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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8-10-10 16:55:02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400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鉴定工作管理,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护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仲裁委员会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编制和管理鉴定机构名录及委托开展各类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开展各类鉴定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会计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环境和资源损害鉴定、痕迹鉴定、测绘鉴定、价格鉴定、文检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知识产权等。

第四条 受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五条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建立和管理《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名录》(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录》)及委托和协调鉴定工作。

第六条 鉴定机构被仲裁委员会录入《鉴定机构名录》的,视为同意遵守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名录的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资质高、信誉好的鉴定机构,建立分类别的《鉴定机构名录》。

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可以申请进入《鉴定机构名录》。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选录鉴定机构进入名录,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编入的原则。

第九条 申请进入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的相应资质;

(二)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年检合格, 或在认证认可有效期内;

(三)具备鉴定技术及业务能力,鉴定人员应取得相应注册资格,有接受质证和询问的程序法常识,能够出庭对相关技术或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及接受质证;

(四)无行业内、司法机关及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不良信誉、不良行为记录;

(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进入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鉴定类别,按照鉴定类别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鉴定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及收费标准;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证明;

(三)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资质文件;

(四)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行业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的认证认可文件副本;

(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并载明相关资质、资格、职称证书;

(六)机构营业场所证明及设施、设备简介;

(七)机构近年的经营业绩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无不良信誉证明;

(八)按时、客观、公正地完成鉴定及参加庭审、接受询问的履职承诺;

(九)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进入名录应当以资质等级、执业年限、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因素作为择优选录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仲裁办负责鉴定机构的入册审核,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公布《鉴定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名录》中同类别的专业机构一般不少于五家,但同类别的专业机构不足五家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进入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接受仲裁委员会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办理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情况;

(二)行业年检情况;

(三)专业技术人员变更及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进入名录的鉴定机构进行动态管理,根据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结果确定下一年度进入名录的鉴定机构名单,对于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年度审核的,将从《鉴定机构名录》中除名。

第三章 委托和鉴定

第十六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书面鉴定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由仲裁庭直接决定进行鉴定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后,由仲裁委员会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

仲裁案件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可不限于《鉴定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委托鉴定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方、受托方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鉴定费用支付的时间及方式;

(九)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鉴定合同的约定,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行业规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九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或其鉴定人回避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回避的,仲裁庭应当通知仲裁案件当事人重新选定或由仲裁庭重新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仲裁案件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仲裁庭质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鉴定机构决定;仲裁庭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重新选定。

仲裁庭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回避的,可以要求仲裁委员会解除委托鉴定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通过仲裁庭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鉴定材料的交接、返还应有书面凭据。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相关负责人或鉴定人员不得私自接触仲裁案件当事人。按鉴定程序例行会见,鉴定机构应当征得仲裁庭同意,由仲裁庭通知仲裁各方当事人到场并签到。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鉴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仲裁庭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以一次为限,由仲裁庭同意后方可延期。

延期申请以一个月为限,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增加。

第二十四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按照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仲裁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并送达,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的鉴定机构加盖取得行为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章。鉴定意见应当由实施鉴定的鉴定人签名并盖章。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向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鉴定意见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的起止时间;

(三)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基准时间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鉴定意见;

(五)委托鉴定合同复印件、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内容。

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给予书面解释或者说明。

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应当出示相关资质证明并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无法获取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的;

(二)委托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撤回鉴定申请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调解结案的;

(三)鉴定机构不具备完成鉴定事项能力的;

(四)鉴定机构在委托鉴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

(五)其他终止委托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当事人增加新的鉴定请求的;

(二)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意见是原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需要补充鉴定的,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超登记或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明显违背行业惯例、行业规程,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理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鉴定人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请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仲裁庭同意,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鉴定人实施。

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鉴定意见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允许,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三条 委托鉴定事项完成后,仲裁秘书应将委托鉴定合同、回避申请书及决定书、限期补充材料通知、现场勘验通知、鉴定意见、会见记录,鉴定费用票据复印件及其他材料归档。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进入名录或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客观、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

(一)在年度考核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

(三)逾期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不申请延期,或违反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的;

(四)经仲裁庭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委托合同,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仲裁案件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实的;

(三)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四)因鉴定机构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经两次催告,仍拒不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鉴定程序规定,造成恶劣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导致鉴定意见无法采用的,鉴定机构应退还全部鉴定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八条 因鉴定机构故意或过失造成鉴定意见错误,致使仲裁案件结论错误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