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2-09-23 22:39:50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9267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青天公司诉被告西利公司、被告北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该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木材进口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时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
经查,青天公司与西利公司在《木材进口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对相关仲裁协议及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涉案合同虽然体现了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其关于“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所约定的机构并不存在,亦无法根据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系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木材进口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该条款并未约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准确,但可以推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