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2-09-23 22:48:44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7902次
2010年12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了一起“清偿完公司债务后,股东是以设立公司时的投资合同还是以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分配公司财产的纠纷”。仲裁员陈敏在根据双方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后,归纳总结了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并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论证,最终得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影响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虽然投资合同与公司章程约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就处分自己的权利另行达成合意,投资合同对公司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处理股东权益的有效依据。本裁决书说理部分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对案件属性、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及法理学依据的论证,体现了仲裁员裁决的思维过程,如实反映了仲裁员自由心证过程,裁决结果较为令人信服。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解散,股东如何分配公司财产的纠纷。本裁决对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哈
尔 滨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0)哈仲裁字第1347号
申请人:北京盛泰铭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50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联合能源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赵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盛泰铭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合能源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因分配公司清算剩余财产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仲裁协议,同意将双方争议提交本会依法进行仲裁。2010年10月12日,本会依法受理本案。根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陈敏组成独任仲裁庭,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等书面材料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铭泽公司称:2005年4月20日,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与北京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共同成立沈阳盛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源公司),大东方公司出资4,80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的80%,百利达公司出资2.52亿元人民币,以其中1,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的20%的股权,剩余投资作为盛泰源公司资本公积。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以其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2009年1月16日,申请人与百利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盛泰源公司20%的股权,继承了原股东权益。2006年9月13日,大东方公司分立出沈阳盛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诚公司),并获得盛泰源公司80%的股权;2010年7月5日,盛泰诚公司分立出被申请人,根据分立协议,盛泰源公司80%的股权归属于被申请人,继承原股东的权益。因盛泰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开展实质性经营。2010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对盛泰源公司进行清算,申请人在股东会议中要求按实际投资比例清算分配财产,被申请人予以拒绝。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公司法有关规定,双方合资组建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持续经营获取利润,被申请人作为控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经营导致公司成立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基于公平原则,在清算时,公司股东应当按最初投入公司的实际资金比例分配清算财产。因对清算财产分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达成共识,故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按实际投资比例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股东的盛泰源公司分配清算财产;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律师费2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其上述申请主张,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部分:1、2005年4月20日《盛泰源公司投资合同》;2、《盛泰源公司章程》;3、《辽宁万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4、《银行询证函》。
第二部分:1、2006年9月13日《大东方公司分立协议》及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存续分立的批复》;2、2009年1月16日《百利达公司与盛泰铭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
2009年1月17日《百利达公司、盛泰铭泽公司与盛泰诚公司协议书》;4、2010年7月15日《盛泰诚公司分立股权变更协议》;5、2007年8月28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7月15日《盛泰源公司章程修正案》三份;
6、2007年7月8日、2009年3月30日、2010年8月11日《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三份;7、2010年9月10日《盛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
第三部分:1、2010年9月25日《盛泰铭泽公司与联合能源公司仲裁协议书》;2、2010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协议书》。
被申请人辩称:1、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公司材料或工商档案材料,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对上述材料均已知晓,故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申请人论述的公司股权变更及历史沿革的论述符合公司的实际变化过程没有异议。2、申请人在申请中强调了盛泰源公司组建时的投资合同及2009年1月17日的基于股权转让时的协议书,被申请人因为系通过公司分立取得的公司股权,继受原股东权益,故仍然遵守上述协议,被申请人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认为在公司组建后公司的章程的效力高于投资协议及其他协议,故公司清算时财产分配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故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
另,在仲裁审理期间,百利达公司向仲裁庭出具《情况说明》,就其于2009年1月16日与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股权的具体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以上书面材料及答辩,仲裁庭确认以下事实:
1、2005年4月20日,大东方公司与百利达公司签订《沈阳盛泰源物流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约定:大东方公司与百利达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盛泰源公司。另,投资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公司投资总额为3亿元人民币,”“双方的出资额共为:3亿元人民币,以6,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大东方出资4,800万元人民币,以4,80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百利达出资2.52亿元人民币,以1,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双方将以下列作为出资:大东方公司:货币资金4,800万元人民币,全额作为注册资本;百利达公司:货币资金2.52亿元人民币,其中1,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上述股东出资额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差额2.4亿元人民币,作为公司资本公积。”同日双方签订的公司《盛泰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四条、第五条也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大东方公司出资人民币4,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百利达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另外,《章程》第七条(七)款关于股东的权利和第八条(三)、(四)款关于股东的义务中规定,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2、根据2007年1月23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的《关于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存续分立的批复》即辽外经贸资批[2007]8号文件,大东方公司分立为大东方公司和盛泰诚公司,公司分立前原大东方公司在盛泰源公司拥有的80%的股权,由分立后的盛泰诚公司享有和承继。2007年8月28日,登记机关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盛泰源公司的股东依法变更登记为盛泰诚公司和百利达公司。
3、2009年1月16日,百利达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盛泰源公司拥有的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2009年3月20日,公司登记机关将盛泰源公司的股东依法变更为盛泰诚公司和申请人。2009年1月17日,双方又与盛泰源公司的另一股东盛泰诚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股东权益仍然按2005年4月20日盛泰源公司投资合同执行。
4、根据2010年5月7日沈阳市大东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关于沈阳盛泰诚置业有限公司存续分立的批复》,即沈大东外贸[2010]043号文件,盛泰诚公司分立为盛泰诚公司和被申请人,盛泰诚公司原在盛泰源公司拥有的80%的股权归被申请人所有。2010年8月11日,公司登记机关将盛泰源公司的股东依法变更登记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5、201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决定解散盛泰源公司,对公司资产依法自行清算;但就如何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即是按股东在公司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还是按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持有的比例进行分配,股东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协商同意将股东之间之争议交由约定的仲裁机构依法进行裁决,以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为据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6、2010年11月9日,百利达公司的《情况说明》明确:2009年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盛泰源公司拥有的20%股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的内容,仅为盛泰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用,双方实际转让股权的范围是该公司在盛泰源公司基于2.52亿元实际投资所拥有的全部股权(包括1,200万元注册资本金股权出资),为此,双方又于2009年1月17日与另一股东盛泰诚公司签订协议,明确股东权益仍然执行2005年4月20日《盛泰源公司投资合同》。
另,根据辽宁万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金会内验[2005]075号验资报告,截至2005年4月19日止,盛泰源公司已经收到投资双方缴纳的出资额合计人民币3亿元整。被申请人对该事实及盛泰源公司成立后股权变更和公司的历史沿革均予以确认。
仲裁庭认为,股东在清偿完公司债务后获得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以盛泰源公司《章程》规定为准,还是以盛泰源公司设立时的投资合同内容约定为准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争议,实质为盛泰源公司的股东应如何享有股东权益之争议。
本案的证据材料证明:盛泰源公司设立时,股东大东方公司与百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第四条明确,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在投资合同第五章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各项条款中,股东双方将3亿元人民币的股东投资表述为“投资总额”或“出资额”或“出资”,将其中的6,000万元人民币明确为是公司注册资本,将2.4亿元人民币明确为是股东出资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差额。2009年1月16日,股东百利达公司将其在盛泰源公司所持有的1,2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盛泰铭泽公司。次日,股权转让双方即与另一股东盛泰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股东权益仍然按2005年4月20日的投资合同执行。以上事实表明:至2009年1月17日,盛泰源公司的股东已经由最初设立时的两方投资股东即大东方公司与百利达公司变更为盛泰诚公司和申请人;变更后的股东仍然同意按原股东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内容约定享有股东权益。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也表示,因被申请人是通过盛泰诚公司的分立、从而取得的盛泰源公司股权,继受了原股东权益,故对仍然遵守2005年4月20日的投资合同内容约定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尽管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投资合同的约定不尽一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精神,《公司法》不禁止股东之间就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另作约定,除非影响公司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利益。而盛泰源公司股东关于按其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约定,是该公司先后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其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此外,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是在以清算财产依法清偿了公司对外债务后方能享有的股东权利,故股东之间关于按其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约定,也不会损害到公司股东以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该投资合同内容对公司的现两方股东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申请人关于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盛泰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申请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答辩强调的“在公司组建后公司的章程的效力高于投资协议及其他协议,故公司清算时财产分配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的抗辩主张,仲裁庭认为,意思自治是理解和适用民商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民商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权不作干预。如前所述,本案中股东签订的投资合同和公司《章程》均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对特定范围内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则是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备文件。尽管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行和处理对外交易关系的依据,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但是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就处分自己的权利另行达成合意。本案中的投资合同包括后来股东之间对投资合同内容的再次确认方面的协议,表明股东之间已达成与公示的章程不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影响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处理股东权益的依据。而且,从投资合同和《章程》的文字表述看,虽然在股东权利义务方面均使用了“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作表述,但根据签订二者的目的和意义,并结合投资合同本身的内容约定及每次股东变更都要签订关于股东权益仍按投资合同执行的书面协议约定这些事实,不难认定投资合同中的“出资额”意指股东的实际投资额,而非《章程》里的法定意义上的股东出资额。这一点,从日后百利达公司关于“申请人受让的股权范围系基于百利达公司的2.52亿元实际投资所拥有的全部股权”的《情况说明》又得到进一步印证。故此,投资合同中实际投资额3亿元与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之间的差额即2.4亿元,作为股东的实际投资,在公司股东已经决定解散公司、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时,应由最初的资本公积金转为盛泰源公司的资产而列入到清算财产中。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关于“在公司组建后公司的章程的效力高于投资协议及其他协议,故公司清算时财产分配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的抗辩主张,因与其关于愿意“按《投资合同》内容约定执行”的最终意思表示相悖,不能得到仲裁庭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2万元律师费的另一申请主张,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仲裁庭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在本案争议出现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请求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故仲裁庭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基于以上事实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按投资合同约定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盛泰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 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仲裁费用 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陈 敏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记
录 员:关 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