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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更新时间:2018-10-10 17:16:18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429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中的独特作用,根据《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或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有关单位委托并经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的除外。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争议可以依据本规则调解:

(一)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请求调解机构在仲裁庭组成前先行调解的;

(二)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调解的;

(三)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相关财产权益纠纷委托仲裁委员会调解的;

(四)当事人同意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中和解(调解)的;

(五)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调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行业协会或者商会等有关单位设立调解机构。

第五条 调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

(二)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各类财产权益纠纷;

(三)接受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相关财产权益纠纷;

(四)负责调解案件及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上报工作;

(五)仲裁委员会委托办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依法、公平、合理地进行调解。

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意见及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可以记入笔录。

第八条 所有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调解涉及的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和理由;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调解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文件和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未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文件和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二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一条 调解机构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调解申请书副本、调解邀请函、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必要时可以约见被申请人;调解机构也可以口头告知被申请人,约定调解时间,并在调解时送达有关调解材料。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收到调解申请书、调解邀请函、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或者在调解机构沟通后同意调解的,应当在7工作日内向调解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机构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调解机构及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邀请函后7个工作日内未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期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调解机构在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即时调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就财产权益纠纷委托调解机构调解的,应该出具委托函及相关资料,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和理由;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调解机构在收到委托函和相关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向调解机构提交载明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职责:

(一)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二)接受指派或委托,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三)对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文书;

(四)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五)调解机构委派的其他调解职责。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一定数量的调解员,并设立调解员名册。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之外共同选定调解员。

第二十条 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二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确认同意调解后3个工作日内,从调解员名册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至三名调解员,或请求调解机构代为选定。

当事人在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之外共同选定调解员的,经调解机构同意后提交调解员的联系方式,并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费用。

调解员确定后,调解机构应当委派一名工作人员协助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机构应当自调解员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换调解员。调解员更换的,当事人应当重新选定调解员。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调解员应当在知悉回避情形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披露。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员继续调解,否则,该调解员退出本次调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 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逾期未进行调解的,应当向调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调解员认为需要开庭调解的,应当在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调解应遵循及时、快捷原则,调解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共同授权调解员确定。

当事人未约定或者调解员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应当自调解员确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仲裁案件立案后,当事人请求调解机构按照本规则调解的,调解工作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完成。

第二十七条 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调解机构可以口头通知被申请人,并与双方商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和选定调解员,经双方同意或者请求,可以在受理当天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一般在调解机构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对调解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应当独立、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案情和当事人意愿等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主动向调解员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解决方案未被对方接受的,该方案对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根据解决争议的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员可以就双方已达成协议的部分先行制作调解文书。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各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当事人不需要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文书的,由调解机构出具调解文书。该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当事人需要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文书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内容、按照仲裁程序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机构调解,当事人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的;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四)一方当事人就调解的纠纷提请仲裁或诉讼的;

(五)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性的;

(六)调解期限届满的;

(七)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调解终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反诉)的依据。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前款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三十六条 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该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证人,但各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案件,不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不作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