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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2021件标的额70亿元

更新时间:2019-01-07 08:54:04  东北网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573次

2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通报2018年工作情况并发布十件典型案例。

东北网1月2日讯(记者 佘雨桐)2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通报2018年工作情况并发布十件典型案例。

2018年,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021件,比去年同期增加780件,同比增长62.85%;受案标的额71.8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7.14亿元,同比增长106.94%。2018年哈仲受理案件涉及45种类型,受案范围从房屋买卖、借款、物业和建设工程等传统类型案件,扩展到知识产权、股东出资、采矿权转让等新型案件类型,且含涉外因素的案件增多。

案例一:对赌协议应有效满足条件可回赎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张某与阳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刘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张某以1500万元对阳光公司进行增资,取得增资后阳光公司30%的股权;如阳光公司2016年度或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业绩80%,张某有权要求刘某赎回其持有的阳光公司全部股权,赎回价格为投资价款附加每年10%的利率回报。由于经营问题,阳光公司2016年度及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均低于承诺业绩的80%,构成赎回条件。后因股权赎回发生争议,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某向张某支付回赎价款本金及利息。

【仲裁结果】

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双方当事人就股权回赎约定的内容,是投融资双方在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尚未确定时就未来投融资风险的分配所做的预设安排,具有“对赌协议”的特征。目前,《公司法》并未禁止以投融资为目的向目标公司投资而设立的“对赌”条款的效力。本案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赎条款,实质是原股东向新股东支付后者所持股份的对价,赎回其原始持有股份的行为,赎回行为本身并不改变每一股份对应的资本,所以股东之间的赎回股权行为并未触及《公司法》有关强制性规定,故该投资协议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支付全部回赎价格。

【哈仲提示】

一般情况下,融资企业本身不能作为股权回赎的主体,实践中一般由融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其股东作为回赎主体。回赎主体的不同,会导致投资协议效力的不同。而股权回赎与资金借贷的本质区别,应当从投资的目的、是否有实际交易内容、是否共担风险及共享收益、是否必然回赎等角度来分析协议效力。

案例二:前任房主欠热费现任房主可说不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3日,供热公司向市民张某发出催缴供热费通知,称其居住的房屋拖欠2015年度供热费1650元,限期交纳,逾期未交将收取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张某认为,拖欠供热费的房屋是其于2017年从李某处购买,该房2015年的房主为李某,该笔供热费应当由前房主李某支付,并拒绝补交拖欠的供热费。双方协商不成,供热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某给付供热费1650元。

【仲裁结果】

驳回供热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供热公司与前房主李某之间签订供热合同,该份合同的当事人为供热公司和李某,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热公司不能依据该份合同要求现任房主张某承担补交供热费的义务,供热公司该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现任房主张某拒绝补交该笔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应该支持。

【哈仲提示】

供热公司为房屋所有人提供的供热服务,是房屋所有人拖欠热费,是人欠缴热费而不是房屋欠缴热费,虽前任房主将房屋出卖,但债务仍由前任房主承担,即债随人走,不随房走,现任房主与前任房主所欠热费无关,供热公司只能向前任房主主张权利

案例三:专利转让要履行构成违约需赔偿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8日,王强与银海公司约定,王强以1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同日王强将专利权属证书交银海公司保管。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2018年12月1日,王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银海公司支付首付款。银海公司抗辩称因王强未交付专利权属证书,故其未付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银海公司同意于2018年12月19日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王强于收到首付款后3日内交付专利权属证书。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但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相互对等的给付义务。如一方是主义务,另一方是从义务,不履行主义务的一方无权以对方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提出自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结合本案,交付专利权属证书仅仅是为了表达履约的诚意或者作为履行义务的担保,相比于交付转让款而言,并不是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所以,银海公司称自己拒交首付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成立。

哈仲提示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以此为由拒绝接受对方的履行,这种做法违反了诚信原则,会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也影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构成违约的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人身行李同损害归责原则有区别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3日,王某乘坐昌顺公司的客车从哈尔滨市去五大连池市。在运输途中,该客车和一货车相撞,导致王某受伤及笔记本电脑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王某因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000.00元,笔记本电脑维修费500.00元。王某要求昌顺公司赔偿其医药费和电脑修理费,昌顺公司以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后王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昌顺公司支付医药费8,000.00元及电脑维修费500.00元。

【仲裁结果】

昌顺公司支付王某医药费8,000.00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王某受伤是因为他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但王某与昌顺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昌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王某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要王某伤亡不是其自身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昌顺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客运合同中与旅客伤亡责任不同,旅客自带物品的损毁,承运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昌顺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不存在其他导致王某电脑损坏的原因,故无需承担500.00元的电脑维修费。

【哈仲提示】

正规运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除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外,运营方还为乘客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即使运营方无力赔偿,保险公司也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黑车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难以为乘客提供意外伤害保障,一旦发生问题,经常会逃逸,想方设法逃脱责任追究。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平时出行时要乘坐正规出租车和班线客运车辆。

案例五:网络仲裁优势大案件七天能审结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3日,龙胜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胜公司向王某出借50万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如发生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解决,适用网络仲裁规则。王某逾期未给付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7日,龙胜公司在哈仲互联网仲裁系统提交仲裁,请求裁决:王某给付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13日,仲裁庭作出裁决。

【仲裁结果】

裁决王某给付本金及利息。

【仲裁评析】

哈仲网络仲裁规则于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并向双方约定的电子邮箱送达了案件材料。2018年11月11日答辩期满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向双方送达了仲裁庭组庭通知书等材料。2018年11月13日,双方提出仲裁员回避的期限届满,仲裁庭根据龙胜公司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及王某的答辩、质证意见进行了书面审理,于当日作出裁决书并送达。哈仲网络仲裁与传统线下仲裁相比,案件材料的提交及送达形式简便快捷、审理方式高效灵活、审理期限大大缩短,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可以实现7日内审结。

【哈仲提示】

适用哈仲网络仲裁规则的条件:1.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并通过网络仲裁方式解决”;2.约定知晓哈仲官方邮箱hrbzcw_aj@163.com;3.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4.双方当事人应具备基本的网络操作能力,包括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案例六:抵账房屋有风险无法交付应担责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3日,王先生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将其在富华建设公司取得的,尚未过户到本人名下的抵账房出卖给了李女士。约定房屋总价款80万元,定金5万元, 2018年2月1日前王先生应将房屋过户到李女士名下,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李女士一次性交付剩余房款。后王先生以其与富华建设公司存在纠纷,富华公司不给其办理过户为由,未能如期为李女士办理过户手续。李女士多次催促,王先生称是第三方原因,且无法确定能够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无奈,李女士于2018年5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王先生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先生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解除王先生、中介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先生向李女士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王先生虽然是因为第三方原因导致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为李女士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第三人的过错不能阻却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王先生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并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仲裁庭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裁决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

【哈仲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账房买卖合同,不因为出卖人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无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

案例七:施工单位欠发票按照约定不付款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伟业开发公司与飞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竣工时间、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等。飞昊建筑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双方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600万元,伟业开发公司已给付3000万元。后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飞昊建筑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伟业开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600万元及利息。伟业开发公司抗辩称,已支付的3000万元工程款中尚有1800万元未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仲裁结果】

驳回飞昊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通常情况下,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建设并交付合格工程。承包人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非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属于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认定发包人的抗辩权成立。

【哈仲提示】

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给付发票是合同义务,故发票问题既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飞昊建筑公司收款后未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不仅无权向伟业开发公司索要工程款,而且还违背了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同时,实践中,特别是标的额巨大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因发票所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故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针对给付发票及付款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发票开具形式、合同价款是否为含税价等进行充分磋商,避免由此引发争议。

案例八:债务转让应明确单方承诺不免责

【案情简介】2017年8月14日,美荣公司以经营需要向信谊贷款公司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胜利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5日,因美荣公司未能偿还,胜利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后,新华公司书面向胜利公司承诺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2018年8月30日,胜利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美荣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且新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美荣公司抗辩称,债务已经转让给新华公司,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仲裁结果】

裁决美荣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新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仲裁评析】

本案中,新华公司向胜利公司出具偿还债务的承诺,并未明确美荣公司退出债务关系,胜利公司也没有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胜利公司的行为系单方允诺,其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成为并存债务人,且对债务的承担份额没有约定,双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胜利公司要求美荣公司、新华公司共同担责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哈仲提示】

在借款合同中,第三人单方承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应视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在债权人未明确同意债权转让时,原债务人未脱离债务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而非免责的债务承担。

案例九:装修改造需谨慎安全注意不可少

【案情简介】

雷欧公司为装修改造,遂与蓝图设计公司签订改造设计合同,在设计交底时雷欧公司告知蓝图设计公司:此房建成年代久远,无法提供原施工图纸。但蓝图设计公司实际测量后作出改造图纸,图纸上标明:室内两面承重墙可拆除。后雷欧公司委托万宝装饰公司按设计方案施工,施工两日后,楼上住户发现自家墙体开裂,要求停止施工。经鉴定,该楼结构安全性远低于现行国家规范要求,必须立即加固处理。雷欧公司即停止施工并增强楼体载荷。在知晓房屋隐患后,楼上居民对雷欧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雷欧公司以市价对楼上住户的房屋进行收购并承担诉讼费用,现雷欧公司已全面履行判决。综上,雷欧公司认为,蓝图设计公司与万宝装饰公司对该楼进行装饰工程设计,违反国家强制标准拆改承重墙体,造成严重后果,给雷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要求蓝图设计公司、万宝装饰公司赔偿雷欧公司所有损失。

【仲裁结果】

裁决由雷欧公司自行承担80%的责任,蓝图设计公司与万宝装饰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

【仲裁评析】

在本案中,建筑物质量差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装修行为是次要原因。雷欧公司既是建筑物建设人,又是建筑物产权人,建筑物质量差成为此次装修对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基础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雷欧公司、蓝图设计公司、万宝装饰公司对装修造成的直接损害都有过错和责任,本案的三方当事人都对涉案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有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有一方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建筑物的损害即可避免,故三方均有责任,应均摊直接致害行为责任。

综上,受损建筑物的收购产生的相关损失及建筑物加固修复费用应按三方责任进行分担,具体比例应为:雷欧公司首先承担因楼房原建筑质量存在的严重问题承担楼房本次受损的70%责任,剩余30%为直接致害责任,由三方平等分摊。

【哈仲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均应避免因履约过失造成损害,而导致自身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十:代理行为未追认被代理人不担责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0日,王先生以阳光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洁羽床品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向洁羽床品公司定制床单、被罩等物品。后洁羽床品公司将定做物品送至阳光大酒店,并要求给付货款时,却被告知该公司从未向洁羽床品公司订货。洁羽床品公司遂以王先生和阳光大酒店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阳光大酒店和王先生连带给付货款65,000.00元。

【仲裁结果】

王先生未取得阳光大酒店的授权,为无权代理,阳光大酒店不承担合同义务,王先生应给付洁羽床品公司65,000.00元。

【仲裁评析】

《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阳光大酒店明确拒绝对王先生的行为进行追认,洁羽床品公司要求王先生承担责任,且王先生不能举证证明洁羽床品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没有代理权,故王先生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哈仲提示】

在签订合同时,如遇到相对方有代理人的情况,一定要求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仔细审核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以及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如有必要,可以与被代理人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被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可以与被代理人本人进行核实,被代理人是法人的,可以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核实,事先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否则一旦遇到本案类似情形,将给维权带来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