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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更新时间:2018-10-10 17:19:36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733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适应快速办理案件的需要,以网络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术语的含义

(一)网络仲裁是指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通过互联网仲裁系统或者其他互联网平台审理案件的仲裁方式;

(二)互联网仲裁系统是指本会建立的互联网软件仲裁平台,当事人可通过本会官方网站登陆该系统进行互联网仲裁,也可以通过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对接互联网仲裁系统进行网络仲裁;

(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和电子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形式;

(四)网络审理是指通过网络视频、网络语音及其他网络通信方式进行的庭审活动及书面审理方式;

(五)仲裁文书是指仲裁申请书、送达材料、答辩书、决定书、调解书、裁决书等与仲裁相关的文书及资料;

(六)发送文件(包括仲裁文书)是指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提供文件下载链接地址等方式传递的文件;

(七)电子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及其他可以接收数据电文的地址。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凡当事人以各种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互联网仲裁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是《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的规定与《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网络仲裁协议

(一)网络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互联网仲裁解决的协议。

(二)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第五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其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第六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送达

 

第七条 材料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相关材料。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

(二)当事人有义务为其提交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提交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其他当事人查阅。

第八条 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及QQ账号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确认唯一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及QQ账号等,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网络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日期与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电子送达地址的日期为准。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非电子证据应该转换成电子版后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转换成电子数据后提交。

(四)当事人应当根据本会的要求提交电子证据或者转换成电子证据的非电子证据。

第十一条 证据调取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网络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认证服务及电子证据固化提供者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二条 电子数据审查及认定

(一)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按照《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网上申请

(一)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1.身份认证。当事人使用网络平台系统,需在平台进行身份认证,通过网络实名认证、人脸识别或线下认证等方式完成实名认证;

2.申请书的线上提交。申请人将申请书内容、证据名称及来源、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基本材料进行线上提交,纸质文本拍照或扫描上传;

(二)本会应当在三日内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证据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补充;逾期无法补充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网上诉前调解。平台设置调解前置程序,进入庭前调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平台中输入调解意向,由调解员居中调解。达成调解方案后,由调解员书面反馈,调解时间为十五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调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转入立案程序。

第十四条 网上庭前调解

(一)审查。本会指派专人在线审查。立案人员应当在网上庭前调解期满后的七日内在线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补充材料。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并重新计算受理时间。

(三)仲裁通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并发出仲裁通知。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查阅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等仲裁文书。

(四)不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本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五条 交纳仲裁费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仲裁费用,逾期未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规则》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规则、《仲裁规则》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会提出,逾期提出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关于申请仲裁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从其约定。

(二)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成员。

第二十二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对网络仲裁案件书面审理。仲裁庭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送问题清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问题清单之日起五日内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不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络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三)仲裁庭采用网络视频庭审审理案件的,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网上举证与质证

(一)在线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平台举证期限与线下案件一致。被申请人可以在线提交答辩状和管辖异议申请。当事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可直接上传意见。

(二)当事人应当将电子证据或者实物证据拍照、扫描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并将实物证据在庭审前邮寄给仲裁庭。庭审时,在线出示给各方当事人。

    (三)网上质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均可查看。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发表质证意见,通过系统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或者不认可,并可就其证明力补充说明。

(四)网上庭前会议。可视案件需要安排双方当事人在线进行庭前会议,通过远程视频、语音或者图文等在线方式进行证据交换,固定双方无争议事实,提前确定争议焦点,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在线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结案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结案文书送达

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结案文书的,本会应当制作纸质结案文书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程序转换

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该案件的程序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处理,线下的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安全保障

(一)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

(二)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

 

一、当事人提交的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举证,遵照本举证指引执行:

(一)使用通讯功能(包括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包括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包括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包括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本会,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存在无法获得仲裁庭采纳的风险;

(六)电子证据的内容、固定过程未经公证,或者虽经公证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上使用电子设备等原始载体,展示电子证据内容,并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七)当事人无法通过当庭登录互联网的方式出示电子证据的,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质证,但辨识存在困难的除外;

(八)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仲裁庭记录核对结果:

1.出示微信、QQ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2.出示电子邮件:

(1)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

(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

3.出示短信:

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4.出示支付宝: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九)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三、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仲裁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当保存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仲裁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与原件存在不一致情形的,当事人应当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交固定形成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主张的通讯双方身份,对方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提供的,对主张的用户身份不予采信。

七、证据证明电子证据中用户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手机号系当事人主张的用户使用的,应当对主张的用户身份予以采信。

八、支付宝用户个人信息中显示已经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与当事人主张的用户信息一致的,应当对主张的支付宝用户身份予以采信。

九、当事人主张的对方用户身份,对方予以认可,但否认相关软件是用户本人使用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十、当事人出示电子证据原件,对方认可用户身份,但认为所展示的内容不真实或者存在删减、篡改的,应当提供本方持有的电子证据原件作为相反证据,未提供证据的,可以对原电子证据予以采信。对方提供的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原电子证据内容存在删减、篡改的,对原电子证据相应部分内容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