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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更新时间:2018-10-10 17:10:28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708次

第一条 为了强化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办案责任意识,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仲裁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仲裁规则及仲裁员管理办法等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 仲裁案件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依据仲裁员及仲裁秘书的过错事实、过错大小、职责及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者被通知重新仲裁的;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记录、合议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六)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过失导致仲裁结案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九)其他违反仲裁工作程序,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五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

(二)因法律、法规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使原裁决不合理的;

(三)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不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者被通知重新仲裁的,由该案仲裁庭组成人员承担责任,但书面表示不同意该裁决意见的仲裁员除外。

第七条 仲裁庭依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的裁决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者被通知重新仲裁的,书面表示不同意专家咨询意见的仲裁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 仲裁秘书在协助仲裁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仲裁程序,导致案件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者被通知重新仲裁的,或者发现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法仲裁未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报告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九条 仲裁案件过错责任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案件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

(二)新闻媒体、舆论的曝光;

(三)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

(四)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

(五)其他途径或线索。

第十条 仲裁案件存在过错的,由纪律监察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由纪律监察委员会会议提出拟处理意见后,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仲裁委员会会议认定仲裁员存在过错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记入仲裁员档案:

(一)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书面警示;

(二)过错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解聘、除名;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过错责任的仲裁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仲裁委员会还应扣发其所办理案件的报酬;报酬已经给付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十二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仲裁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仲裁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给予书面通知,说明理由。被解聘、除名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仲裁员被解聘后,3年内不得申请仲裁员资格。

仲裁员被除名后,不得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仲裁秘书存在过错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如下处理:

(一)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书面警告;

(二)过错责任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第四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