区别对待国内和涉外仲裁,对于后者原则上只进行程序性监督。这种情况发生在中国大陆。
    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律制度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抱以排斥的态度,只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证,就可以推断当事人自愿接受这一包含有实体性错误的裁决。由于这种自愿接受使仲裁裁决具有了合乎意思自治的属性,因而它不允许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司法补救。
(二)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趋势
    从仲裁立法的国际趋势看,司法对仲裁监督的变化趋势是向着减少法院参与的方向发展,即在肯定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的基础上,缩小法院的参与范围和程度,在不可缺少的司法参与中,严格法院对仲裁监督的程序。司法对仲裁监督的这种变化不仅反映在国际仲裁示范法中,也体现在各国国内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除了公共政策以外,其他的均为程序上的理由,对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作的规定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完全相同,同样是只实行程序上的司法审查制度。
    此外,美国、法国、德国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也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不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实体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法国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美国的联邦仲裁法都有关于错误裁决以及补救的制度,但其内容几乎都属于程序性问题。
    由此可见,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是程序审查而不应当是实体审查是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国际趋势,它符合国际流行的“自然正义”规则,亦即只要符合“自然正义”,仲裁裁决即使错误也应维护,除非它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如何完善我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一)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现状
    随着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发展,仲裁司法监督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序到有序、从随意到谨慎的过程。最初,由于我国《仲裁法》本身内容存在一些缺陷,加之法官对新兴仲裁制度及仲裁程序比较生疏,法院在对仲裁实施监督时,容易以诉讼程序以及习惯做法来衡量控制仲裁程序,忽视仲裁制度以及仲裁程序自身的特点,仲裁司法监督存在一定程度的不适当干预、随意性强等问题。随着越来越多先进的、现代化的仲裁理念与实践的逐渐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的仲裁司法监督的司法解释,明确表示既要支持仲裁又要依法监督仲裁,既要确保仲裁事业得到健康发展,又要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司法监督亦日趋有序和完善。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既注意到仲裁工作所取得的重大成绩,同时也发现了仲裁工作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总之,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对仲裁事业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立法及在仲裁实践中的问题
    从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的立法精神上分析,当前的立法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构以及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和在司法监督实践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及不足。
对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员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的;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对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这些情形中有4种与上述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规定的情形相同,不同的是第4、5种,它们分别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另外,仲裁法还规定,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
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规定的内容是相同的。均为: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上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于商事仲裁的监督实行的是“双轨制”,不但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采用双重标准,而且对国内仲裁采用双重监督。
    应当说,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司法监督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和做法是一致的,对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的规定符合国际仲裁发展的趋势。但是我国法律对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则属于双重监督,明显有过度之嫌,从“不予执行”到“予以撤销”;从审查程序问题到审查实体问题(如证据是否被隐瞒或伪造等);再加上对仲裁员受贿、渎职等行为的审查,以及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等等,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机关对仲裁较为苛刻的干预和监督。这种过度的司法监督,是一种对法律资源的浪费,也牺牲了仲裁的效率,可能演变成仲裁制度的一个致命漏洞。
    首先,如果法院按照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方面严格审查仲裁裁决,实质上形成了仲裁的一裁一审程序,根本违反了一裁终局的仲裁法基本原则。
其次,当事人主要是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既可以先向该裁决制作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又可以在其撤销申请被驳回后,以相同的理由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这样不仅存在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民事裁定的现象,而且还存在基层法院不仅可以对仲裁的程序进行审查,也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造成下级法院的审查权限超过了上级法院,甚至可以改变上级法院裁定的可能。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延期办理房地产证为由,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撤销申请被驳回后,被申请人又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不予执行申请却得到基层人民法院支持。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同一楼盘相同事实的纠纷,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应作为仲裁裁决的审理依据,由于仲裁庭没有据此审理和裁决,法院便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造成了法院对仲裁过度干预和控制的理念。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不同的裁决主体在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同样的裁决,任何法律并没有要求如遇到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同一类型案件时,仲裁裁决应该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保持统一性。仲裁的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处理纠纷的原则,与诉讼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不完全相同,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案例,某仲裁委员会受理一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被申请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以仲裁庭采纳的作为定案的证据没有进行庭审质证,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被申请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同一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终被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得到该法院的支持。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采用双重监督,对“不予执行裁决”和“撤销裁决”的审查标准不一,致使相同或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定相互矛盾、彼此冲突。事实上,败诉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时间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也会滥用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在时间和金钱方面蒙受损失,法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也因此被大大削弱。值得欣慰的是上述国内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已经引起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重视,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执行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仲裁法上述不足,但仍然需要有关部门及时修订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从而为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实践提供更为统一科学的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的法律规定及弊端。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人们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可见,导致整个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最长可达八个月之久,如果法院最后裁定驳回申请,那么执行时间就整整滞后八个月。这种规定使得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胜诉方合法权益的迅速实现。
第三,关于重新仲裁法律规定及不足。
    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重新仲裁是附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一项救济制度,重新仲裁的事项范围与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事项范围紧密相关。仲裁法没有对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也没有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使仲裁实践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重新仲裁的两种情形:一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但仍然没有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
第四、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及不足。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国际上的普遍倾向是作宽松解释,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实践中,往往由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抑或仲裁协议的内容中对仲裁机构名称描述不准确,约定了一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或者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该仲裁地点有一个以上仲裁机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从而使得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无法实现。从仲裁为当事人服务的角度出发,应该放松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和内容的严格要求,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尊重和保护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这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以上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情况,作出了相应规定,在最大限度内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
(三)完善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设想
    我国仲裁法颁布和实施十多年来,仲裁事业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如前所述,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尚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已影响到中国仲裁的进一步发展。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先后出台了大量关于仲裁的司法解释进行弥补,但是弥补不足,不能代替完善立法。为使中国成为更具有竞争力的仲裁地,需要修改和完善仲裁法,为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仲裁立法,并从以下方面加强和完善司法监督制度:
第一,在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上,只要当事人表明了仲裁意愿,即使仲裁协议形式和内容有些微瑕疵,法院也应尽量赋予其效力。
    第二,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法院应强化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弱化对它的审查和控制;在无需法院介入时,法院应尽量不介入仲裁。
    第三,对于裁决的终局性和公平性何者优先的问题,由当事人决定。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建立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约定由法院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的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第四,改变现行的双重司法监督的做法,取消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制度,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现行的做法往往造成裁决的执行重新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严重影响仲裁快捷性这一特点。由于在这两个程序中法院审查的内容基本相同,且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相较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其涵盖的范围更大,更能使仲裁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建议取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仅保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并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裁决执行。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撤销裁决时,原则上只宜对其进行程序审查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不审查或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程序上的审查也应限于必要范围,即使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只要不足以实质性地影响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性权利或者严重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法院就要尽可能维持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五、适当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以三个月为合理期限。期限过长,将使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利益;期限过短,将使当事人来不及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同时法院也要严格按照二个月的期限办理有关撤销裁决的案件,防止久拖不决。
    第六,明确规定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期限、仲裁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与原裁决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法律同样应当将重新仲裁的客观范围限于程序性事项,只有单纯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瑕疵,法院才可以考虑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重新仲裁应当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
     总之,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要既能达到确保仲裁维护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又无损于“一裁终局”这一方便快捷的效益优势。法院要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之间、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寻求一种巧妙的平衡。法院既严格依法审查仲裁裁决,又注重维护仲裁秩序,使之有效的发挥效率优势的作用,这才是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目的。我们期待通过不断完善中国的仲裁理论和实践,法院将持更宽容的态度监督仲裁,将以更开明的态度对待仲裁,以更鼓励的态度支持仲裁,让仲裁真正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最公正、最快捷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