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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最新快速仲裁程序评析

更新时间:2018-08-09 13:45:15  临时仲裁-张振安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121次

ICSID最新快速仲裁程序评析


近年来,为了回应费用过高和时间消耗过多的批评,各大仲裁机构纷纷修改其仲裁规则,促使仲裁程序向更加高效、低成本的方向发展。其中,“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是商事仲裁改革的重要一环。尽管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如今快速仲裁程序已被广泛运用于商事仲裁实践中,并很有可能被引入国际投资仲裁领域。2018年8月3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公布了对现行投资仲裁规则的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规则草案》),其中在第十二章规定了快速仲裁程序(Expedited Arbitration,简称EA)该章共11条(第69至79条,《附加便利规则》中的对应内容基本一致,但规定在第71至81条),基本涵盖了快速仲裁程序启动、组庭、审理再到裁决的全过程,具体如下:


1.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

根据《规则草案》第69条,投资者和东道国可以选择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第69条第1款),而启动的方式则是双方在案件登记之日起20日内共同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通知(第69条第2款)。


2.   默认采用独任仲裁员,缩短组庭时间

《规则草案》70条规定,如果投资者和东道国没有在案件登记之日其30日内共同书面通知秘书处选定三名仲裁员,则仲裁庭由秘书长指定的独任仲裁员组成。根据快速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的最长期限为60日。相比之下,在普通程序中,组庭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ICSID有权在90日内指定仲裁员,实践中则平均需要258日。快速仲裁程序明显缩短了ICSID介入的时间,并明确赋予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权力。


3.   更短的审理期限和更便利的审理方式

除了仲裁庭组成期限缩短以外,仲裁庭处理案件每个步骤的期限也比普通程序更短,且鼓励采取更为简便的方式: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次程序会议举行期限缩短

首次会议(即通常所说的庭前程序会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0日内进行,且除非当事人约定当面会谈且经仲裁庭同意,应当采取电话会议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进行;

(2)关于审理日程的规定也更加强调高效

首先,备忘录(memorial和counter-memorial)应在首次会议后60日内提交,不能超过200页,对备忘录的回应(reply和rejoinder)则应在40日内提交,不能超过100页;其次,庭审、结案时间也相应缩短,开庭应在最后一份文书提交后60日内进行,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开庭后10日内提交费用说明,仲裁庭则应在最后一次开庭后120日内作出裁决,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对裁决作出的时间的规定使用了(in any event)一词,似乎意味着不存在延期出裁决的选择(也包括根据规则第8条第2款要求秘书长延期);最后,即使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审理日程作出变更,也应当考虑到快速程序的特点。例如,当事人提出证据开示的申请,仲裁庭也只可以将提交主要书状的期限延长最多30日且必须书面审理。

(3)缺席宽限期的缩短

普通程序下,缺席审理的宽限期为60日,而快速程序下则为30日。

(4)对裁决作出补正和解释的时间

均限于裁决作出后15日,对漏裁的补充裁决则须在裁决后30日内作出。


4.与普通程序的关系

规则前11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快速程序,但快速程序中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为了方便案件的快速审理,《规则草案》第69条第3款明确排除了部分可能影响迅速结案的规定,包括:(1)第8条第1款当事人合意延长期限;(2)第22、23条规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3)第25条任命首席仲裁员;(4)第35条对明显不成立请求的先期驳回;(5)第37条分步裁决(bifurcation);(6)第38条合并审理;(7)第42条仲裁庭指定专家证人;(8)第43条仲裁庭实地调查。


评述

本次规则修订是ICSID成立六十多年第四次规则修订,距离上一次规则修订超过12年,新型国际投资争端不断涌现,规则也应当与时俱进。此外,近年来投资仲裁虽然在解决国际纠纷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也招来不少质疑之声,如欧盟近年来正在极力否定其成员国内部投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着力推动设立一个双层的常设投资法庭以取代目前的投资仲裁体系,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重新谈判过程中,对投资仲裁的批评声也时常见诸报端。在此背景下,作为投资仲裁的龙头老大,ICSID对包括仲裁规则在内的现行投资仲裁体系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既有助于应对新型投资仲裁纠纷,也可以回应日益增长质疑。而引进快速仲裁程序正是大胆改革的重要一环,ICSID在本次修订规则的提案中指出,快速仲裁程序可以让投资仲裁案件在登记之日起470至530日内结案[1],尽管和商事仲裁机构的快速程序尚有较大差距(甚至和商事仲裁机构的普通程序也有一定差距),但考虑到投资仲裁的复杂性以及涉及利益的广泛性,以及实践中投资仲裁的实际结案效率(ICSID的调查显示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间裁决的63起投资仲裁案平均结案时间为1336天[2]),快速仲裁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可以称得上野心勃勃(ambitious)。

在2006年的规则修改中,ICSID曾经引入对明显不合理诉求先期驳回的程序以提高办案效率[3]。而此次快速仲裁程序则是从各个方面综合入手,全面为仲裁庭“减负”,这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


1.以独任仲裁员为主的仲裁庭组成方式

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快速仲裁不排除多名仲裁员审理,但比起多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在效率上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流程更为简单,更能够安排时间进行处理案件,而且,由于仲裁庭只有一人,较需要达成一致或者多数意见的三人仲裁庭更容易作出决定。在这一点上,ICSID的《规则草案》与大部分国际知名商事仲裁机构快速仲裁程序的做法是一致的。

当然,与部分商事仲裁机构强制要求独任仲裁员审理,只有机构负责人才能决定适用三人仲裁庭不同,ICSID快速仲裁程序是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三名仲裁员的。这一点显然也是考虑到国际投资仲裁在实践中的情况,国际投资仲裁中,绝大部分案件仲裁庭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有学者调查了150起投资案件,发现在34起案件的裁决书被提交了不同意见,提交不同意见的几乎都是败诉方选定的边裁,而且提交的意见都是偏向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4]、由此可见,单方选定的仲裁员在投资仲裁中能够起到重要作用,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东道国都显然不会轻易放弃单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当然,如果基于这种想法选出的仲裁员能否还符合快速仲裁程序对效率的要求,或者说是否需要为保障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这一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效率,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2.简化书面审理程序

在投资仲裁实践中,大量程序耗费在庭审前后的书面意见交换中,ICSID的数据显示,而在普通程序之下,书面意见交换的时间往往由仲裁庭决定,根据调查的数据,书面意见交换分别需要平均485日(仅有实体争议)、581日(实体和管辖合并审理)以及885日(实体和管辖分步审理),60%的案件在书面交换阶段都经历了延期,平均延期90日[5]。延期的原因主要包括需要案件需要中止、文件较长时间准备、证据开始以及分步裁决等。然而根据快速仲裁程序的规定,庭前的书面意见交换程序被限制在300日以内。同时,不能当事人不能约定延长、也不适用分步裁决,即使是证据开示,延长的时间也被严格控制在30日以内。


3.加快仲裁庭决策速度

案件的评议是仲裁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却往往容易被忽视,ICSID快速仲裁程序的一大特色是促使仲裁庭在审理程序完成后尽快作出决定,这体现在排除了许多可能使得案件复杂化的审理方式,特别是排除了投资仲裁实践中常见的分步裁决(通常是先对管辖异议作出初步裁决,再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决),要求仲裁庭一次性解决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之所以要取消分步裁决,是因为该程序对于仲裁的拖延效果非常明显,根据ICSID的调查,在单纯具有实体争议的案件中,仲裁庭作出决定平均只需要191日;在将实体争议和管辖问题合并处理的案件中,仲裁庭作出决定平均需要414日;而在分部裁决案件中,则需要平均258日处理管辖问题,还另外需要364日对实体问题作出决定[6]。而根据快速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在庭后120日内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必须将实体问题和管辖问题一并处理。


思考

从《规则草案》对快速仲裁程序的规定来看,ICSID对于提高仲裁效率的决心是非常坚定的,然而这种做法并非没有值得思考的地方。首先,快速仲裁程序无可避免地将限制当事人的权利而扩大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这在近年来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已经体现得非常明显,不同国家法院对此的合法性判断也存在差异。固然,ICSID的裁决不存在国内司法审查问题,然而整个ICSID体系(包括公约、规则以及程序)的有效运作离不开成员国的支持和配合,在投资仲裁被诟病为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背景下,快速仲裁程序还进一步扩大ICSID中心的权力,限制东道国的权利特别是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会不会导致这种误解和偏见加深,又是否会因此影响成员国对ICSID的支持与配合,是一个值得进一步观察的问题。

另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地方在于,ICSID快速仲裁规则看起来完美的设计,是否能够应对复杂多样的投资仲裁争议。由于不再有分步裁决程序,时间限制也大大缩短,当事人还不能再通过约定延长审理期限,快速仲裁程序对仲裁员、当事人和律师都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对于当事人(投资者和东道国)及其代理人而言,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准备好所有必要的书面材料,并在有限的篇幅全面且有说服力地表达自己的立场与观点;对于仲裁庭成员而言,不但要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案件管理,还要在比以前更短的时间内同时处理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多个问题。而在现有的情况下,国际投资仲裁从业者是否能够适应这一新变化,还有待事实证明。

(作者陈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注释】


[1] Proposals for Amendment of the ICSID Rules — Synopsis,Vol.3, p.993。以下所称的“ICSID调查”或“ICSID数据”均是在这批案件基础上统计出来的

[2] Id, at p.979

[3] 该程序也被国内的作者称为“简易程序”(任清:ICSID仲裁简易程序的规则和实践),但与国内仲裁实务中通常理解的简易程序存在明显区别,此次的快速仲裁程序更接近于国内仲裁机构所理解的简易程序

[4]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Dissenting Opinions by 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 Mahnoush Arsanjani et al. (eds.), Looking to the Future: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Law in Honor of W. Michael Reisman. © Koninklijke Brillnv. Printed in The Netherlands.. p. 824

[5] Proposals for Amendment of the ICSID Rules — Synopsis,Vol.3, pp.981-982

[6] Id, at p.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