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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员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8-10-10 16:28:11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384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调解员队伍管理,进一步规范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加强调解员队伍管理,提升调解员素质,提高调解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员实行聘任制,调解员任期与本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续聘。

第三条 调解员应当具有解决财产权益纠纷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并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能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热爱调解工作,自觉遵守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履职行为规范;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注重调解质量与效率;

(四)具有本科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有一定法律知识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知识;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年龄在65周岁以下。调解经验丰富的人士,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条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并且愿意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士可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调解员申请表》,并提交学历、资历和所在单位意见等证明材料。

相关单位也可向仲裁委员会推荐调解员,被推荐人本人填写《调解员申请表》,并提供学历、资历等证明材料,由推荐单位将上述材料和推荐意见递交仲裁委员会。

经审核符合聘任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

第五条 调解员聘任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建立调解员档案,内容包括:调解员申请表、执业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及奖惩情况、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六条 调解员聘期届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应重新申请并填写《调解员申请表》,经仲裁委员会审查考核后提交下届仲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调解员在换届时不再担任下届调解员,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聘期顺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但调解员本人不愿意继续办理的除外。

          第七条 聘期内,调解员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或者遇有长期出国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

第八条 聘期内,调解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正、中立、独立原则,被当事人投诉的;

         (三)未按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四)违反调解员勤勉审慎义务,严重不负责任的;

         (五)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仲裁委员会安排的调解任务的;

         (八)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

(九)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九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为准则。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恪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设计调解程序、参加或退出调解、决定调解结果的自决权。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履行调解职责,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了解纠纷起因、争议焦点及证据情况,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约性进行分析判断,公平合理制定纠纷解决方案。

第十三条 调解员不得有欺骗、胁迫、诱导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行为,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不得对纠纷当事人保证调解结果。

第十四条 调解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调解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调解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和潜在的利害关系时,应当及时披露、主动回避,拒绝接受选定、指定或者邀请;已担任调解员的,应当退出调解,但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员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对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调解员调解过的案件若发生仲裁,该调解员不得在该案的仲裁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对调解员进行培训,调解员应当参加培训以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调解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业务培训。

未经上岗培训,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机构指定;未完成年度业务培训的,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条 调解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调解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调解技能与方法、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调解理论与实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调解员年度考核制度。调解员年度考核时间为每年3月。

调解员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考核的,视为主动辞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每年12月,调解员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报告该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履职报告归入调解员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每年度对调解员进行考核,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果;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情况;

(四)为仲裁委员会发展做出的贡献。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参加培训和考核的情况录入调解员档案,作为仲裁委员会续聘和表彰调解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调解员承办案件的情况适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仅为内部管理规范,不作为当事人否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 年6 月1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