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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2025版)

更新时间:2025-01-04 19:34:05  行政部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722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网上交易、网上服务等合同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相关术语

本规则所涉的术语解释如下:

互联网仲裁(或者称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网络仲裁等)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法。

互联网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提供网络仲裁的专门平台,当事人可通过本会官方网站或者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登陆本系统进行互联网仲裁。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电子数据固化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对电子数据的内容及形式予以保全的方式。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会所指互联网仲裁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网上交易、网上服务等合同签订与履行,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本会受理以下互联网纠纷: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产生的纠纷;

(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互联网上进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

(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与借款人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

(四)其他适合互联网仲裁的纠纷。

第四条 规则适用

本规则是专门仲裁规则。本会受理互联网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规则,由本会决定是否适用本规则。

适用本规则时,如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互联网仲裁技术条件

当事人订立互联网仲裁协议的,应当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互联网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电脑终端、移动终端等接收电子文书、参加线上仲裁。

第二章 互联网仲裁协议

第六条 互联网仲裁协议定义及形式

互联网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进行互联网仲裁的协议,既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也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当事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主体运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行为对仲裁协议进行认可的,视为签署了互联网仲裁协议。互联网交易平台用户之间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选定由本会进行互联网仲裁的,视为签署了互联网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互联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互联网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是本会下设的专门仲裁院的,视为选定本会。

互联网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规则的,视为选定本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指定的仲裁信息系统提交仲裁申请书、互联网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受理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3日内予以受理。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按照本会通知预交仲裁费;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条 仲裁通知

本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表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表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材料提交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指定的互联网仲裁信息系统提交相关材料。

提交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材料,当事人应当转换成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的电子数据。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选定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就仲裁员选定未达成一致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指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选定或者逾期选定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十七条 证据种类

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履行网上交易、网上服务等合同过程中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电子证据。

当事人提供外文电子证据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仲裁庭要求的其他语言译本。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网上交易、网上服务等交易平台实际控制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全部电子证据。

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等。

第十九条 举证与质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庭通知后3日内将证据上传至本会指定的互联网仲裁信息系统。

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对方当事人证据之日起3日内,或者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质证意见上传至本会指定的互联网仲裁信息系统。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或者共同约定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电子证据的审查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仲裁庭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六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方式

双方当事人对审理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互联网仲裁案件将通过本会指定的互联网仲裁信息系统书面审理。

审理中,仲裁庭可以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送问题清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问题清单之日起3日内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不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络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审理案件的,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程序转换

互联网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该案件的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审理。线下仲裁程序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调解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

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经没有调解成功可能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作出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调解结果作出裁决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调解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的签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短信或者邮件回复等可以显示当事人自愿接收调解书的方式。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签收,或者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不予签收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用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或者建议。

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调解的不予确认

仲裁庭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裁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二十六条 裁决的作出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审理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

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因当事人变更请求、提出反请求、延长举证期、庭外和解、鉴定、中止等非仲裁庭原因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该期限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履行和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域外执行的,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条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域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机构申请执行。

第八章 送达

第二十九条 送达方式

互联网仲裁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电子送达方式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QQ或者其他即时通讯方式。

本会以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发送相关材料或者查阅相关材料的通知。收到查阅通知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通知中载明的方式查阅、保存相关材料。

电子送达以网络系统显示向当事人成功发送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时间与本会发送系统显示成功发送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时间为准。

完成送达的,互联网仲裁平台随案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与送达回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电子送达地址

电子送达地址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账号、微信账号、QQ账号或者其他通讯工具账号等。本会将案件材料发送至以下地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申请仲裁或者提交仲裁答辩书时确认或者使用的电子送达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依照前两项规定确认或者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可发送至受送达人以下地址:在网络交易中实名注册、使用的或者其他常用电子地址;移动或者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其他能够证明为其所有的电子地址。

(四)当事人在互联网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及时通知,本会按原电子送达地址送达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三十一条 其他送达

在电子送达失败的情况下,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邮寄等方式进行送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电子卷宗

本会指定互联网仲裁信息系统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该电子档案是案件的原始档案。

第三十三条 规则文本

本规则以本会公布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三十五条 规则施行及旧规则废止

本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同时废止,当事人约定适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的,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