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仲裁动态 > 仲裁资讯 > 仲裁要闻 > 正文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规则适用指引 2015-2016年度紧急仲裁员决定 2

更新时间:2018-01-17 10:02:40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159次

3.20152016年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3.1 案件No. EA 2015/002

1. 案件背景

三个申请人是石油和天然气行业公司。被申请人是一个国有公司。争议涉及立法变化导致申请人生产销售天然气价格发生实质性上涨问题。申请人依据《能源宪章条约》(“the ECT”)提起仲裁。

2. 仲裁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任命紧急仲裁员,并提供了证人证词以支持该申请。收到申请当日,SCC通知了被申请人,并任命了一名紧急仲裁员,并确定仲裁地是斯德哥尔摩。第二天将申请提交至仲裁员。一天后,紧急仲裁员通知当事人程序时间表。被申请人没有参加紧急仲裁程序,但已收悉适当通知。仲裁员选定5日后,仲裁员以裁决书的形式作出了紧急决定。

3. 请求临时救济

申请人请求紧急仲裁员(1)指令被申请人禁止采取进一步措施限制申请人出售天然气的能力;(2)声明申请人无需支付超出先前相关立法规定的天然气生产量而应支付的特许费用。

4. 分析及决定

考虑到SCC规则中关于临时救济和紧急程序的规定,紧急仲裁员认为如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做出有利于申请人的紧急裁决的:

1)存在符合ECT规定的初步索赔主张,包括管辖权;

2)临时措施的紧迫性;

3)如不采取临时措施将会发生不可弥补的损害;及

4)考虑到总体情况,采取临时措施是适当的。

根据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和证据,紧急仲裁员查明申请人已初步证明了该案存在ECT10条规定的不公平、不公正待遇的情况并对其投资的利用和收益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

关于“紧迫性”和“不可弥补损害”的要求,紧急仲裁员陈述了以下理由:

紧急仲裁员实施的临时救济仅在申请人不能合理期待仲裁庭作出临时决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在临时决定作出之前期间内发生的不利经济情况通常不足以证明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经济情况会带来其他更严重的不利情况,那么情况就不同了。

紧急仲裁员查明本案被请求的紧急救济确实具有紧迫性。如不予救济,申请人遭受的不仅是经济损失,还会遭受不可弥补的经营损害。申请人声称其现金储备已用尽,如新法要求他们支付费用,申请人将不得不停止生产。该被请求的临时救济将通过允许申请人继续像新法颁布前那样出售天然气,以减轻申请人的现金流问题。

考虑总体情况下申请人的请求,紧急仲裁员进一步查明请求的临时措施是“适当”的。尽管新法目的是对国家天然气市场进行重组,但是申请人的请求仅限于影响其自身权利的市场部分。

查明符合临时救济的要求后,紧急仲裁员裁定被申请人禁止向申请人就超出先前相关立法规定的天然气生产量而征收特许费用。

3.2.No. EA 2016/30, Case No. EA 2016/31 and Case No. EA 2016/32

1. 案件背景

这三个平行申请中,申请人是石油及天然气领域的进口商以及批发商。被申请人是供应商。争议是在被申请人减少对申请人的供应量并要求提高价格才恢复正常供应的情况下发生的。

2.仲裁程序

申请人分别提交了各自的申请,代理律师为同一人。三个案件涉及相同的争议事实、依据合同修改内容和请求的救济的。出于程序经济性原因并为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决定,SCC认为应当任命一名紧急仲裁员来决定这三个申请。三个仲裁平行进行,并签发了3个独立的紧急决定。

收到申请书的当天,SCC任命了一个紧急仲裁员处理3个仲裁程序。一天后,被申请人确认收到了申请人的申请,并且紧急仲裁员发出了仲裁程序时间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后6日内提供了回复意见。当天晚些时候,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几个小时后,申请人提交了回复意见。第二天,双方提交了进一步意见。紧急仲裁员在申请提交给他之后7日后,作出了三份决定。

3. 请求的临时救济

在争议最终解决前,申请人请求恢复现状。具体而言,他们请求指令被申请人:(1)在未遵守正式的价格变更程序的情况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暂停单方面采取任何执行提高合同价格的行动,和(或)暂停单方面减少交货量的行动;及(2)根据合同立即恢复交货。

4. 分析及决定

在类似于该类案件的国际争议中,紧急仲裁员认为“引用国际商事仲裁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第172)条规定比完全依赖于仲裁地的国内定义”更为适当。也就是说,仲裁员承认“紧急仲裁员行使其权力时,应尊重……法院根据仲裁地法行使准予临时救济的相应权力的限制。”

该紧急仲裁员首先分析了该被请求的救济是否构成UNCITRAL示范法下的临时救济。根据该条规定,临时措施只是暂时的措施,通过该措施,某一方当事人将被指令,尤其是在争议裁决作出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或采取措施防止或禁止采取可能给仲裁程序本身带来现有或迫在眉睫的损害或侵害。采取了该定义,紧急仲裁员认为请求的恢复原状的救济也因此等同于临时措施。

紧急仲裁员适用了UNCITRAL示范法第17A条规定的准予临时措施的其他条件。对于准予临时措施,申请人将需要向仲裁员证明符合如下条件:

1)申请人在索赔的实体问题上存在取得胜诉的合理可能性;以及

2)如没有临时措施,可能发生的损害无法通过裁决的损害赔偿金得以弥补,而该等损害大大超过了被申请人最终取得胜诉时因准予临时救济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根据对当事人主张的审查,紧急仲裁员认为申请人已证明表面具备了实体胜诉的可能性。

紧急仲裁员还查明有必要采取被请求的救济以防止损害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进行补偿,这种情况被申请人描述为“临时措施旨在防止的不可弥补损害的典型教材示例。”紧急仲裁员驳回了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本可以通过向被申请人支付其要求的费用而减少损失的主张。

仲裁员认为不存在独立的“紧迫性标准”,而称“结论是本案存在迫在眉睫的并且无法通过裁决的损害赔偿金予以充分弥补的(更大)损害风险。”

随后,紧急仲裁员评估了不准予临时救济时使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潜在损失是否会远大于准予临时救济被申请人获得胜诉情况下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仲裁员认为这样的权衡更倾向于申请人,并引用了如下一般规则:申请人越可能在实体问题上取得优势,损害平衡需要倾向申请人的比重也就越轻。

仲裁员否定了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向买方的销售仅占了被申请人总销售的一小部分,因而带给被申请人的任何损害都是可以忽略的主张。仲裁员称其“认为衡量风险时在相关的风险偏好上不应存在不公正的行为,因为这基本意味着对待强势实体的标准与对待弱势实体的标准存在差异。”鉴于被请求的临时救济等同于履行特定义务的一项命令,紧急仲裁员指出根据瑞典法律本案履行特定义务将是一种有效的救济。

考虑了UNCITRAL示范法规定的准予临时措施的所有情况后,紧急仲裁员根据特定限定条件准予了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仲裁员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主张,即一项请求提出时必须要么被承认或要么被拒绝,并非在紧急仲裁员的授权范围内,将临时救济的范围进行缩小或限制。

基于表面初步评估,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被驳回了,因为该请求似乎和系争合同的特定条款存在矛盾。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