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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颁布2015年十大民生案例

更新时间:2016-01-12 11:10:53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1038次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颁布2015年十大民生案例

 

    2015年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650件,同比增长51.16%,受案标的额20.84亿元,同比增长96.6%,为当事人挽回财产损失近20亿元。受理的案件不仅涉及房屋买卖、建设工程、借款等传统合同纠纷,同时,旅游、交通责任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新的案件类型也不断出现。哈尔仲裁委员会选取了十件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案例,以增强市民的法律意识,帮助市民防范法律风险。

(案例中所述当事人姓名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一、赴韩旅游遭遣返  损失费用谁来赔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高女士等四人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并交付了旅游费用。在抵达韩国后,由于四人只携带一只皮箱,引起韩国移民局的怀疑,移民局开箱检查后认为四人携带的日用品过少,有滞留韩国的倾向。次日,四人被遣返回国。2015年2月,高女士等四人以旅行社未召开行前说明会告知其注意事项为由申请仲裁,请求旅行社返还团费。

    【仲裁结果】

     裁决旅行社返还游客60%的团费,游客承担40%的团费。

    【案例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游客被拒绝入境的原因是遭到韩国移民局的遣返,依据遣返事由不能认定游客和旅行社有过错,且移民局遣返游客的行为是国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旅行社作为专业机构,所掌握的赴韩旅游信息和对风险的判断能力显然高于普通游客,而游客自身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旅游知识,了解相关注意事项。因此,裁决旅行社承担主要责任,游客承担次要责任。

    【哈仲提示】

    在安排游客出境旅游前,旅行社应详细了解目的地国家对游客出入境的要求及法律法规等相关信息,并提示游客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游客也应在出行前做好功课,了解与目的国相关的旅游注意事项,以确保顺畅出游。

二、利率约定不明确  利息如何来计算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李先生与腾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先生借给腾飞公司500万元,利率为0.8%,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李先生向腾飞公司发出催款函,并声明借款到期后月利率变更为2%。腾飞公司收函后未回复,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先生请求裁决腾飞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并按照借款期限内月利率0.8%,借款期限外月利率2%支付利息。腾飞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0.8%还款。

    【仲裁结果】

    裁决腾飞公司偿还李先生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月利率0.8%支付自借款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0.8%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从交易习惯上看,0.8%为年利率利息过低,为月利率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还款期限到期后的利率变更需要双方一致同意,李先生单方变更月利率为2%,腾飞公司并未同意,因此,对李先生变更利率的请求不予支持。

    【哈仲提示】

    公民、法人在借款时,借条或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尽可能详尽、完整,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数额、利息、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以防止日后双方当事人因对某些事项无法达成一致而发生争议。

三、电子邮箱非实名  对方不认需举证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中联公司与开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联公司为开盛公司的工程提供咨询,咨询报告的形式为书面形式及电子文档,咨询费用为80万元。后中联公司将咨询报告的电子文档发送到其认为的开盛公司的邮箱,并要求开盛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开盛公司以其未收到书面咨询报告及电子文档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8月,中联公司请求裁决开盛公司给付咨询费用80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驳回中联公司要求开盛公司给付咨询费用80万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联公司将咨询报告的电子文档发至某邮箱,由于邮箱不具有实名的特点,且双方未约定接收咨询报告的指定邮箱,难以证明该邮箱的归属,因此不能确定中联公司已经交付咨询报告的电子文档。另外,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报告的形式为书面形式及电子文档,即使中联公司交付了电子文档,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中联公司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哈仲提示】

    目前越来越多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传输,接收邮件的邮箱多以数字加字母形式组成且未经实名认证。因此,在重要的经济活动中一定要事先约定对方接收文件的邮箱,以避免因不能确认邮箱归属而产生纠纷。

四、未经同意转债务  所欠债务仍需还

    【案情简介】

    某开发商拖欠某施工单位工程款800万元。由于资金紧张,2015年4月,开发商与案外人李先生签订了《转账协议书》,约定开发商拖欠的工程款由案外人李先生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后施工方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开发商认为其应当向李先生索要,拒绝支付。2015年10月,施工单位请求裁决开发商给付拖欠的800万元工程款。

    【仲裁结果】

    裁决开发商给付施工单位800万元工程款。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开发商与李先生签订的《转账协议书》未经过债权人即施工单位同意,因此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施工单位与开发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开发商仍应给付施工单位800万元工程款。

 【哈仲提示】

    公民、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常常采取“转账”的方式清偿三角债。在“转账”过程中,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五、口头协议有风险  多收款项要返还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大千公司与天路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大千公司委托天路公司策划执行某广场奠基仪式,报酬为69万元。大千公司先行支付55万元。后在支付尾款时,大千公司又支付了29万元,共支付84万元。2015年11月,大千公司以按照合同约定多支付给天路公司15万元为由,请求裁决返还。天路公司认为该15万元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约定增加的报酬,故不应返还。

    【仲裁结果】

    裁决天路公司返还大千公司15万元。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大千公司支付了84万元款项,但《服务合同》中约定报酬为69万元,虽然天路公司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将报酬提高到84万元,但天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大千公司亦不认可。因此,天路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15万元报酬。

    【哈仲提示】

    在民商事活动中,双方应当尽量签订书面合同,相对于口头协议,书面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发生纠纷时也便于分清责任。

六、车辆被撞受损害 贬值损失应赔偿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王某驾车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张某的车辆严重受损。在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约定如不履行协议可申请仲裁。由于王某迟迟未给付赔偿费用,2015年5月,张某请求裁决王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共计6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王某给付张某6万元赔偿费用。

   【仲裁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车辆损坏是因王某的过错造成的,王某应赔偿张某的损失。张某所受损失除车辆维修费外,还存在车辆贬值损失。因为车辆虽然被修好,但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的性能、规格及安全性,且事故车辆在估价上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故王某应承担张某车辆的贬值损失。

   【哈仲提示】

    大家在行车过程中应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方可能需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贬值损失以实际损失计算,必要时可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七、离婚协议分财产 确认效力可仲裁

   【案情简介】

    王女士与谢先生于2014年12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谢先生名下的某房产归王女士所有,离婚后,谢先生应配合王女士办理更名手续”。王女士担心谢先生不履行协议,擅自处分该房产,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遂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仲裁结果】

    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继承、侵权纠纷等因人身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均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本案中,王女士和谢先生的离婚案件虽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但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哈仲提示】

    仲裁裁决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房屋租赁有期限 最长不超二十年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顺达公司与马先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顺达公司将某商服租赁给马先生,期限为40年,每年租金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马先生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600万元。2015年7月,马先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顺达公司返还超过20年部分的租金。顺达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不同意返还超过20年部分的租金。

   【仲裁结果】

    裁决顺达公司返还马先生超出20年部分的租金。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马先生与顺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确已履行,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超过20年部分的租赁期限无效,相应租金应当返还。

   【哈仲提示】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签订厂房、大型设备等租期较长的合同时,应注意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九、购房未提违约金 违约责任仍需担

   【案情简介】  

    张先生与某开发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开发公司建设的一处商品房。张先生进户后,开发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多次交涉无果,遂张先生申请仲裁,请求开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开发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其不应支付违约金。

   【仲裁结果】

    裁决开发公司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张先生可依上述规定,请求开发公司承担法定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开发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张先生损失的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哈仲提示】

    购房人在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定要对商品房面积、价款、交付房产及办理产权证时间等重要条款进行详细审查。如因上述条款约定不明而发生开发公司逾期交房或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情形,购房人可依法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十、偿还债务需举证   撕毁借条债未了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杨先生从陈女士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前。陈女士将2.5万元交付杨先生,杨先生为陈女士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陈女士持被撕毁后重新粘贴的借条,以杨先生一直未还款为由申请仲裁,请求杨先生返还2.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杨先生表示,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借条已经当场撕毁。陈女士则表示,杨先生是为逃避债务而当场抢夺并撕毁借条的。

   【仲裁结果】

    裁决杨先生偿还陈女士2.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陈女士所提供重新粘贴的借条,内容完整,可以作为已经支付借款的证据使用。尽管还款后撕掉借条是民间的习惯做法,但这种习惯在出借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是否已经还款,杨先生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

   【哈仲提示】

    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因此出借人应防止借条灭失或损毁,不能随意交给他人;借款人还款后也应保留还款的证据,避免因没有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