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12-28 12:01:14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297次
1.英国仲裁法律
《1996仲裁法案》适用于仲裁地是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国内和国际仲裁。在解释该法案或当事人和仲裁员附加额外义务方面(例如保密义务),也受普通法规制。
该法案的附表1规定了第4条中列明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庭履行公平公正的职责(第33条)以及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的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
2.纽约公约
英国是纽约公约的签署国,该公约于1975年12月23日对英国生效。
英国已经作出了所谓的“互惠保留”。因此,英国在纽约公约下的义务将只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英国还扩大了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包括它的某些海外领土和皇家属地。
3.条约及公约
英国是以下公约及条约的缔约国:
《1966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
1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或其他存在投资规定的条约
《欧洲能源宪章》(1998年4月16日生效);以及
《1927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尽管仲裁法案确实吸收了示范法中规定的许多原则,但是英国没有采用UNCITRAL示范法。
5.英国是否有就仲裁法改革计划?
目前没有,但是在2016年,法律委员会就该法案是否存在任何方面应于下轮法律改革方案中予以考虑进行了商讨。最终的方案草案将于2017年6月向上议院大法官提出,并随后提交议会。
6.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1996仲裁法案》适用的范围要求必须存在书面或证明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第5条)。仲裁协议通常是作为商业合同的一部分,但是也可能被规定在独立的文件中,并通过引用并入到一个合同中(第6(2)条)。尽管口头的仲裁协议因此会被排除在法案适用的范围外,但它们仍可以被普通法予以承认和执行(第81(1)(b)条)。
7.仲裁协议的执行
英国法院以赞成仲裁的态度支持当事人对其争议进行仲裁的协议。这种支持可包括在争议问题应提交仲裁(第9条)时中止英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或通过冻结或反诉讼禁令的临时救济支持仲裁(第44节)。
8.合并仲裁
除非各方同意将该权力授予仲裁庭,仲裁庭是无权裁定合并仲裁程序或同时审理案件(第35条)。
各方有权自行约定合并条款。该约定可通过仲裁协议本身或并入其他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合并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予以明确。
9.适用法律选择
实暗语体法的争议,仲裁庭应根据如下之一的方式决定:
根据双方选择的可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或
在双方有情况下,根据它们约定的事项决定或由仲裁庭决定(第46条)。
如双方没有选择或约定可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根据其认为可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10.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
法案的第7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根据该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协议如形成了另一个协议或有意形成另一个协议的一部分(无论是否是书面形式),仲裁协议不能因另一个协议是无效、不存在、未生效而被视为无效、不存在或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其应被视为是个不同的协议。
11.多方当事人
在法案明确可存在超过2名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情况下,英国法院承认提交仲裁的多方协议(第16(7)条及第18(2)条)。
如仲裁协议中没有规定多方约定的仲裁员选定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没有多方仲裁员选定程序,仲裁法案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指定或指明指定程序(第18(2)条)。
12.仲裁员的标准
《1996仲裁法案》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有明确要求。通过授予法院对仲裁员免职权力的推理(第24条),仲裁员必须拥有仲裁协议中要求的资质,实体上和精神上具备进行仲裁程序的能力。
13.仲裁协议条款
仲裁协议可以约定:
仲裁员的人数(第15条);
有关仲裁员指定的程序,包括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程序(第16(1)条规定);和
仲裁员的资质要求。
在Jivraj v Hashwani (2011, UKSC 40)一案中,最高院确认在选定仲裁员时,各方当事人无需遵守劳动法包含的反歧视规定。
14.默示规定
根据第15(3)条,在各方未约定仲裁员数量的情况下,争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
15.仲裁员的回避
可以对仲裁员的任命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如下理由向法院申请对仲裁员进行免职:
存在对仲裁员公正性发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员不具有仲裁协议约定的资质;
仲裁员在实体上和精神上不具有进行仲裁的能力或存在有关其能力的合理怀疑;或
仲裁员未能适当地或有效地进行仲裁程序。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该方必须能够证明存在或将会导致“实质性的不公正”。仲裁员有权在法院听证,并可在法院审理该申请时继续进行仲裁。如之后法院决定行使其免职权,其可对仲裁员应承担的费用作出决定,或要求仲裁员偿还已收取的费用。如当事人根据机构规则进行仲裁,而该仲裁规则授予了机构免除仲裁员职务的权力,那么法院不应行使其免职权,除非其认为向机构进行的救济权首先已被用尽(第 24(2)条)。
16.管辖权异议
对仲裁开始时的实质管辖权的异议应在仲裁开始时提起,最晚不应迟于该方在仲裁程序中对与其仲裁庭管辖异议有关的任何实体问题进行的首次抗辩时(第31条)。
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也可对仲裁庭管辖权提起异议。该异议必须在所称超出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出现后尽快提出(第31条)。仲裁庭如认为该延迟是合理的也可允许迟延的异议。在仲裁程序中如一方未及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第72条),其可能会丧失基于不存在管辖权而提起异议的资格(第67条)。
17.替换仲裁员
仲裁员在以下情况可被替换:
当事人撤销了仲裁员的授权(第23条);
法院基于上述讨论的特定理由免职仲裁员(第24条);
仲裁员辞职(第25条);或
仲裁员死亡(第26条)。
可以根据仲裁员任命适用的规则,或双方的约定或本法案替换仲裁员。
该仲裁员应根据仲裁员任命的普通规则进行更换。
18.仲裁员的职权及责任
在各方当事人间公平公正地担任仲裁员,给予各方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案件,应对对方的案件;并采取适合的程序提供解决待决事项的公平方式,避免不必要的迟延或费用(第33条)。该法案也赋予了仲裁庭很多其他权力,包括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第30条),裁定保全证据(第38条)。
19.仲裁员的责任
仲裁员及他们的雇员和代理人对履行他们职责或意为履行职责时的行为和疏忽有豁免的权利,除非证明他们行为存在恶意(第29节)。但是,仲裁员在其辞职的情况下发生的任何责任不能被豁免。
20.与仲裁庭的联系
仲裁法案未包含任何调整当事人应如何和仲裁庭进行沟通的明确规定。多数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庭沟通方式的相关要求,并且可能禁止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进行单方沟通。
21.仲裁结果的决定
根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指定一名仲裁员作首席仲裁员,并可以约定仲裁员的职能。如未达成该等协议,将由所有或多数仲裁员(包括首席)作出决定,裁定及裁决。如发生僵局,首席的意见具有决定性。根据第22条,如果各方约定应有2名或2名以上仲裁员,而没有首席或公断人,各方有权自行决定仲裁庭如何作出决定。
22.可仲裁性规定
仲裁法案未包含对哪些争议不能提交仲裁解决作明确的规定。然而,根据普通法存在一些不能被仲裁的特定争议,包括:
非法合同下的争议;
涉及犯罪的问题;及
根据《1996就业权法案》提起的索赔(该法案规定任何阻碍雇员向劳资仲裁庭提起仲裁审理的协议无效)。
可向仲裁庭或法院就争议的可仲裁性提起异议(根据第32条和第67条)。
23.管辖权及自治管辖权
英国法支持自治管辖权的原则。法案第30条赋予了仲裁庭裁定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权力,而不论仲裁庭是否适当组成以及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庭提交的争议事项是什么。
仲裁庭对管辖权的查明可在任何可进行的上诉或审查程序中提起异议或根据仲裁法案提起异议。法案允许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对仲裁庭的实质管辖权进行初步查明(第32(1)条)。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第67条对管辖权提起异议;如法院审理了该异议,其将重新审核该管辖权问题。一方当事人也可在法院执行前提起管辖权的问题。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