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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2-09-23 22:24:33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080次

    申请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煤炭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实业有限公司与:××煤炭经销处因煤炭质量纠纷一案,××实业公司于1997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委员会(1997)01号裁决书。申请人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仲裁委员会尚未组建成立,因而合同当事人约定争议处理方式时意思表达不真实。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效。合同中虽有“仲裁”字样,但未就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仲裁协议。另外,××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违反了仲裁程序。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仲裁”或“司法”,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地区或××地区,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不应依据无效的仲裁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仲裁委员会(1997)01号裁决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