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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2-09-23 22:21:59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953次

    申请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市××9楼。
  法定代表人:白××,经理。
  被申请人:××银行××分行,住所××市××区13号。
  法定代表人:邓××,行长。
  本院受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银行××分行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一案,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在××仲裁,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仲裁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
  经审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第(1)项方式解决,即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该仲裁委员会是对涉房地产纠纷进行仲裁的唯一机构。因此,合同约定的“××市仲裁机构”即是指××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是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二款、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