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6-09-09 09:07:34   编辑:jiandubu  点击次数:202次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监督管理,规范仲裁员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会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履职考核、表彰惩戒、责任追究、履职档案以及其他管理。
第三条 仲裁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将党建工作融入仲裁员管理全过程。
第四条 仲裁员依法独立、公正、正当、廉洁履职。仲裁员受本会监督、仲裁协会行业监督、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监督、司法机关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仲裁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受理对仲裁员实名、证据材料充分的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本会依法依规对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并收受贿赂、参与虚假仲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本会取消仲裁员资格,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本会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适时公布和更新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工作单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黑龙江省仲裁员在聘任期间预计离开住所地半年以上,或者因工作等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当向本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履行披露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主动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所有情形,应当披露的事项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披露。
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社会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曾为本案当事人提供过法律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存在经济往来、业务合作关系等;
(四)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合理质疑的情形。
仲裁员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按照本办法等规定承担责任;披露后,本会或者当事人认为其不宜担任本案仲裁员的,该仲裁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依法独立审理仲裁案件;
(二)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按照本会规定获得相应报酬;
(五)申请辞去仲裁员职务。
第十条 仲裁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规定,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正当善意规范履职,公正及时办理仲裁案件及有关事务;
(二)宣传、普及仲裁法律制度,推荐规范仲裁协议文本;
(三)及时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任务,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关心、爱护本会,维护本会利益,树立和维护本会及仲裁员的良好声誉和形象,促进仲裁事业发展;
(五)服从管理指导,履行披露义务,加强业务学习,参加培训研究,更新知识理念,提高专业技能,接受考核调查,接受监督问责;
(六)接受本会组织的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积极参与本会组织的法治宣传、业务培训、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本会考核、续聘仲裁员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仲裁员的履职考核
第十二条 本会实行仲裁员年度考核等履职考核制度,考核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履职考核的,视为自动辞聘。
仲裁员诚信档案记录情况是仲裁员履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仲裁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果等情况;
(三)所办案件是否存在因其个人原因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形;
(四)履行披露义务真实、完整、适时情况;
(五)正当、善意、规范、勤勉履职情况;
(六)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以及其他活动情况;
(七)为本会及仲裁事业作出贡献情况;
(八)违法违规、违反义务、负面影响等情况。
第十四条 本会对仲裁员办案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定,确定奖惩、续聘、解聘等,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手续。
第四章 仲裁员的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执业自律、工作纪律、履职态度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可予以口头警示:
(一)开庭无故迟到、早退2次以上的;
(二)开庭审理时接打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与庭审无关活动的;
(三)庭审或者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代理人发生不当争执,情节轻微的;
(四)不阅卷或者不认真阅卷、不准备庭审提纲、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撰写或者审阅仲裁裁决文书的;
(五)履行披露义务不及时,但未对案件审理造成实质影响,能够纠正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予以警示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酒后开庭或者开庭时衣冠不整、吸烟、睡觉等有损仲裁形象,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履行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存在遗漏,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合理质疑的;
(三)因联系方式变更未及时通知本会等原因导致无法与其联络影响仲裁工作超过15日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变更开庭时间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合议意见,累计达2次的;
(五)缺乏组织、驾驭庭审能力,在庭审过程中思路不清、逻辑混乱、效率低下、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六)庭审中违背中立、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者提出不正当诱导性问题或者有其他偏袒倾向的;
(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依法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机会的;
(八)未按照仲裁程序时限完成工作,或者致使结案文书出现严重文字、计算错误,造成后果的;
(九)委托仲裁庭以外的人员起草结案文书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签署结案文书且不出具书面意见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审批超出审理期限未办结案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仲裁法》及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
仲裁员可以查询对本人的警示记录,可以对记录事项作出书面申辩或者说明,可以要求更正并说明理由。仲裁员对警示记录有异议申请复核的,复核过程及结果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或者因无法联络,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或者审理程序、办理期限的,本会可以依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其他成员要求,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投诉的,本会予以登记并通知被投诉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本会转送的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配合本会约谈当事人或作出回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可给予警示。
仲裁员对调查结果享有知情权。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解聘:
(一)一年内被警示2次以上或者聘期内被警示累计满3次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合议、调查、起草结案文书累计满3次的;
(三)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审理案件累计达3次的;
(四)因个人责任原因,一年内有2件以上案件超出审理期限或一件案件超出审理期限4个月以上,并引发信访事件或者损害本会声誉的;
(五)明知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隐瞒不报的;
(六)故意不履行披露义务,或者披露不真实信息,导致案件审理不公、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七)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显不成立或者有明显错误但拒绝说明合理理由的;
(八)有损害本会形象或者声誉言行的;
(九)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其请客送礼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违反规定泄露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十一)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十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解聘的,本会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仲裁员自本会作出解聘决定之日起,不得再承办本会仲裁案件,不得再成为本会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对本会解聘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辩,申请复议。本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仲裁员的表彰奖惩
第二十一条 本会实行优秀仲裁员评定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核仲裁员履职表现、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及贡献等因素,经评议程序评定优秀仲裁员,予以表彰。
优先推荐诚信档案记录良好的仲裁员入围评定优秀仲裁员。
不推荐诚信档案存在不良记录的仲裁员入围优秀仲裁员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本会适时给予表彰:
(一)办案公正高效,文书质量、办案效果较好,办案期限较短;
(二)积极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推荐规范格式合同仲裁协议成效显著;
(三)在仲裁理论或者实务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被本会采纳,产生良好效果;
(五)积极促进与国内外仲裁机构沟通交流,取得明显成效;
(六)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事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或者发挥重要作用;
(七)在仲裁执业中高度诚信自律,履行披露义务无瑕疵,诚信档案无不良记录;
(八)其他应予表彰的情形。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信息管理实行一人一档、固定编号管理,内容包括仲裁员基础信息、履职记录、考核结果及诚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会实行仲裁员诚信档案制度。诚信档案是对仲裁员考察、管理的重要指标和根据。诚信档案的记录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规范、及时合理、留痕保密的原则。
(一)诚信档案记录以具体事件为单元,每项记录对应特定案件或者事项,记录内容可追溯、可核实;
(二)诚信档案记录内容主要包括:仲裁员披露情况(含主动披露事由及未依规披露的处理)、回避情况(含主动申请、被认定需回避及应回避未回避的处理)、奖惩情况(含表彰奖励与违规惩戒)、当事人投诉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实投诉需注明认定理由)等;
(三)诚信档案仅限本会内部用于仲裁员履职考核、表彰奖惩、判定、续聘、解聘等事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查阅复制。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诚信档案实行动态更新,投诉处理、处分决定、奖惩情况等信息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得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