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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联络员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8-10-10 16:25:25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148次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联络员工作,加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促进仲裁事业发展,根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联络员是仲裁委员会从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中选聘的,负责在其单位及其他相关领域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的人员。

第三条 仲裁联络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仲裁事业;

(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或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

(三)具有本科以上或者相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可以自行申报或者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仲裁联络员登记表》,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审查、聘任并颁发聘书,仲裁联络员的聘期与本届仲裁委员会的聘期相同。

第五条 仲裁联络员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广;

(二)负责清理规范合同文本,引导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三)协助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案件的调解工作;

(四)负责自身工作领域内仲裁纠纷案件的信息收集、上报工作;

(五)仲裁委员会委托办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仲裁联络员的权利:

(一)对仲裁员、调解员和仲裁办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及廉洁自律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相关活动;

(三)对仲裁工作的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获得仲裁委员会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仲裁联络员的义务:

(一)履行仲裁联络员的工作职责;

(二)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三)配合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联络工作进行考核;

(四)维护仲裁委员会的社会声誉。

第八条 仲裁办应当统一建立仲裁联络员档案并负责仲裁联络员的管理、指导、培训、协调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办应当组织仲裁联络员参加任职培训,培训后发放《仲裁联络员证》。

第十条 仲裁办应当为仲裁联络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解决联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支持仲裁联络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联络员应当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仲裁联络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外出的,应当及时报告仲裁办。

第十三条 仲裁联络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且能够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优先选聘为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联络员划分若干联络组,每组选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召集仲裁联络员会议。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联络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联络组负责人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仲裁联络员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的仲裁联络工作情况及证明材料,书面报给仲裁办,作为年终考评依据。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每年根据仲裁联络员对仲裁工作做出的贡献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仲裁联络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收回《仲裁联络员证》:

(一)一年内未履行仲裁联络员职责或者未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活动的;

(二)以言行等任何方式损害仲裁委员会形象和声誉的;

(三)工作单位或者岗位发生变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联络员的;

(四)因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仲裁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