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仲裁指南 > 规章制度 > 正文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鉴定案件操作规则

更新时间:2018-10-10 16:52:36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508次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案件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鉴定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案件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程序的开展适用于本规则。

监督管理部具体负责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由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案件,仲裁秘书应当填写《委托鉴定单位审批表》,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填写仲裁庭意见,明确鉴定事项及要求后,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监督管理部及时告知仲裁秘书,通知当事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名录》(或者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3-5家鉴定机构,如这3-5家中有重合的鉴定机构,则视为双方共同选定,仲裁庭应当按照当事人的选定委托鉴定机构。

经双方协商,当事人也可以不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名录》、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但应当出具对于该鉴定机构资质没有异议的书面承诺。

第五条 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不得强迫、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六条 当事人未能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仲裁庭应当及时指定鉴定机构,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鉴定机构,仲裁庭不得按照一方当事人的选择指定鉴定机构。

指定鉴定机构的,应当在确定当事人无法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之日起三日内完成。

第七条 当事人、仲裁庭直接指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鉴定机构的,采取随机选定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仲裁庭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监督管理部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类别,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名录》中随机选定三至七家鉴定机构(排除一方当事人自行选定的鉴定机构),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商仲裁秘书、审理部部长、仲裁庭后报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本规则第八条确定的鉴定机构范围的,应于每周一、三、五召集副秘书长、立案部部长、审理部部长和监督部部长,以及有关人员召开会议,确定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机构的方式,既可以从中直接指定一家,也可以从上述鉴定机构中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一家。

仲裁委员会主任还可以要求仲裁秘书就鉴定机构选定事宜召开听证会,通过抽签方式在本规则第八条确定的鉴定机构中选择1-2家,并标明优先选择顺序。

第十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鉴定费预付方案。当事人未在限期内预付鉴定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在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后三日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明确鉴定范围、鉴定标准及鉴定相关要求,仲裁秘书负责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其鉴定人需要回避的,应当自知道回避事由之日起三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回避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由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于接受委托后三日内,向仲裁庭书面提交需要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收费依据和标准。

仲裁庭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二日内告知当事人需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材料清单、交纳的鉴定费用及期限。仲裁秘书通知仲裁庭、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鉴定人员到庭召开听证会,由鉴定人员明确上述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鉴定期限以《委托鉴定合同》确定的时间为准,一般的鉴定应在收齐全部鉴定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案件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鉴定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由仲裁秘书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现场勘验当日,鉴定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情况记录,由参加现场勘验的鉴定人、仲裁员、仲裁秘书及当事人签字。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鉴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前向仲裁庭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以一次为限,由仲裁庭同意后方可延期。

延期鉴定申请以一个月为限,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按当事人、仲裁庭人数出具相应份数的书面鉴定意见。

仲裁秘书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仔细阅读并在二日内向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送达,送达完成后三日内确定开庭时间。

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当依法对鉴定意见是否完备,是否存在遗漏或超范围鉴定事项以及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仲裁秘书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异议材料后二日内转交仲裁庭和鉴定机构。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并在三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仲裁秘书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回复的书面意见后二日内向仲裁庭和当事人送达。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二十二条 委托鉴定事项完成后,仲裁秘书应将委托鉴定合同、回避申请书及决定书、限期补充材料通知、现场勘验通知、鉴定意见、工作记录、鉴定费用票据复印件及其他材料归档。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办理委托鉴定,应当坚持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不属于《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影响程序及裁决的效力,不可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