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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要“强科技”,更要“依法治”

更新时间:2020-02-21 12:34:00  法制日报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901次

一、信息化不等于在线办案系统,“强科技”是个综合工程

在《仲裁观察》一文中,笔者结合当前抗疫形势,提出了面向未来争议解决变化趋势的判断——“当前和疫后的争议,会有越来越多体量和类型转化为线上、以及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经济活动所发生的争议,如果仲裁机构专业信息化建设不到位,缺乏网络化、数据化的基础设施和职业素养,将无法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从而被新一轮发展淘汰出局。”鉴此,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1)人员培养:培养员工的在线办公职业素养;(2)案件转型:实现仲裁案件的电子化、数据化;(3)技术提升:对现有办公系统、办案系统进行升级改造;(4)数据法治:对移动办公环境下在线仲裁所遇到的法律问题的行业协商共治。

现结合《仲裁观察》和相关提问,将与仲裁信息化建设相关的具体问题再明确几点,分述如下:

1.专业的在线仲裁办案系统是仲裁信息化建设的入口

学习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先进科技进行专业信息化建设是包括仲裁在内的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无论是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仲裁,还是解决在线经济活动争议的在线仲裁,都需要信息化系统支持。但仲裁信息化建设是个系统工程,需要人员、业务、技术和法治等各方面的配套与保障,也因此无法一蹴而就,需要扎实从基础工作做起。“疫情”突如其来,若之前仲裁机构并没有信息化的基础作支撑,希望在短期内完成信息化建设,建议从引入最基础的办案系统入手,把原先线下、纸面的工作习惯转变为与之相匹配的线上模式。

2.专业的在线仲裁系统建设有助于提升机构整体治理能力

引进一套较为专业、成熟的仲裁信息化系统,不仅是信息化建设的基础内容,还可以帮助仲裁机构实现完善自身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转型”提升,这也符合中央“两办”在《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改革精神。若机构引进的不是基于仲裁专业背景开发,而是仅基于自身现状、完全按照机构传统办公需要改造的信息化“工具”,则很难实现“转型”提升的效果。

具体而言,仲裁信息化系统建设需要与机构的《仲裁规则》、管理制度和治理结构相适应匹配,要和传统线下工作模式相结合、相适应,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量身定制”或“修改完善”。因此,具备仲裁专业度的在线信息系统的“移植”过程,也是对机构《仲裁规则》规范性、管理制度合理性和治理结构完善度的一轮“检测”,有利于帮助提升仲裁机构整体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3.疫情防控期间在线服务的关键是实现机构和当事人互动

多数仲裁机构的信息化建设面临的问题是:已经具备内部办案、办公的信息化系统,但缺乏对外服务的信息化系统——即仲裁机构服务的当事人端、仲裁员端无法得到在线服务;或者二者相互隔离、互不打通。无论是只有内部工作系统,还是存在“内外隔离”的系统,均意味着无法满足疫情期间仲裁机构与当事人在线交互的服务需求。

疫情的到来使得仲裁机构与当事人在线交互的仲裁需求愈发明显,而随着云技术发展,升级版的“仲裁云平台”信息化系统已经打通了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各个端口的信息云共享,并基于案件管理和所依据的《仲裁规则》及全流程线上线下相结合、可随时转化的理念设计;同时“云共享”还可以为系统的升级改造源源不断提供来自仲裁行业和教学科研领域最新理论与实践成果的智力支持,可以为下一步仲裁争议解决形势的新发展奠定基础。

综上,仲裁信息化建设是个综合工程,仲裁机构可以按照自身当前具体的需求、未来的发展分步骤推进。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引入何种信息化系统,若仅仅将其作为应付疫情而临时引入的“工具”,不与机构整体业务发展和未来规划相结合,根据以往调研结果,很可能疫情过后就被束之高阁,为此而付出的研究与工作便成了阶段性努力,十分可惜。

二、防疫重在防接触,在线立案是刚需

疫情当前,从仲裁机构的业务分析,急需解决的在线服务是什么?相信不是那些已经立案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往前推进的存量案件,而是尚未立案或不便立案的案件。当前有几家仲裁机构都在调研企业对仲裁法律服务的需求,相信便捷立案服务会是其中之一。

第一,立案涉及时效问题。提起仲裁是直接导致时效中断且无需当事人特别证明的重要方式,若当事人不能及时立案,则面临未来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权利受损的重大争议问题。

第二,争议是否及时提交仲裁立案,事关债权依法处置产生的相关问题,会导致当事人及其相关权益人从事关联业务的不同法律后果,从而影响市场交易、资本流通相关环节的畅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仲裁法》的立法宗旨。

第三,影响仲裁机构自身的发展和公信力。因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若当事人“用户体验”不好,则仲裁机构就会逐渐丧失当事人的信任,其价值也会大大折损。

第四,在线立案是当前非常便捷高效且容易实现的仲裁服务,若仲裁机构还处于要求当事人邮寄材料立案的“滞后”状态,当事人在如此严控外出的阶段确实不便,从而可能损害当事人和社会利益。待疫情过后积压的案件集中“回潮”,则会面临立案办案的被动“拥堵”,因“拥堵”而产生的管理混乱和低效,又可能成为破坏仲裁工作秩序、影响当事人利益的“次生灾害”。

鉴此,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期间,若当事人能够通过在线服务与机构及时互动完成仲裁业务,必然会提升用户体验,提高仲裁及机构的公信力。因此,我院经过慎重研判认为:仲裁在线立案服务是当前仲裁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首要和刚需,应当及时予以支持。

为此,我院仲裁信息化建设科研项目组与法治信息管理学院的法律人工智能研究专家,紧急研发出面向全国仲裁同仁推出的仲裁工作公益支持项目——仲裁云预立案系统,并已完成内测阶段,现公告决定从即日起供仲裁机构免费使用,并提供在线咨询指导。

仲裁云预立案系统供仲裁机构自愿免费使用,系统可在仲裁机构签署免费使用暨保密协议后三日内上线运行。

该系统的功能和特点是:

(1)仲裁申请人:可以远程在线提交案件材料,完成立案审核。真正实现“信息多跑路,当事人少跑路、不跑路”的互联网仲裁专业信息平台;

(2)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能够第一时间进行在线案件审核操作、通知缴费、通知案件进展;当事人可以同步在线获得信息,便于双方互动;

(3)线上线下相结合:该系统无使用门槛且独立运行,可处理在线仲裁案件材料审核,亦可对线下仲裁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向仲裁申请人进行案件进展反馈;

(4)兼容友好:该系统可与仲裁机构已有办案系统进行业务衔接,无须重新开发;

(5)保障安全:使用仲裁云预立案系统全流程自主可控,数据安全有保障;研发方将与确认使用的仲裁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有需求的仲裁机构,可查看“仲裁云平台公益助力仲裁机构在线服务”(请关注本期次条文章或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通知,科研团队已安排在线咨询指导服务。

三、依法依规是基础,视频开庭需谨慎

关于在线视频开庭问题,当前咨询也比较多。虽然各家仲裁机构情况不同,但仲裁机构管理案件的核心要求是依法依规,即能否视频开庭,关键看《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1.关于仲裁开庭的法律要求

《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具体如何开庭,当前通用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要规定开庭地点,如“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书面审理,否则只要开庭,则当事人无论是约定在仲裁机构还是其它地方开庭,均有“场地”要求。对于无法确定开庭地点的在线视频方式,鲜有规定。

2.如何满足仲裁庭审的保密性?

《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若当事人同意以视频方式开庭,则面临如何保障视频开庭方式满足保密性的问题。这正是对仲裁开庭有“场地”要求的客观原因,因为特定的“场地”可以确保仲裁参与人员是确定的、符合仲裁保密性的。如此,对于传统仲裁案件来说,视频开庭在哪种情况下适用呢?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春节前刚刚成功进行的一场视频开庭的案例,可以完美解释这一问题(“互联网+仲裁”服务当事人 贸仲湖北分会利用同步远程视频开庭审理仲裁案件)。该案三方当事人分别来自上海市、武汉市和深圳市,为了让身处三地的三方当事人都能便利参加开庭,保障审理效果,庭审在贸仲湖北分会、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的三个庭审室同步进行。贸仲采取的异地视频开庭的方式是“每个庭审室均有贸仲经办秘书在场核验出庭人员身份,确保庭审不公开有序进行。”

可见,普通案件视频开庭能否适用,第一,要依《仲裁规则》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若机构主动采取视频开庭方式而未有当事人协议之意思表示,则属于违反正当程序,必然面临裁决被司法审查否定的风险。第二,是要保障仲裁庭审的保密性。正如贸仲秘书长王承杰所强调,“与互联网法院相比,互联网仲裁需要关注仲裁保密性问题。互联网法院可以不考虑保密性问题,因为诉讼本身以公开为原则。如何……做到便利性与保密性有机统一,是互联网仲裁的独有课题或者说是难题。”

综上,对于线下案件或非典型的互联网案件而言,仲裁机构若贸然适用视频开庭,会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可能导致事与愿违。建议仲裁机构从以下几方面对是否视频开庭做可行性评估:

(1)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约定同意适用视频开庭方式,并承担相应风险后果的书面协议;

(2)现有技术能否保证核实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后,在场人员不发生变化,以及所在“场地”内没有未披露但实际参与意见的“亲友团”或其它需要回避的人员;

(3)当事人若在发现庭审对己方不利时,以技术、网络故障或其它客观原因为由退出庭审,则庭审的效果和效力如何认定?

(4)庭审的核心功能是查明事实,并因此涉及证据原件出示,当事人若以视频开庭为由对线下证据的“在线出示”不予认可该如何处理?

上述评估可以帮助仲裁机构防范普通案件管理的法律风险,但对于互联网案件却并无太大影响。

因为针对互联网案件的“网上仲裁规则”,关于庭审的规定是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参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20条)。实践中,互联网仲裁案件真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开庭时,一般就从线上转为线下来安排庭审;且这种情况发生几率极低。因此,恰恰真正从事互联网仲裁业务的仲裁机构,对在线视频开庭的需求并不高,因为其在线仲裁规则早已经对庭审以书面方式进行做了规定。

综上可见,对于想发展互联网仲裁业务的机构,视频开庭并非当前信息化建设重点;而对普通仲裁案件来说,在疫情防控期间,视频开庭尚需谨慎。

四、机构存证有争议,认证裁判不可混

有仲裁机构咨询:为了更好的服务企业,能否利用区块链技术,自主建立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或收费)服务的电子证据在线存证系统?以此来匹配仲裁机构的在线办案系统,方便直接认定电子证据,充分发挥互联网仲裁的高效优势。

对此,笔者也注意到,有仲裁机构提出建立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互联网仲裁电子证据平台”,该平台与互联网在线仲裁平台相匹配,可以实现“电子证据存证、智能批量处理、数据互通互认”等功能。具体二者如何匹配从报道中无法得知,但从法理上看,无论是否基于区块链技术,电子证据存证都是为了加强证据的可信性,即该项服务是服务于裁判过程中的证据认定问题。因此,若仲裁机构直接为企业客户提供存证服务,可能引发如下法律问题:

第一,仲裁机构代表的是居中裁判方,中立、独立于当事人是仲裁机构的基本法律定位。

若仲裁机构直接提供电子证据存证服务,则可能引发的问题包括:仲裁机构是否会因当事人的存证在不在本会平台进行,而在裁判中对其效力认定有所区分?无论是收费还是免费,当事人是否可以以此认为仲裁机构与存证的某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当事人是否会因此挑战其存证的证据效力?

第二,无论是否基于区块链技术,电子证据存证本身都不能替代裁判中对证据的独立判断。

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裁判中对证据的判断从来都不仅仅是真实可信一个维度,无论是否有区块链技术“加持”,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则不会因此改变。而且,技术日新月异,区块链技术也不能排除被某些基于量子理论或其它科技发展手段所突破或替换的可能。

正如法律规定了“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该证据就一定会被裁判者采纳。区块链的价值再高,其效力也限于存证,不具有“居中裁判”之功能,与仲裁定位不同。故此,那些鼓吹上线一个配套的区块链存证系统,互联网仲裁就可以“左手握右手”完美推进的观点,不可盲信。

想做好仲裁服务,正如在前文《仲裁观察》中所说,仲裁人还是要“秉初心”,守正道。我们各司其职、各尽其能,才是当下最好的疫情防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