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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拒绝承认和执行SIAC仲裁裁决

更新时间:2017-08-28 11:20:48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张振安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4248次

2017810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来宝资源诉信泰公司仲裁案件的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地为新加坡、由SIAC管理并由独任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合议庭法官:审判长黄英、审判员杨苏、审判员任明艳。

 

1. 仲裁案件基本事实[1]

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新加坡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简称来宝公司),被申请人为设立于上海自贸区的信泰公司(简称信泰公司)。

20141029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信泰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来宝公司销售170000吨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价格为78.5美元/ CFR中国青岛。合同以引述方式根据环球铁矿石现货交易平台推出的《global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的条款和条件出售并交付铁矿石。

《标准协议》第16.1条规定:由于交易和/或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诉讼请求,包括对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提出的任何问题,均应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该中心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SIAC规则)进行仲裁。上述仲裁规则因被提及而被视为包含于本条。 16.1.1规定:仲裁庭应由三(3)位仲裁员组成。

16.2规定:因仲裁而产生的任何裁决(包括多数裁决)均应为终局裁决,并自其做出之日起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同时双方在可有效做出以下弃权的范围内,不可撤销地放弃其自身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出任何形式之上诉、复审或追索的权利。

16.3规定:本协议任何规定,均不阻止任何一方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定前,向任何法院申请采取抓捕、查封及/或其他保全、紧急或临时措施。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5114日,来宝公司以信泰公司未接受其就铁矿石CFR交货所做的承运船舶指定及未按照《铁矿石买卖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为由,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201511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信泰公司,要求其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提出意见,并告知仲裁中心主席将根据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决定是否同意适用快速程序。

2015129日,信泰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本案所涉合同不是孤立的案件,其与来宝公司还有四个合同,对方违反其他合同,其遭受巨大损失,要求一并审议这些纠纷。信泰公司同时表示,案件较为复杂,其不同意来宝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提议,并要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

201525日和26日信泰公司两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不同意适用快速程序,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2015217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中心主席已经批准了来宝公司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条提出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根据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2015227日,信泰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坚持反对简易程序,并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并表示如果SIAC一味适用快速程序,是不公平的,将只能拒绝接受SIAC的仲裁。

201533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双方当事人,称双方并未就此案件快速程序的独任仲裁员达成合意。依照仲裁规则第7.2条,仲裁中心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201533日,来宝公司也致函信泰公司,表示其可以同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审理该案,但是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能够确保信泰公司支付三人仲裁庭的费用为前提。

201535日,来宝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称信泰公司在答复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其附条件的同意三人仲裁之要约已经失效,请仲裁中心按独任仲裁继续推进仲裁程序。

201535日,仲裁中心向信泰公司发送函件,称其考虑了33日至35日仲裁中心及双方的函件往来,因双方就此案在快速程序下三人仲裁未达成合意。依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的规定,仲裁中心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2015420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院副主席指定丹尼斯·希基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后信泰公司缺席该案的审理。

20158月,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来宝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即信泰公司应向来宝公司支付约160万美元的违约赔偿以及相应利息、仲裁费、发生的法律费用。

2. 上海一中法院裁决认定

20162月,来宝公司向上海一中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

被申请人信泰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一是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铁矿石买卖合同》本身不含仲裁条款,引述《标准协议》不能产生《标准协议》所含仲裁条款并入《铁矿石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是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裁决系独任仲裁,且信泰公司多次对独任仲裁提出强烈反对。另,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强行启动快速程序未考虑信泰公司的反请求、抵销金额或关联合同争议金额。三是信泰公司未能申辩。信泰公司先后四次就快速程序和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但仲裁中心始终未予回应,仲裁裁决是在信泰公司缺席、未作任何答辩的情形下作出。故信泰公司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驳回来宝公司的申请。

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故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该《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含有仲裁条款,故改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仲裁条款16.1条明确规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因此,涉案仲裁的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组成均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上述约定。

其次,本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问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就快速程序有相关规定,本案仲裁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亦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最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快速程序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该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仲裁中心主席仍有权强制适用独任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该仲裁规则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SIAC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3. 简要评论

1)仲裁的基本特征

尽管仲裁的历史悠久,但是到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对仲裁的概念有统一的认识和界定[2],但是一致认同仲裁有5个主要基本特征[3]:(1)争端解决机制;(2)当事人自愿;(3)是民间机制,有别于法院诉讼;(4)仲裁结果对当事人有约束力;(5)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本质特点普遍认为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发挥作用[4]

因此,仲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重要的体现是选定专业的具有公信力的仲裁员,因此仲裁协议就仲裁庭组成人数和组成方式的约定就是体现当事人的最基本的必须享有的权利。没有任何国家的仲裁法就当事人的权利进行过限制。

2)当事人的权利和仲裁规则

联合国贸法会201678日通过的《2016年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安排仲裁程序的指引》(简称《2016年仲裁程序指引》),就仲裁的基本特征也做了解释和阐述,强调了在不违反仲裁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受任何其他限制自由决定仲裁程序[5],并且“当事人行使的自主权通常是商定一套管辖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选定一套仲裁程序,好处在于程序更有可预测性,当事人和仲裁庭还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因为所使用的既定仲裁规则可能为各方当事人所熟悉,由有经验的从业人员精心拟定,并且往往是仲裁庭和法院广泛适用和解释、从业人员和学术界也作过评论的仲裁规则。”

2016年仲裁程序指引》就当事人的自主权进一步明确为自主制定仲裁程序、或者选择“一套仲裁程序,因此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制定出来便于当事人选择之用,并非强制性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修改,并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所用,这从仲裁规则的选择性适用的规定中可以体现,例如仲裁规则中的除非当事人同意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的条款比比皆是。

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规则也属于当事人缺省约定,尽管在仲裁协议中有引用,反过来说,即使没有如此引用,只要约定了仲裁机构,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也自动适用,所以是否直接引用并不绝对导致仲裁规则内容等同于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具体的特别条款内容。另外,如果仲裁机构可以就此剥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基本权利时,仲裁规则可以无视当事人的任何权利,那么这样程序就不是仲裁程序,这样的结果这就不是仲裁裁决。

另外,国际投资仲裁涉及到国际公法领域正在讨论的有关国际投资仲裁法院界定为仲裁机制还是法院机制时,就投资方的仲裁员的选定的权利是否可能被剥夺或者受到限制而导致名曰仲裁裁决实为非仲裁裁决的关键考量因素,最终考量因素是仲裁裁决是否适用纽约公约在他国得以承认和执行。

因此,仲裁规则(何况本案件也并非规则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凌驾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之上,仲裁规则也必须符合仲裁地法律和国际公约的约束。

3SIAC的快速程序和独任仲裁员问题

一中院并没有认定SIAC的快速程序有问题,同时本案中有个情节也需要引起注意,在仲裁协议由3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SIAC适用快速程序,此事申请人在设定前提的条件下同意三人仲裁庭,SIAC也充分注意到了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如果被申请人如果同意申请人的条件时[6],本案件可以由三人组成仲裁庭,也就是适用快速程序时仲裁庭由三人组成并不违反SIAC的仲裁规则规则,否则SIAC不会认定双方就三人仲裁庭没有达成合意[7],而做出独任仲裁庭的错误决定。同时SIAC基于错误的依据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也就是本案仲裁协议有三人仲裁庭的特别约定,申请人就三人仲裁庭设置的前提是不存在的也是违反仲裁规则的基本支付仲裁费用的规定的,也就是如果一方不支付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如果另外一方希望仲裁继续进行,将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不理解SIAC就此问题为什么忽略了仲裁协议的基本约定。

4)点评

基于以上事实和依据,认为上海一中院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是完全符合国际仲裁理论和理念,也符合纽约公约的不予执行的规定,也就是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协议的约定。

 

5)本案件的启示

l  仲裁机构的选择-当事人

仲裁规则的快速程序问题是国际仲裁界力推的一种做法,目的是为了就小额或者简单争议案件快速推进程序,达到快速、高效、降低费用等效果,体现仲裁的本意,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就快速程序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问题,不同机构有不同的倾向性,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6年规则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议就快速程序的规定存在很大区别,这是需要我们国内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需要了解你选择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能盲目选择。

l  仲裁机构的规则制定

仲裁机构在制定仲裁规则时,需要考虑国际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基础上如果制定一套当事人乐于接受、喜欢、灵活的快速程序机制是大势所趋,也是国内仲裁机构需要尽快借鉴,并对仲裁规则记性修改补充,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并参与国际仲裁的竞争,当今国际仲裁的竞争主要体现在仲裁规则的竞争。

l  仲裁机构的管理问题

本案件如果仲裁机构的秘书就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方面的争议结合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进行统一考虑,应该不难做出正确的选择,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在被申请人强烈要求按照仲裁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在申请人就三人庭的问题设置条件的情况下,在不违背SIAC的快速程序下三人庭的情况下,在SIAC也有类似案件但是在被申请人坚持之后也是按照仲裁协议规定的三人庭的情况下,做出的结果确实令人大跌眼镜。

l  AQZ v ARA [2015] SGHC 49一案快速程序问题

有人提出我国的不予执行的裁定与新加坡高等法院在AQZ v ARA [2015] SGHC 49一案快速程序的认定完全不同,本文也想就此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AQZ v ARA [2015] SGHC 49一案快速程序的认定本身不存在问题[8]也与上海一中院在本案件的认定结果一致,也就是快速程序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者仲裁协议的规定。

但是就快速程序下是否适用独任仲裁庭的问题,当事人并没有将此问题作为撤销事由,新加坡高院就此问题并没有直接认定,而是认定“如果本案不应当为独任仲裁庭,但是供应商仍有义务解释违反此约定的实质性和严重性……“[9],因此,我们需要对新加坡高院的裁定有个全面的了解和介绍,两国法院就快速程序问题的裁定是一致的。



[1]部分参考了微文:中国法院打响第一枪: 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关键事实及裁判理由) | 万邦仲裁,和上海市一中院(2016)沪01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

 

[2]Gabrielle Kaufmann-Kohler & Antonio Rigozzi (2015), 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in Switzerland, 3r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 6, para. 1.16.  

 

[3]See, e.g., Gary Born (2014),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247 et seq. for a review of definitions ofarbitration given by scholars and courts. See also for definitions identifyingthe features mentioned in the text: Charles Jarrosson (1987), La notiond’arbitrage, L.G.D.J., p. 372; John Savage & Emmanuel Gaillard (1999), Fouchard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 9; Andreas Bucher (1988), Le nouvel arbitrage international en Suisse,Helbing & Lichtenhahn, p. 22.  

 

[4]because of the consensual nature it is often considered that (v) the partiesmust play a role in the selection of the arbitrators

 

[5] "6. 仲裁是以灵活方式解决争议的过程;在不违背所适用仲裁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所应遵循的程序。当事人自主确定程序,对于国际仲裁特别重要。这种自主性允许当事人在不受可能互有冲突法律惯例和传统羁绊的情况下选择和调整程序,使之适合自己的具体愿望和需要

7. 当事人行使自主权,通常是商定一套管辖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选定一套仲裁程序,好处在于程序更有可预测性,当事人和仲裁庭还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因为所使用的既定仲裁规则可能为各方当事人所熟悉,由有经验的从业人员精心拟定,并且往往是仲裁庭和法院广泛适用和解释、从业人员和学术界也作过评论的仲裁规则。另外,所选择的一套仲裁规则(在允许限度内经当事人修改后)通常优先于所适用仲裁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而且,比起所适用仲裁法律的缺省规定,或许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目标。即使当事人未在早期阶段商定一套仲裁规则,仍能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后商定一套仲裁规则

[6]   201533日,来宝公司也致函信泰公司,表示其可以同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审理该案,但是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能够确保信泰公司支付三人仲裁庭的费用为前提。

201535日,来宝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称信泰公司在答复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其附条件的同意三人仲裁之要约已经失效,请仲裁中心按独任仲裁继续推进仲裁程序。

[7]201535日,SIAC向信泰公司发送函件,称其考虑了33日至35日仲裁中心及双方的函件往来,因双方就此案在快速程序下三人仲裁未达成合意。依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的规定,仲裁中心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8]  134 In thepresent case, the Supplier objected to the arbitration being heard pursuant to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 However, it only objected on the groundsthat the parties had not agree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ocedure and that therewas no exceptional urgency requiring the matter to be heard on an expedited basis.In essence, the Supplier was attempting to argue that the grounds for ExpeditedProcedure provided in r 5.1(b) and (c) of the SIAC Rules 2010 were not madeout. The Supplier did not expressly rely on the fact that the contract had beenentered into before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 came into force as areason why that provision should not apply. Nonetheless there is nothing thatsuggests that the SIAC President had not taken that fact into considerationwhen he decided to allow the Buyer’s application for the arbitration to beconducted under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

 

[9] 136 Evenif the Supplier is correct in its submission that the arbitration should nothave been conducted before a sole arbitrator, the Supplier has not dischargedits burden of explaining the materiality or the seriousness of the breach. Norhas it demonstrated that it suffered any prejudice as a result of the arbitralprocedure that was adopted. While prejudice is not a legal requirement foran award to be set aside pursuant to Art 34(2)(a)(iv), it is a relevantfactor that the supervisory court considers in deciding whether the breach inquestion is serious and thus whether to exercise its discretionary power to setaside the award for the breach: TriulziCesare SRL v Xinyi Group (Glass) Co Ltd [2015] 1 SLR 114 at [54], [64] and [66].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Supplier has not made any submissions on this iss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