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25 08:29:22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仲裁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892次
□ 毛晓飞
加里·B·博恩,美国籍,威凯平和而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Wilmer Culter Pickering Hale and Dorr LLP)和国际仲裁部主席,从2015年起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新仲)董事会主席。博恩参与了诸多有影响力的国际仲裁案件,并撰写了多部有关国际仲裁、国际诉讼及其他争端解决方面的重要著作,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富权威的学者之一。2018年,他受聘成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委员。
难忘两件仲裁案件
毛晓飞:你是什么时候决定学习法律的?你又是如何涉足国际仲裁的?
博恩:我这么说或许会让不少人感到惊讶,其实我并不是从小就立志成为律师的。直到在哈佛大学读完本科,我都是对历史和宗教比较感兴趣的,后来才考虑学习法律。涉足国际仲裁,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开始从事法律教学,被要求教授一年的国际争端解决课程。结果,我爱上了这个话题,就像人们常说的那样,“再也回不了头了”。
毛晓飞:可以和我们分享一些让你记忆深刻的仲裁案件吗?
博恩:好的。我记忆深刻的仲裁案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彩虹勇士号案,这是绿色和平组织(Green Peace)诉法国的国际仲裁案。
“彩虹勇士号”是绿色和平组织的一艘船,它计划在法属波利尼西亚航行到穆鲁罗瓦环礁,抗议法国政府上个世纪80年代在这里进行的核试验。但“彩虹勇士号”的航行受到了法国对外安全总局(DGSE)的阻挠,最后导致船只沉没以及一名绿色和平组织成员的死亡。新西兰警方对此事进行了刑事调查,并逮捕了两名DGSE的法国特工。法国最初否认对此次袭击负责,后来才逐渐承认,并表示愿意提供赔偿。各方同意将赔偿问题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仲裁。我当时是绿色和平组织的代理律师。
法国政府和绿色和平组织还达成了一项单独的仲裁协议,将法国的金钱赔偿责任问题交由瑞士的仲裁庭来裁决。仲裁庭最终裁决:由法国政府向绿色和平组织支付5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以及合计120万美元的罚金及其他费用、利息及律师费。这些仲裁裁决被视为保护环保人士的和平抗议权的重要胜利。作为亲历者,我真切地感受到,国际仲裁在解决敏感政治问题和维护国际关系中所能扮演的重要角色。
另一个是阿卜耶伊仲裁案。我代表苏丹人民解放运动与苏丹政府在常设仲裁法院(PCA)就阿卜耶伊地区的定义和划界问题进行仲裁。1954年苏丹独立后,以穆斯林和阿拉伯语为主的北方与以非穆斯林和基督教为主的南方之间发生了冲突。2004年双方达成《全面和平协议》,其中明确双方同意把边界争端提交仲裁解决。这个案件在许多方面都是独一无二的:首先,仲裁成为解决被人称为“世界上最具破坏性的内战纷争”的手段。其次,仲裁程序一直在进行现场直播,很多受内战影响的人都在观看,让我们不敢有丝毫差池,而直播本身对于提升国际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又具有非凡意义。
国际仲裁费用不高
毛晓飞:现在对国际仲裁的一种批评意见是“费用贵、耗时长”。你认为,快速仲裁或者简易程序能够从根本解决这一问题吗?
博恩:根据我在新仲和其他地方仲裁的经验,绝大多数案件涉及的标的额相对较小,可以快速解决。耗费资源多的纠纷往往在法律或事实问题上较为复杂,当事人理所当然期望他们的代理人不能有任何遗漏,因而对仲裁费用和时间产生影响。
在很大程度上,对国际仲裁产生这种批评,是因为仲裁作为一种迅速、非正式、以贸易纠纷为主的争端解决方式的历史形象,与当前国际仲裁的发展脱节了。有些国际仲裁案件的标的额已经达到数百亿美元以上,或者是涉及十分复杂的政治与社会问题。此类争端无论在何地解决,都会耗费时间与成本。事实上,与国家法院相比,国际仲裁仍将提供更有效、更快捷、更专业与公正且可执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我对国际仲裁费用昂贵和耗时长的一般性批评持强烈的保留意见。事情原本要复杂得多。快速程序和早期驳回制度都是对这些批评作出的回应。对于我所说的复杂纠纷,快速程序就可能不适用,但是对于符合标准(主要是小额索赔)的争议,它仍然有效。早期驳回则可以适用于任何形式的争议,只要请求显然缺乏理由就应当被驳回。
引入快速仲裁程序
毛晓飞:2017年中国法院在“来宝资源案”中拒绝承认与执行新仲的仲裁裁决,其中涉及仲裁规则中的快速程序与当事人仲裁协议之间的冲突。你如何看待这个裁决结果?
博恩:对于新仲而言,快速程序一直很成功。在新仲引入快速程序的时候,还很少有仲裁机构把时间和成本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事实上,能否以这种速度进行仲裁,在当时还有争议。新仲后来收到近500个快速程序申请,其中约55%获批,快速程序让新仲在这方面成为市场领先者。近年来,其他仲裁机构也有相继有了类似的规则。
至于“来宝资源案”,它所呈现的事实十分特殊,且适用的是旧版新仲规则。2016年的新仲规则更加明确:即使仲裁协议包含相反的条款,新仲快速程序下的规则和程序也将适用。我们期待,不论是常规还是快速程序下的新仲裁决,都可以保持在中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的良好记录。
毛晓飞:机构规则和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在哪里?
博恩: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机构规则分开是不正确的,因为仲裁机构仅在当事人同意的程序内运作。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的选择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令人遗憾的是,人们有时认为机构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会产生紧张关系,仲裁规则的创新有时会被认为是忽视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
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暴露了对合意原则如何运作的缺乏理解。仲裁协议通常是合同谈判的最后条款,有时是到了深夜才会考虑,也许这就是它被描述为“午夜条款”的原因。当事人很少能够在仲裁协议中涉及争端解决程序的方方面面,仲裁机构规则就在于填补这些空白,提供一个更加完整的程序框架。近年来,通过发展有效的仲裁程序,国际仲裁中的仲裁机构已从被动的争端管理者演变为理念的领导者。
允许跨机构合并仲裁
毛晓飞:我们看到,新仲目前在努力推动合并仲裁,也与贸仲签订了相关的合作备忘录。你认为跨机构合并仲裁将给国际仲裁带来怎样的改变?
博恩:国际商事活动日趋复杂,纠纷经常会牵涉到多方当事人和多份合同,因此需要考虑在一个共同的场合进行仲裁审理。合并仲裁有助于节省时间与费用、避免当事人重复提交证据文件和举行听证。此外,合并仲裁还可以降低不同程序产生的裁决不一致风险。现在很多仲裁机构规则中都包含了合并仲裁。
然而,现有的规则还没有提供受不同仲裁规则约束的仲裁程序的合并方法,尽管这样的跨机构合并仲裁也是合理的。在复杂的交易中,当事人选择不同的仲裁规则可能是深思熟虑的结果,但并非总是如此,很多时候这种差异仅反映了当事人分别进行合同谈判的事实。因此,关联合同引发的争议就被无意中安排以不同的仲裁程序和规则来解决,导致了仲裁效率低下和裁决不一致的问题。现阶段的合并仲裁主要是在争议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但这种事后同意也不理想,因为当事人有阻碍合并的多种动机。
毛晓飞:你希望看到怎样的一种新制度框架呢?
博恩:2017年12月,新仲提出在仲裁机构之间签订合作备忘录,允许合并适用于不同仲裁规则下的仲裁程序,这样的合作将消除仲裁协议之间不兼容的问题。当然,仲裁协议仍需要在其他方面达成一致,包括仲裁地的选择。这个设想目前限于双边协定,但实际上也可以在3个或更多仲裁机构之间订立跨机构合并仲裁的协议。
为此,仲裁机构之间需要就合并仲裁的标准达成一致。机构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要共同处理跨机构合并仲裁的申请。仲裁合并后将由其中一个机构根据本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管理,而具体由哪个机构负责管理案件,将依据协议约定的客观标准。
跨机构合并仲裁将为机构提供一个难得的机会,共同搭建解决复杂国际仲裁案件的合作框架,可以大大提升国际仲裁程序。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