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3-02-01 20:57:49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557次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是指生效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制度。该项制度是作为司法对仲裁的重要监督方式之一,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司法最终审查解决原则的具体体现。但由于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规定甚少,实践中在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本文拟通过对不予执行制度的立法不足的探讨,对完善该项制度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使该项制度更好的为我国法治进程作出贡献。
一、我国仲裁不予执行制度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确立了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确立了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及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报告制度。
从以上立法来看,我国仲裁不予执行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仲裁不予执行制度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的是双重审查标准,即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即包括程序的审查也包括实体的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大体采用了适当监督原则,即原则上仅对其进行程序审查,对除了涉及违反社会公益的仲裁裁决之外的裁决不进行实体审查。
2、仲裁的不予执行制度规定了合议庭审查原则,但由哪个部门审查,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审查等问题却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救济手段。
3、仲裁的不予执行制度赋予了被执行人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次数以及诉讼费用。
二、我国仲裁不予执行制度立法的不足
(一)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并列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是独立于法院而非从属于司法。因此多数国家只允许以仲裁庭无管辖权或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有关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而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实体问题提出异议。而我国采用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机制的做法,有悖于国际上逐步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容易出现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通过对实体审查标准的自由解释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造成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
(二)我国法律没有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部门,应该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审查等问题做出规定,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极不规范。而从一些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如上海市法院、陕西省法院,他们将审查仲裁不予执行的案件机构,统一交由各级法院执行庭(局)内部的裁决组,组成合议庭以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听证通常采用二审案件的庭审程序进行。而这一做法存在以下缺点:一是裁决合议庭对案件的审查实乃执行案件中的一个派生程序,并未经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导致案件因缺失立案监督,而在受理标准、审查时限、审查方式等各方面随意性较大,缺乏严肃性;二是面对复杂多样的民、商事仲裁纠纷,单由执行部门内设的裁决合议庭负责审查不予执行申请,在法律专业知识上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影响案件裁决质量。三是当事人对执行机构作出裁决无法进行权利救济,从而导致仲裁权威受损。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提出的期限没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只要仲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异议主张时间上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显然不利于维护生效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外,立法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次数没有限制且诉讼的零成本,势必导致被执行人权利的滥用,一方面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沉重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使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受损,不利于仲裁这一与诉讼相并列的纠纷解决机制效用的发挥。
三、我国仲裁不予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仲裁不予执行制度的审查标准不应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应建立统一的适当监督原则。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原则上仅对仲裁裁决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而对除了涉及社会公益的裁决之外的裁决内容不进行审查。
(二)应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立案标准及审查部门,并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程序中的裁决进行救济。对此,可借鉴广东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对于不予执行制度应适用的程序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异议的案件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涉及仲裁争议的事实,因而无须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出具的证据进行质证或答辩,法院只须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证据即可作出裁决。因此,对这类案件比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较为符合实际。
(三)应对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异议期、次数以及诉讼费用做出规定。我们认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期限,不宜过长,过长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对胜诉方不公平;不宜过短,过短会使败诉方没有充分时间作好准备,异议取得成功的可能性不大。对于被执行扔申请不予执行的次数,应做以下限制:被执行人第一次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时未主张的理由,应视为其主动认可并放弃以这些理由提出抗辩,如果以后再以这些理由主张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处理或直接驳回其申请,这样可以从立法层面彻底杜绝当事人恶意重复申请不予执行。对于申请不予执行的费用问题,本人认为即要做到防止权利人权利滥用又不给当事人增添太重的诉讼负担,建议可比照审理程序的收费减收。