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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FF控制权之争”谈紧急仲裁制度 访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名誉主席杨良宜

更新时间:2018-12-07 15:08:48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仲裁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963次

一度处于舆论漩涡的贾跃亭,在今年国庆节后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因为他所创立的法拉第未来Faraday Future(以下简称FF)和恒大健康集团(以下简称恒大健康)之间的股权商业纠纷,贾跃亭前后两次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程序申请。
依据贾跃亭的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前后两次仲裁中均适用了紧急仲裁制度,该项制度也由此被带入了国内公众视野。然而,作为国际仲裁程序的新生事物,这项制度却并不被我国商事主体所熟知。
紧急仲裁制度由于可有效满足当事人所提出的临时紧急诉求,以及在解决纠纷上具有的高效性等优势,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主体所认可。该项制度到底发生在国际仲裁程序的哪一个环节?当事人提起紧急仲裁程序应满足何种条件?对此,法制网记者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名誉主席杨良宜先生进行了专访。
常见仲裁机构规则
记者:什么是紧急仲裁制度?
杨良宜:紧急仲裁制度就是指在机构仲裁中,一方当事人无需等待正式仲裁庭的组成,即可向仲裁机构在启动仲裁前或之后申请立即委任紧急仲裁员签发仲裁裁决书或命令,以作出紧急中间措施或是临时措施的制度规则。
紧急仲裁制度是机构仲裁的仲裁规则中所特有的一项内容,它于2006年由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业务部调解中心(以下简称ICDR)在仲裁规则中首先创设,旨在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制度优势,以给从事跨国商事活动的经济主体提供更完备的法律服务。
自该制度创设以来,凭借其为当事人提供了在仲裁初始即可申请临时措施救济的选择,迅速获得世界上很多主要仲裁机构的青睐,被这些仲裁机构纷纷纳入各自的仲裁规则中。
记者:看来,当事人提起紧急仲裁程序主要是为了提起临时措施或是中间措施,那么,什么是临时措施?
杨良宜:临时措施是指为了避免将来仲裁目的无法达成而受到损害,依据当事人申请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与进行中所采取的辅助措施。
适用临时措施的案件,通常会存在如涉案财产有被转移或隐匿的危险、关键证据若不进行紧急保全便会存在流失之虞等危急情况,因此,在仲裁程序中一旦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的救济申请,仲裁员便需要针对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要颁布诸如财产保全或是证据保全这样的临时措施。
一般在实践中,临时措施会因为案情以及当事人的实际需要不同而有不同的内容。除了少数的情况,大部分临时措施都不会涉及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判断。
临时措施通常以中间禁止令的形式作出,例如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员作出禁止令,禁止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不准从事某种行为的临时措施。申请作出禁止令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案件实际情况会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发生无法扭转的改变,致使申请人即使胜诉所要求的救济目的无法实现。
国内法院难以执行
记者:是否可以认为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并不仅仅属于法院,国际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也拥有该项权力?
杨良宜:是的。临时措施所针对的情况通常都是较为紧急而需要强制执行,而且执行起来甚至会涉及第三方(如财产保全会需要银行的配合),因此作出该项措施的权力以往只属于法院,仲裁员除了拥有解决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性争议以及推进仲裁程序的权力以外,对临时措施则无权过问。不过这种情况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而发生了改变。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商事纠纷中的优势,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订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立法的形式将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赋予了仲裁员。由此在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救济时,仲裁员便拥有了和法官平行的权力。香港地区是采用《示范法》的地区,香港立法也有条文让法院把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转为法院的命令或指令以利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并不是采取《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国家,并且在《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中都明确只将临时措施的权力赋予法院拥有,因此我国案件当事人只能向法院寻求临时措施救济。
即便是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在各自的机构规则中皆确立了紧急仲裁制度,但理论上这些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紧急仲裁裁决在国内法院仍是难以获得执行的,而实际上因为还没有这样的案例发生,所以中国法院的态度是什么,也还是个未知数。
记者:既然在正常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有权作出临时措施,为何还要增设紧急仲裁制度?
杨良宜:通常情况下,机构仲裁程序中从立案到正式组成一个三人的仲裁庭,这期间会持续至少二至三个月的时间,而此时往往也是当事人最需要获得临时措施救济的时间段,所以,成立仲裁庭的时间进度无法解决当事人因情况紧急所提出的救济之需。
紧急仲裁制度的确立是对原有仲裁制度所进行的一种制度创新,它不仅可以填补仲裁机构从立案后到正式仲裁庭成立的这段时间空白,并且它还可以使得遭遇紧急情况的当事人,一改以往只能求助于仲裁地法院进行救济的局限,而赋予了他们一种新的选择。
根据目前全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对于紧急仲裁员的委任,仲裁机构往往需要在当事人提出申请被批准后的2个工作日完成;而接受委任的紧急仲裁员需要在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时间内作出紧急仲裁裁决或命令,所以,该项制度由于可有效满足当事人所提出的临时紧急诉求,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主体接受。
制度适用存在局限
记者:紧急仲裁制度在适用中具有哪些局限性?
杨良宜:由于紧急仲裁制度只是针对特定的紧急情况所设立,因此在实践中,适用该项制度的程序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委任到称职的紧急仲裁员。由于紧急仲裁程序最基本要满足“快”的要求,所以,一旦仲裁员接受该项程序的委任,就意味着他要在收到案卷后直到作出紧急裁决或命令的这段时间内,将紧急仲裁的事宜作为最优先处理的事项,从而推进仲裁程序并作出决定。
这种对时间的极高要求,令很多业务繁忙的仲裁员由于日程已经排满而无法接受委任,所以,会出现仲裁机构所委任的紧急仲裁员的人选,是其根据实际情况不得已作出的折中选择。
而作为独任的紧急仲裁员,其专业水准又对整个紧急仲裁程序和结果有直接的影响。这确实是一个不好解决的问题。毕竟有些临时措施被称为“核武器”,威力巨大,轻率的作出会给一方以致命的打击。
第二,紧急仲裁制度对当事人来说,从费用方面考虑并非最优之选。通常情况下,在香港,相对于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当事人在紧急仲裁程序中所支付的费用就昂贵得多。有时,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决定还并不完全会被正式成立的仲裁庭所采纳,甚至还会被全部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来说,他们之前在紧急仲裁程序所支付的费用无疑成为浪费。
第三,紧急仲裁裁决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赋予了仲裁裁决在全球159个成员国之间获得广泛执行的制度优势,该项优势也是仲裁在全世界广受欢迎的重要原因。
《纽约公约》所针对的对象是具有终局性的仲裁裁决书,所以,紧急仲裁的裁决书(只是针对中间或临时措施,不会是终局性)是否能广泛被执行,目前仲裁界对此仍有疑问,甚至在一些国家的法院,如法国和澳大利亚已有明确拒绝执行有关临时措施的紧急仲裁裁决或决定。
第四,紧急仲裁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实践中,一些案件所针对的情况并非紧急必要,而当事人之所以提起紧急仲裁程序申请,只是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增加压力以尽快解决案件争议,例如投降或和解。
此外,一些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的临时措施的申请也并不适用于紧急仲裁程序。因为不仅当事人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准备证据以及陈词答辩,仲裁庭也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来对判断复杂案件事实,以平衡作出或不作出中间禁止令对双方各自的利弊。这样一来在保证审理程序公平的同时,再要求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按照紧急仲裁程序所规定的,即将案件在15个工作日内迅速审结,这无疑是过于苛刻的。
第五,由于紧急仲裁程序需要参与的当事人就一些重要的事项,必须在极短时间内迅速作出决定。所以,如果中国企业由于担心自身决策时间过长而陷入不利境地的话,可以在订立合约或签订仲裁协议时,就明确将紧急仲裁制度予以排除,以防止将来交易对方以启动此程序来刁难自己。
记者:既然法院和仲裁员都有权作出临时措施,那么当事人应该如何在这两种权力中进行选择?
杨良宜:当事人在申请临时措施救济时,如何在法院和仲裁中作出选择,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一般来说,如果仲裁地(如香港、伦敦等地)的法院拥有经验丰富并且审案高效的商业法庭,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官便可迅速作出高质量的临时措施的决定。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来说,法院无疑是明智之选。
当事人选择法院进行救济,除了比较省钱,还可以使自己避免遭遇在紧急仲裁程序中,由于时间紧急而导致无法委任到合适仲裁员,或紧急仲裁员不得不草率地作出决定等问题。
即便是办案法官因了解案件事实,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但其也无需承受在紧急仲裁程序中,由于有明确的最后结案期限而给紧急仲裁员所带来的巨大办案压力。
若仲裁地的法院并不具备符合条件的商业法院,则启动紧急仲裁程序对当事人来说则会更具吸引力。各国仲裁机构如果希望寻求临时措施救济的当事人倾向于选择紧急仲裁程序而不是法院,则需要将规则予以完善,并在操作上更细致,例如对紧急仲裁的申请作出筛选,拒绝一些不紧急或不适合的申请,留待正式仲裁庭成立才处理。
一起案件打破僵局
记者:对于国内有的仲裁机构在规则所确定的紧急仲裁制度,我国企业应该如何很好地适用?
杨良宜:由于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将紧急仲裁制度纳入其中,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紧急仲裁裁决书或命令,在我国法院都难以获得执行,所以,即便是国内不少仲裁机构例如(贸仲和北仲)皆在仲裁规则中确立了紧急仲裁制度,但我国商事主体仍较少通过仲裁来寻求临时措施救济。
然而,近期国内仲裁界所发生的一起仲裁案件打破了这种僵局,从而引发广泛关注。在这起案件中,北仲委任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决,在香港法院获得了有效执行。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企业通过国内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紧急仲裁裁决在国内法院难以获得执行,但若临时措施的被执行对象在香港,则该裁决在香港法院则极有可能获得迅速执行。
实际上,香港在其仲裁条例中专门为执行本地和外国紧急仲裁程序中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书而量身定做了第22B条文,这说明香港对紧急仲裁制度持十分肯定的态度。
不止是在香港,在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也有类似的立法规定。因此,这起案例为我国商事主体如何有效适用国内仲裁机构所确立的紧急仲裁制度,提供了有效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