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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20年度十大案例

更新时间:2021-01-14 09:18:11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628次

2020年,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4256件,受案标的额达81.64亿元;线下案件共审结案件1597件,裁决结案1015件,调解撤案582件,调撤率36.44%;互联网仲裁共审结案件2243件,裁决结案2237件,调解撤案6件。2020年哈仲受理案件类型已增至42个大类、68个小类,新增案由类型4大类21小类,其中融资融券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等新类型案件出现。为了普及法律知识,提升市民及市场主体运用仲裁制度维权的能力,现从2020年审结的案件中选取10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以供参考。


1. 购房僵局难打破 和解处理促双赢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康先生通过中介公司与季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康先生以48万元购买季女士所有的住宅房屋,并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进行支付。房屋总价款中包含首付款34万元和按揭贷款14万元,由中介公司代季女士收取并在一定条件及期限内支付给季女士,待房屋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后买卖双方即进行房屋产权变更。2019年3月,房屋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康先生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4月,中介公司因非法挪用客户房款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时,中介公司仅向季女士支付首付款23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事发后,康先生多次与季女士进行沟通,希望季女士能够依约交付房屋,但季女士以未能取得全部房款为由拒绝向康先生交付房屋。康先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季女士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案涉房屋。

【仲裁结果】

双方达成和解,康先生撤回对季女士的仲裁请求。中介公司占用的11万元的损失由双方共担,康先生重新筹措6万元给付季女士,季女士向康先生交付案涉房屋。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后,双方共同向中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仲裁评析】

本案由于中介公司非法挪用客户购房款,导致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向公安机关查证,案涉中介机构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还未得到最终裁判,因刑事判决的结果会对本案合同效力及事实的认定等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仲裁庭本着高效、便捷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以弹性的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打破当前合同履行的僵局,并将买卖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

【哈仲提示】

前述中介公司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类案件在刑事案件审结前,不能作出仲裁裁决,但买卖双方可以采取和解的方式,各自分担一部分风险,促成合同的履行以减少损失。针对此类刑事案件,实际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受害人身份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权利。房屋买卖一般分经房屋中介买卖成交和自行成交两种方式,根据黑龙江省住建厅等部门共同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购房款一定要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经过中介机构成交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须选择银行或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通过监管账户进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以确保交易安全。


2.违约责任需明确 权利保障有所依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设计公司与农产品销售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55,000元;合同第三条费用结算方式条款约定:“设计方案得到甲方验收确认满意后,乙方为甲方制作数据源文件”;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有责任按期支付乙方费用,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甲方责任”。合同签订后,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产品销售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及数据源文件。2018年3月,农产品销售公司给设计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设计公司交付的包装设计图文均符合农产品销售公司需求。但农产品销售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设计费,经设计公司多次向其索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设计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农产品销售公司给付设计公司设计费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裁决结果】

农产品销售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55,000元;驳回设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一定金额的货币。而涉案合同中约定,农产品销售公司有责任按期支付设计公司费用,如因农产品销售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农产品销售公司责任。该条约定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对违约金条款并未达成合意。据此,对于设计公司主张农产品销售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哈仲提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守约方请求支付违约金无据可依。约定违约金,可以给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施加违约后果的心理压力,也避免了违约后损失计算和当事人证明损失大小的麻烦,使当事人能迅速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


3.工业用地无许可 转让合同亦无效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一宗集体工业用地的使用权。甲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后了解到,该土地的规划审批手续由丙公司持有,且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转让条件。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退还预付款,但乙公司未予返还。甲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乙公司返还甲公司预付款10万元;2.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452元(自2017年10月22日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仲裁立案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庭审中,乙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款297,773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仲裁结果】

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仲裁庭裁决乙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甲公司预付款10万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457.64元。同时,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款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评析】

本案中,乙公司明知案涉土地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国有建设用地的手续不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仍将土地转让给甲公司。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集体建设用地非经特殊程序禁止转让的法律规定。仲裁庭依法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仲裁庭支持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对利息的标准进行了调整。

【哈仲提示】

本案中,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具备转让条件、能否依法转让进行审查,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民事主体应了解转让的程序和规则,在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的同时,应认识到法律禁止的行为是民事活动的边界。民事活动一旦触及法律禁止的边界,便会受到裁判机构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的权利才能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社会经济才能平稳健康地发展。


4.亲属借贷需谨慎 协议证据保权益

【案情简介】

许某玉于2011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许某米借款4000万元,年利率为11%,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2019年4月11日,许某玉和许某米重新签订《借据》,约定:一、许某玉于2011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乙方许某米借款4000万元,许某米将款打入许某玉指定人张某账户。二、截止2019年3月4日前许某玉已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尚欠本金3650万元和自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利息1203万元。三、双方重新出具借款凭证,许某玉向许某米借款金额为4853万元,借款期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29日。其中,许某玉与许某米系叔侄,收款人张某和许某玉是表兄弟,且张某在许某玉经营的公司工作。借款到期后,许某米以许某玉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许某玉返还借款4853万元。许某玉对于许某米的仲裁请求4853万元本金无异议,并证实其所在小额贷款公司资金链未断,没有欠款纠纷。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债的关系及履行方面均无争议,没有纠纷,仲裁程序已不需要继续进行,在许某米和许某玉并不存在纠纷的前提下申请仲裁,对于许某米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无法满足。仲裁庭决定撤销许某米与许某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仲裁评析】

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和仲裁前提是存在“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本案许某米和许某玉以及案外人张某之间没有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没有任何纠纷,许某米凭申请仲裁之前补签的《借据》主张权利,意在要求本会出具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而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合意处理既存债务,如果后续情况满足了认定条件并确有仲裁或诉讼的必要,债权人可以再行依法行使权利。根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因法律或者其他原因,不需要或者无法继续仲裁程序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哈仲提示

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力,但是一经申请仲裁就必须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依法处理。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仲裁庭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并严格审查当事人有关借款事实的自认及借款的真实性。因此,进行民间借贷时,债权人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的真实发生,当双方发生纠纷时,依法行使权利主张合法权益。


5. 选定仲裁为自愿 书面约定不可少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日,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同时该协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张某10万元。2019年11月1日,李某与韩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其对张某的《借款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韩某,同时约定,不同意李某和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纠纷解决方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李某、韩某书面通知张某《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韩某,该通知中明确“韩某不同意《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20年4月5日,韩某以张某不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本会提起仲裁。

【仲裁结果】

因本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仲裁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韩某作为受让人在受让本案债权时明确表示不接受《借款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同时在原债权人李某和韩某对债务人张某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中也明确了“韩某不接受《借款协议》中关于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虽然,债务到期后,韩某将该案提交本会进行仲裁,也不能视为其同意仲裁管辖。故对于该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对于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哈仲提示】

仲裁最突出特点在于其具有自愿性,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设立的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如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受让人已明确表明反对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则可以不受原仲裁条款约束。如其还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需要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6.微信公号同运营  个人合伙应书面

【案情简介】

文女士、田女士、张女士系好友,经常聚在一起发掘新鲜有趣好用的东西,苦于找不到想看的有关消费和生活方式的公众号,于是三人做了一个“发现联盟”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由文女士以个人名义在微信平台上注册,在公众号筹备期间,三人主要通过微信群聊对公众号的logo以及发文样式等细节进行沟通。因经营有方,粉丝很快就涨到10万多,随之而来的品牌合作机会也为公众号带来巨大利润,在留足发展基金后,三人平均分配了剩余利润。后由于经营理念分歧,文女士修改了公众号的密码,导致其他二人无法进行登录操作,故田女士、张女士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配剩余利润,将公众号折价补偿。文女士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是由其申请、注册并享有使用权,田、张二人参与公众号文章撰写,三人仅是在发稿上的合作,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同意田、张二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结果】

文女士支付田女士、张女士剩余利润、折价补偿款合计 160万元。

【仲裁评析】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点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实质,文女士、田女士、张女士之间的关系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公众号平台运营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亦不影响公众号的法律属性,作为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应予以分割,鉴于该微信公众号之后由文女士继续运营,其应相应地折价补偿田女士、张女士。

【哈仲提示】

提醒广大市民朋友,设立个人合伙时,尽量避免采取口头形式,建议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退伙机制以及财产分割等进行约定,可避免发生争议后发生举证困难的情形。


7. 施工付款需及时 违约赔偿要合理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7日,A电气安装公司与B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线路迁改补偿协议》,约定:A电气安装公司迁改拆除电力线路、铺设高压电缆。工程总造价为434万元,B建设投资公司在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给A电气安装公司工程总造价的70%,待工程结束,最终审定结算价格后B建设投资公司于3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如B建设投资公司未依约付款,每延付一天,按未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A电气安装公司依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B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395万元,尚欠39万元。A电气安装公司申请仲裁,请求B建设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9万元及违约金38万元。B建设投资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减少。

【仲裁结果】

B建设投资公司向A电气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及违约金29万元。

【仲裁评析】

本案中《线路迁改补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30%”并不是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不能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情形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30%。

【哈仲提示】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如何调整违约金。对于第一个方面,由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第二个方面,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8. 投资项目需审慎 回收资金保收益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A投资公司与B食品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A投资公司向B食品公司投资400万元,B食品公司于半年内结算归还本金及收益。A投资公司以可转债方式对B食品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期限内,允许B食品公司随时偿还,偿还价格为投资方原始投资额加上8%年化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收益之和。若B食品公司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B食品公司未偿还400万元投资款及收益。故A投资公司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B食品公司偿还400万元投资款及收益(投资收益款以未给付的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仲裁结果】

仲裁庭支持了A投资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本案中,B食品公司在投资协议约定的半年期内未及时归还本金及收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A投资公司主张投资款未支付部分的年化投资收益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哈仲提示】

建议当事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要了解评估目标公司的资金流动、财务状况、债务情况及盈利情况等信息,建立健全对外投资财务审计制度,确保投资本金和收益及时收回,并在协议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时明确保证人及保证范围。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协商求得纠纷的解决,这样有利于之后的合作与往来,并能够有效地防止损失扩大。若无法协商,守约方应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9.物品归属有约定 可依约定来确定

【案情简介】

2017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预付15万元后,收到价值50万余元的起重机及辅助设备。2019年,因A公司未付余款35万余元,B公司依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申请仲裁确认其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取回设备,同时要求A公司偿付设备折价损失3万余元、取回费用1万余元。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B公司取回起重机及辅助设备,并同意退回A公司预付15万元;A公司同意支付B公司定作物起重机及辅助设备使用费,以及设备折价损失3万余元、取回费用1万余元,以上费用从预付款中扣除。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款,即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A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A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B公司所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已付价款不足上述合同总价款75%,B公司要求从A公司取回设备,于法有据。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取回费用等必然发生且可评估损失,B公司有权在取回时要求A公司一并偿付,并可要求将相应取回费用从出卖人应返还买受人的价款中扣除。

【哈仲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是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要遵从合同中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以合同约定的条款或法律特别规定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何时起转移。


10.股权代持有风险 签订协议需谨慎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甲公司成立并进行初轮融资。2015年12月7日,自然人A基于对乙公司的信任,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乙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A通过乙公司向甲公司即目标公司出资,对应出资额为200万元,获得甲公司60万股股权,持股比例为4.8%。A授权乙公司以代持股为限,代为行使股东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股东的其他权利。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3月18日,A分两次向乙公司账户汇款,转款留言为对甲公司的投资款。2016年3月18日,乙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同日将该笔款项转给甲公司,甲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同时,甲公司亦出具证明,在解除代持协议后,支持并配合变更A为显名股东。后因乙公司经营不佳,A决定解除股权代持委托,亲自行使股东权利。故于2018年开始,A开始与乙公司协商解除代持协议一事,2019年8月16日,A向乙公司发送《解除委托代持股权告知函》,通知解除二者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并要求变更为实名股东。但乙公司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合同,其成立但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情形。

【裁决结果

确认A和乙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委托人单方向受托人发出解除的通知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不需要经受托人同意。申请人A已经向被申请人乙公司发出了《解除委托代持股权告知函》,因此该股权代持协议书因委托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委托合同的基础通常是建立在特别的信任关系之上的,尤其是商事委托合同,委托人更加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一旦这种特别信任度降低,委托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因主客观因素的变化,受托人已经失去了委托人的信任基础,此时委托人并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若此时不赋予委托人任意解除权,显然对委托人不利,违背了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最初目的。

【结语和建议】

股权代持法律风险较高,国内对于这一领域的规范相对较为薄弱。因此,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充分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才能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以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