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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

更新时间:2026-09-09 09:08:42   编辑:jiandubu  点击次数:192次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了规范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资格管理建设高质量仲裁员队伍,提高仲裁质效,增强仲裁公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会仲裁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的基本准则

本会仲裁员应当恪守仲裁职业道德和规范秉持仲裁中立原则,坚持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象公正,规范、优质、高效、廉洁履职,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仲裁权利,依法独立公正仲裁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任期与当届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续聘。

本会根据仲裁工作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聘任仲裁员的规模和聘任条件,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仲裁员必备条件

本会仲裁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清正廉明,具有公认的职业能力良好的社会声誉,遵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仲裁员管理办法》)等规定,接受本会的管理监督;

(二)无刑事犯罪记录,5年内未因故意违法违纪受到处分

(三)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中国籍仲裁员资格条件

中国籍自然人申请本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从事或者曾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并具备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办案经验;

)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并具备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具有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及以上职称;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具有副高级或以上职称,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学术水平;

2.具有主办仲裁或诉讼案件经验;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副高级或以上职称;

2.从事相应专业工作满8年且具有较高专业水准;

3.在商会、协会等行业组织具有一定影响力或者较高专业水准;

4.担任副处级或者同等级别以上专业领导职务;

5.从事有关立法、执法、法律工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满8年;

)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需符合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外籍及港澳台地区仲裁员资格条件

(一)外籍人士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在国际仲裁领域或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良好声誉;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金融、建设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在所属领域具有较高专业水准;

    3.遵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接受本会业务监督和管理;

4.具备基本的中文沟通能力,能够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对于知名仲裁专家、有较高专业造诣的学者在对合作等特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人士,可适当放宽;

5.本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人士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参照前款规定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关于港澳台人士在内地(大陆)执业的关规定。

资格申请与材料提交

(一)申请本会仲裁员资格,应当按照本会的规定,通过本会线上报名系统在线提交申请,并填报、提交真实完整的资料:

1.个人简历,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主要兼职、专业资质、主要业绩、学术或专业称号、学术成果等;

2.身份证明文件(中国籍提交身份证、外籍提交护照,港澳台区域提交相应身份证明);

3.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证书等相关资质证明;

4.近期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

5.按照规定需要有关单位出具的同意担任仲裁员的书面意见,以及无违法违纪记录的证明材料;

6.本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存在隐瞒、伪造材料等情形,取消申请资格。

资格审查与授予程序

仲裁员资格授予遵循“公平、公开、择优”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初步审查:本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齐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申请;

2.专业审核:形式审查通过后,由本会仲裁员资格评审组结合申请人的专业背景、从业经验、执业声誉等情况进行评审,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参加面谈或专业能力测试;

3.审:仲裁员资格评审组织通过专业审核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

4.公布:仲裁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本会发布授予仲裁员资格公告颁发仲裁员聘书,列入仲裁员名册并对外公布

资格有效期与届中增补

(一)仲裁员资格有效期自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至当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时终止

(二)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本会可以在届中进行仲裁员资格增补工作。届中新增授予的仲裁员资格,有效期至当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

资格延续与考核

仲裁员资格届满前三个月,仲裁员可向本会提出资格延续申请,仲裁员资格评审组综合考评后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仲裁员资格考核包括办案质量、效率、遵守仲裁规则情况、参与培训公益活动等。

第十一条 暂停履职

仲裁员在资格有效期内,因个人原因、工作调整、工作冲突或其他合理事由导致无法正常履职的,可向本会提交暂停履职申请。

本会收到申请后,认为符合暂停履职条件的,可决定暂停该仲裁员的履职行为,保留其仲裁员资格;暂停履职期间,该仲裁员不列入本会仲裁员名册,不参与案件选定、指定及其他仲裁办案相关工作。

暂停履职期由本会根据申请事由及实际情况确定,仲裁员如需延长暂停履职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提交申请,取得本会同意。

第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每届仲裁员资格授予后,本会编制包含仲裁员姓名、专业领域等内容的仲裁员名册向社会公布。

仲裁员名册排列规则为:中国籍仲裁员依姓氏拼音,外籍及港澳台区域的仲裁员依姓氏英文拼写。

第十三条 未结案件的处理

仲裁员因任期届满未续聘、本人申请辞聘(终止仲裁员资格)及其他非违法违纪原因导致仲裁员资格终止,有未结案件,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案件结。

履职期间,仲裁员依法享有履职权利,本会提供相应的办案支持与保障。

第十四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本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