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1-04 19:31:16  行政部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599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专业、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活动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金融纠纷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将上述金融纠纷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依本规则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其纠纷不属于本规则适用范围的,视为双方同意适用《仲裁规则》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本规则与《仲裁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当事人对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或者当事人对纠纷是否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当事人约定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以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参照前述规则作出裁决。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以及自治规则的适用,不得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会采用信息技术管理仲裁程序,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完成案件的在线申请、受理、缴费、答辩、组庭、证据交换和送达等程序行为。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技术条件,决定通过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和其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开庭审理案件,包括进行部分程序,或者采用异步审理等方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保障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权利。
第六条 本会金融仲裁案件由专门金融仲裁秘书为仲裁庭和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的,即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并附《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并随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同时提交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反请求仲裁申请书。
第十一条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反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二条 普通程序,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约定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协商确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也可以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1至5人为首席仲裁员,或者要求本会提供5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3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有1名仲裁员被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该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有2名以上被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由主任在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选中指定1名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还可以约定选定仲裁员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能各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各自提名的仲裁员未能共同确定首席仲裁员的,以及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第三节 审 理
第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线上开庭、混合方式或异步审理的方式开庭。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5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首席仲裁员、仲裁秘书,进行庭前准备,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确认案件审理范围,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管理和决定程序事项。
第四节 调解与裁决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均可在裁决作出前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仲裁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仲裁调解方案。仲裁员可以根据已进行的庭审情况,提出相应的仲裁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仲裁调解时,双方当事人或者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仲裁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调解不公开进行。仲裁调解程序可以不形成笔录。
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仲裁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仲裁调解程序中所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经过仲裁调解程序,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仲裁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仲裁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调解期限;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仲裁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仲裁庭亦未确定仲裁调解期限的,则应当在首次调解进行后的15日内完成仲裁调解,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仲裁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收仲裁调解书的;
(二)仲裁庭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终止仲裁调解程序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仲裁调解程序的;
(四)仲裁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不申请延期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根据仲裁庭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以下的案件,或者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按照适用普通程序中的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方式产生。
第二十三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的答辩期间、选定仲裁员期间、反请求申请期间、反请求答辩期间均为5日。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3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仲裁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根据仲裁庭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章 国际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将国际金融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事项参照本规则及《仲裁规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际金融案件程序中答辩期间、反请求申请期间、反请求答辩期间均为30日。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仲裁员。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20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根据仲裁庭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九条 本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仲裁地在中国境外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地相关法律决定管理和审理案件。
第三十一条 审理涉港、涉澳和涉台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仲裁规则》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资料的,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