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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规则适用指引 2015-2016年度紧急仲裁员决定3

更新时间:2018-01-17 10:06:57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392次

3.3.Case No. EA 2016/046

1. 案件背景

申请人是一家化学公司,被申请人是非欧盟国家拥有的化肥生产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一些货物,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欠了一大笔债务。2016年初,该国公布了欲将该公司私有化的意图。申请人担心,在私有化之前,被申请人会以一种使债务无法收回的方式重组公司。

2. 仲裁程序

提交申请的第二天,SCC任命了一名紧急仲裁员,并确定斯德哥尔摩为仲裁地。仲裁员要求被申请人在第二天午夜前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提交回复意见。次日,被申请人回应称准备与申请人协商支付条款,但是并未对申请人申请临时救济作出实质回应。第二天,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函提出了意见。两天后,被申请人提供了进一步的意见,随后召开了一次电话会议,之后双方进一步交换了意见。紧急仲裁员在收到转递申请的7天后作出了裁决。

3. 请求临时救济

申请人请求本仲裁最终裁决之前,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在其不动产上设置权利,并禁止其授权该等资产的转让或质押。

4. 分析及决定

参考了广泛的共识和“常识”,并引用了Gary Born以及Redfern & Hunter的条约论著后,紧急仲裁员确定是否准予临时措施时要考虑的四个要素:

1)就案件事实取得胜诉的合理预测试仲裁员解释说:“这已被描述为符合初步标准,但实际上可能还应满足更多条件。如果没有合理的胜诉预期(有人可能会说“似是而非的索赔”已超过了初步证明的要求,因为初步证明根本就不需要任何证据),那么就不存在任何切实的权利应受保护,任何救济都将颠覆现状而非维持现状。”

2)申请人必须证明,如果没有不采取救济,其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并无法通过裁决的损害赔偿金充分弥补。仲裁员解释说:“普遍认为,这里的损害无需达到某些国内法律体系中“无法弥补的损害”这一术语的程度。但是,通常其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金钱性质的损害,否则仲裁庭可以裁决补偿金并附带赔偿该期间的利息以弥补损害,而无需采取临时救济。

3)损害将即发生存在合理的可信度。仲裁员推论说该“紧急的要求”并不是意味着仅在危险几天后即来到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救济;相反,应考虑的是危险是否可能在最后裁决作出之前发生。

4)必须考虑所请求措施的合理性。仲裁员解释说,准通常认为该标准是对裁决困境的权衡。他指出,“如果所请求的救济将造成的不利影响与其带来的利益不相称,那么该请求要么被驳回,要么重新变更以减轻另一方负担”。

首先,紧急仲裁员认为,在目前的争议中,申请人在实体问题上证明了合理胜诉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承认存在索赔标的债务,也未明确否认罚金赔偿责任。

其次,紧急仲裁员认为临时措施的作用是避免严重损害。基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现被申请人有可能通过重组将其资产从对申请人承担的责任中剥离出来。那么仲裁主要目的将会受到怀疑,因为届时可能没有资产可供执行。

第三,紧急仲裁员考虑了“紧迫性”的要求。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私有化将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发生。仲裁员发现由于被申请人的公司重组很有可能在仲裁庭组成前就发生,申请人对紧急措施的请求具有紧迫性。

第四,紧急仲裁员考虑了临时救济的合理性。仲裁员注意到,对被申请人不动产的冻结可能对私有化程序产生重要影响。但是,就平衡而言,对申请人的潜在损害将远大于被申请人的不便。

基于以上分析,紧急仲裁员签发了紧急措施命令,但做了些变更以减小范围及临时性申请。被申请人被指令在仲裁庭可能组成的特定日期前禁止转移或在其任何不动产上设置权利。

 

3.4.Case No. EA 2016/050

1.案件背景

双方均注册在爱沙尼亚公司,也是第三公司的联合股东。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有意出售其在该公司的股份。申请人希望在股东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需要开始尽职调查,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

2.仲裁程序

SCC收到申请后的一天内任命了紧急仲裁员,一天后,紧急仲裁员签发了第一号程序令,包括了一份时间表。第二天,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回复意见。双方均未请求听证并且仲裁员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开庭。紧急仲裁员随后签发了第二号程序令,双方提交他们的最终意见。在申请提交到仲裁员的6天后,仲裁员作出了决定。

2. 请求临时措施

申请人请求紧急仲裁员指令被申请人:(1)允许申请人立即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2)通知公司管理层无条件接受申请人进行尽职调查;以及(3)禁止被申请人干预尽职调查。

3. 分析及决定

参考了SCC相关规定,紧急仲裁员认为,“尽管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准予临时救济需要符合的标准,但是需要满足实践总结的一些要。”他认为应包括:

1)对索赔具有初步管辖权;

2)基于表面证据,申请人索赔存在获得胜诉的合理可能性;

3)紧迫性;以及

4)临时措施可避免不可弥补损害的风险。

首先,仲裁员指出SCC对实质性索赔的管辖权没有争议。

第二,紧急仲裁员考虑了申请人是否提出案件实体胜诉的初步证据。关键问题是申请人或其投资人是否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虽然尽职调查对保护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可能是必要的,但合同中并未明文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尽职调查权。为了证明申请人的结论,即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尽职调查权,那么就有必要审查与合同签订过程和合同解释有关的证据。

查明申请人未能指明合同下存在尽职调查权利,申请人也因此未能在实体问题上提供表面证据,因此紧急仲裁员驳回了临时措施的申请。

 

3.5.Case No. EA 2016/067

1.案件背景

申请人是瑞士自然资源供应商。被申请人是俄罗斯金属生产商。争议的起因是被申请人有意终止双方之间的长期供货合同,并随后拒绝接受申请人交付的货物。

2.仲裁程序

申请人通过向SCC提出仲裁请求开始普通仲裁程序。SCC给予被申请人两周时间进行回复。在该期限届满前,申请人申请任命一名紧急仲裁员。在提交申请后一天内,SCC任命了一名紧急仲裁员,第二天,仲裁员召集电话会议并签发了程序令和时间表。在那之后的两天,被告提交了其回复意见,申请人也作出了答复。经过了又一轮的意见交换后,举行了一次电话听证会。紧急仲裁员在收到转递申请的7天后作出了决定。

3. 请求临时救济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争议解决前继续履行其欲终止的合同,特别是接受货物,并确保为交货目的运输安排,并根据合同付款。

4. 分析及决定

被申请人提出很多理由质疑紧急仲裁员的管辖权。被申请人主要认为,仲裁协议签署时生效的SCC规则没有紧急仲裁员条款,被申请人因此不同意提交紧急程序解决。紧急仲裁员驳回了这一主张,指出一般认为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当事人所选规则在仲裁开始时的现行版本仲裁规则。他解释说:“这种动态性参照现行仲裁规则的基本理由是,在当事人提交仲裁时,通常他们均是希望通过有效的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因此,可以假定,他们是希望受益于仲裁规则的任何改进。”

紧急仲裁员确定有管辖权后,考虑了该申请的实体问题。他指出,SCC规则并未规定准予临时救济的标准,此前SCC紧急决定中的指引均来自于UNCITRAL示范法的第17条规定的条件。关于是否应将紧迫性作为另一项单独的要求,仲裁员称:

普遍做法是将紧迫性要求与不可弥补的损害标准紧密结合。因此,紧迫性标准已被制定,设立该标准是为了证明存在除非仲裁庭成立之前给予临时救济,否则可能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之损害的合理可能性。

因此,紧急仲裁员就准予临时措施制定了如下标准:

1)请求方在索赔实体问题上获得胜诉有合理的可能性;

2)因紧迫性问题,如在仲裁庭组成前不指令采取措施,可能会发生裁决所作的损害赔偿金无法充分弥补的损害的;

3)如申请人遭受的损害远远大于被采取措施的一方可能遭受的不利结果的,那么应准予采取措施。

紧急仲裁员查明申请人已符合了第一个要求,其已证明了被申请人要么无权要么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直到仲裁结束存在合理可能性。申请人提出了五种可供选择主张,以支持其认为被申请人非法终止合同的主张,紧急仲裁员发现,其中至少有一个主张存在支持的合理可能性。

由于已符合了第一项要求,仲裁员之后考虑申请人是否已证明了紧迫性及损害的不可弥补性。他认为寻求的救济是具有紧迫性的,这意味着在没有临时措施的情况下,申请人将会遭受损害。但是,他不相信,损害是不可弥补的-即无法通过被裁决的损害赔偿金予以弥补。

仲裁员指出由于紧急程序存在固有的时间限制,仲裁员不能进行详细的损害计算。在这里,申请人模糊地主张了将被威胁到的损害,仲裁员很难进行评估。因被申请人拒绝接受货物而遭受的损害大部分是间接损害,其损害程度取决于银行等第三方。同样难以评估的是申请人不得不停止生产并解雇大部分工人的社会性损失。

尽管申请人可能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庭前存在困难量化损害,但紧急仲裁员并未发现这种损害是损害赔偿金无法弥补的。在此基础上,紧急仲裁员驳回了申请人的紧急救济的申请。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