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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2-09-23 22:20:01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914次

    申请人:张××,男,五十三岁,汉族,现住××县20号。
  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县××城。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经理。
  张××申请执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仲裁一案,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在购房合同中签载“双方有争议问题,可由有关部门仲裁”的条款,但并无仲裁协议,且纠纷发生后也未就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达成书面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委员会(1997)第016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执行申请费220元,其他执行活动费1780元,合计2000元,由申请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