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31 17:27:27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213次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4年12月24日第五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24年工作会议审议并通过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独立、公正、专业、及时地解决纠纷提供服务和便利,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中国哈尔滨依法登记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办公室为本会办事机构,负责本会日常管理工作,指定仲裁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服务和管理。
(四)本会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负责所服务区域、行业的仲裁案件受理、送达、开庭等事宜,统一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约定内容与本规则规定不同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或者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习惯、惯例及依本规则第八十七条所作解释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四)本会制定的规范特定领域或者特定仲裁问题的专门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为准。专门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诚信原则
(一)仲裁参与人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并签署诚信保证书。
(二)当事人所作陈述或者提交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当事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或者仲裁庭决定,导致程序明显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的,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第五条 保密原则
(一)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仲裁参与人应当对案件信息予以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事项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该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
(二)其他书面形式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以有形方式表现内容的协议。
(三)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本会以仲裁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对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在仲裁邀请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二)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与相关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可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人民法院裁定本会有管辖权,尚未组庭的,自恢复审理决定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答辩期和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已经组庭的案件继续审理。
(五)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本会、仲裁庭决定本会无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和反请求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5.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名。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会申请缓交、减免。当事人未按期预交仲裁费用,又未提出缓交、减免申请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自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发送被申请人。
(二)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提出仲裁申请日期。
(四)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等;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
2.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5.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三)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送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本会确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逾期未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
(四)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是否受理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的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严重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仲裁庭有权拒绝。
(三)当事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对方当事人当庭答辩或者放弃答辩的,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等事项本条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进入仲裁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追加,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二)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追加,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三)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案外人未书面表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撤销组庭,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给予其选定仲裁员及答辩等相关期限。
第十六条 非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的,须经案外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且该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追加,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二)案外人未同意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认为案件不具备基本裁决条件,可以建议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张解除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决解除仲裁协议。
第十七条 保全及其他临时措施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行为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一方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3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委托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当事人委托的多名代理人之间的意见有冲突而当事人未做明确表态的,以主要发言人的意见为准。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书面通知前,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当事人继续有效。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设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依据有关规定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非在册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该人选的专业简历和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推荐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当事人推荐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2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确定,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五)双方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各自推荐1至5名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2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确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六)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七)当事人选定居住在黑龙江省以外仲裁员的,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被选定或者被指定后,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性、公正性的声明书,书面披露存在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告知当事人。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本条规定所披露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就本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且清结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代理关系终止且代理关系清结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本会未审结案件中担任同一仲裁庭组成人员的;
6.其他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者情况。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或者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5日内提出。
(五)收到回避申请后,本会应当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可以向本会提供书面意见。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事由成立。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八)除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集体决定。
(九)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
第二十四条 更换仲裁员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并经主任批准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更换,由主任决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更换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会应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送达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五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数量、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和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将证据送达当事人。
(二)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指派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核实证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补充
(一)在庭审终结前,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然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人员在场。
(二)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鉴定
(一)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仲裁庭也可以指定鉴定人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三)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或者根据仲裁庭的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鉴定。
(四)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的副本后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仲裁庭向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咨询的,应当将专家报告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六)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证据裁决。
(七)当事人故意阻挠、妨碍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或者迟滞进行,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情形的,行为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第三十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证人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材料。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证人应当签署诚信保证书,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如实回答仲裁庭及当事人就相关事项的提问,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辅助人
(一)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申请,并提交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和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材料。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专家辅助人应当接受仲裁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专家辅助人之间可以对专业性问题相互质问。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意见、咨询意见以及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向鉴定人和咨询专家提问。
(三)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或者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证据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辅助人或者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的咨询意见、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认定证据,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情况认定。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能够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未明确意见,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仍未明确意见,视为承认该事实。
(五)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等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当事人约定采用互联网仲裁方式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应当采用网络仲裁方式。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首席仲裁员采取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所在地为开庭审理地点。经主任同意,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开庭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未按照规定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六条 开庭前准备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制订审理方案。
(二)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八条 核对当事人身份
(一)开庭审理前,仲裁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三十九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庭审调查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六)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意见或者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制止。
第四十一条 辩论和最后意见
(一)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辩论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二)辩论结束后,当事人有权当庭陈述或者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 庭审笔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不予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该情形,但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合并审理
(一)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者方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得合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 专家咨询
(一)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可以对专业性强、疑难复杂等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三)本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专家咨询会的,可以提请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四)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不接纳的,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四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因法律或者其他原因,不需要或者无法继续仲裁程序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四十七条 调解
(一)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应当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后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三)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仲裁程序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遗产或者财产、无义务承担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并经充分合议后,3人仲裁庭中的1名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参与仲裁程序,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主任批准后,其他两名仲裁员可以继续仲裁程序。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仲裁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中止、鉴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等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该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履行期限、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五十四条 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分别作出裁决,当事人同意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争议处理的,可以合并作出裁决书。
第五十五条 仲裁确认和转化
当事人在立案前就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可依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将及时组成仲裁庭对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承担的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补正和补充
(一)裁决书的文字、计算等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
(二)原仲裁庭不能履行重新仲裁职责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重新组成仲裁庭的,经主任批准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
(三)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的,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本会认为案件疑难、复杂、当事人矛盾突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加上另一方当事人仲裁请求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一致约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四)仲裁庭组成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五)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六)本规则第九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推荐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当事人推荐1至5名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二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仲裁庭以一次开庭审理为原则;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时间不受3日期限限制。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四条 程序变更
(一)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主任批准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转入普通程序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将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的,经主任批准可以变更为简易程序。
(四)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第六十五条 审理程序
仲裁员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审理案件,庭审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可以交叉进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审理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九条 第三方资助仲裁
(一)在不违反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签署资助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费用的协议。
(二)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即时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性质、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及本会。仲裁庭也有权责令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仲裁员与提供资助的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书、身份证明文件、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期限为30日。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45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期限为30日。
(三)当事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一条 选定仲裁员的期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期限为10日。
第七十二条 首次开庭与延期开庭
(一)首次开庭,应当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期限为20日。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期限为7日。
第七十三条 证据规则
(一)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采用其他适当的证据规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期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五条 紧急仲裁员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
(三)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员退出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
第七十六条 法律适用
(一)本会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地法律中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二)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七十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十八条 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在不违反仲裁地法律规定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作为友好公断人或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进行友好仲裁。
第七十九条 其他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前”,不包括本数。
(二)本规则规定以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以次日开始计算。
(三)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1日。
(四)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期间内。
(五)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期间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 送达
(一)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本会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三)工作人员向到达本会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送达案件文书,其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二条 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的,向该地址送达仲裁文书。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三)当事人未约定送达地址,也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可将仲裁文书送达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地址或者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联系地址;
2.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4.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四)无法确定受送达人地址的,由对方当事人确认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送达地址。
(五)向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地址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送达成功的,受送达人未对此地址提出异议,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拒收、无人签收或者其他原因退回的,视为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八十三条 委托送达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等部门将仲裁文书等材料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未成功送达的,以本规则确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八十四条 电子送达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电子方式送达或者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三)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使用中文为仲裁语言。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的,从其约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文字译本。
(三)仲裁程序中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人选;需要本会提供翻译人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俄文、日文、韩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七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