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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8-10-10 16:32:32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422次

第一条 为加强对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的管理,保障分支机构规范运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和章程独立设立的,或依托行政机关、协会、商会等单位设立的依法开展仲裁业务活动的机构,包括分会、调解中心、办事处、工作处(站)和联络处(站)等。

工作处(站)及联络处(站)等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仲裁业务的发展需要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提升自身的规格。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得自行设立下一级分支机构,仲裁委员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分支机构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一)在所属的区域、行业内,具有开展仲裁工作的条件;

(二)有熟悉法律或经济贸易知识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有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和经费;

(四)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分支机构的办公场所、设施和经费,由仲裁委员会解决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与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单位协商解决。

第五条 设立分支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具备条件的单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设立的必要性以及初步构想,包括开办经费、办公地点、人员选聘等内容;

(二)经仲裁办办公会议审核,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作出设立的批复;

(三)申请单位开始筹建并及时汇报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

(四)筹建工作完成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组织召开分支机构成立大会,正式挂牌运行。

仲裁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分支机构的基本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区域、行业的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工作;

(二)规范本区域及相关行业的合同文本,落实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三)协助处理仲裁案件的立案、送达及开庭等事宜;

(四)组织对未进入仲裁程序的投诉案件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

(五)加强与当地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协助做好仲裁案件的保全、执行及其他工作;

(六)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及时报告有关情况,主动接受管理和监督。

分支机构因业务需要申请增加工作职责的,须经仲裁办办公会议审核,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八条 分支机构设负责人1人,分管负责人1-2人,根据需要可设秘书长1人。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秘书长人选由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单位推荐,报仲裁办办公会议审核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九条 依托行政机关、协会、商会等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由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机关、协会商会派驻,其劳动人事关系由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单位负责,仲裁委员会派驻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档案,并对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变动、办公场所变更等重大事项须经仲裁办办公会议审核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秘书长等领导成员应当每月召开会议研究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一)统一执行仲裁委员会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统一使用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格式;

(三)统一使用仲裁委员会案件编号;

(四)其他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要求,需要统一执行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到分支机构申请立案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仲裁申请,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办理立案手续,并将有关证据及材料通过仲裁委员会网上办公系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报送仲裁委员会;

 (二)告知申请人将仲裁费用汇入仲裁委员会账户;

(三)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材料。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调解的非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在调解成功并出具调解书后30日内将结案文书报送仲裁办备案。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和次年1月底前向仲裁办报告上半年和全年的业务开展情况。

仲裁委员会根据分支机构推广仲裁制度、规范合同文本、办理案件等情况,评选出年度优秀分支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情况要求仲裁委员会对分支机构的仲裁业务支出进行实报实销。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申请仲裁委员会实报实销的项目为专、兼职工作人员的报酬、日常办公和各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培训、参会、宣传推广等)仲裁业务活动支出。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违反法律、法规或仲裁委员会工作纪律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不得组织或举办与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及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分支机构不得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带有经济责任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撤销分支机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私自受案或变相私自受案的;

(二)私自收取仲裁费用的;

(三)从事经营、担保或者其他超出仲裁委员会授权范围活动的;

(四)违反仲裁委员会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终止决定:

(一)1年内无工作成效的;

(二)超越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被撤销或终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撤销或终止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分支机构负责人或在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出台前个别历史遗留问题,可依据相关法规、政策协商解决,并将最终意见报仲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